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芮埕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葦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次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復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㈡又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95條關於本案訴訟提起的規定甚明;而關於該假扣押管轄法院,則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是以,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法有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即以原就被原則,作為決定關於土地管轄之管轄法院的依據,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在案。而依此見解脈絡,則關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即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8年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及稅款共計353萬4,449元,並經送達相對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處分已發生實質之存續力。相對人上開罰鍰及稅款經聲請人以相對人之押金抵繳後,相對人尚積欠346萬3,902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46萬3,902元之範圍內請求准予假扣押。是以依上開法規說明,依海關緝私條例聲請之假扣押事件無假扣押標的時,應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又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債權金額逾40萬元,自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依職權查閱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假扣押,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