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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毛志源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李煥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遭不法解雇至今未覓得合適工作,並無收入僅存些許積蓄並提出於原民事一審訴訟程序時即已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影本1紙在卷可證而符合訴訟救助資格云云。惟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係民國(下同)106年度所為扶助核定,並檢視該案主旨為民事勞工違法資遣事件,並非係就聲請人本案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所為訴訟救助。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08年度、109年度投資利得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4,955元、27,138元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土地、建築物合計財產總額1,058,160元,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間補助費事件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徵收裁判費2,000元,綜合聲請人所有財產及收入應無聲請人主張無資力負擔相關訴訟費用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前開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