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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范紫宥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法對於閱卷權之限制,固未有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之限制,惟行政機關仍有維護公務機密及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責,上開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並不牴觸,且依前論,行政訴訟當事人尚無從以該文書內容涉及其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得拒絕提出,是該文書既經提出,行政法院更有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必要,如因准許閱卷而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法院自應據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即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非因行政訴訟法未有具體準用明文即認不得準用,合先敘明。

二、又查,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行政法院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或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據以保障其辯論權,惟此與行政法院應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而限制當事人之閱覽權,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案情,請求拷貝相對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提出之錄影光碟云云。惟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9年5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號交通裁決案件受理後,聲請人因非該案裁決書之受處分人,非屬適格之原告,遂撤回該案訴訟終結在案,且該錄影光碟涉及檢舉民眾之隱私,如准予聲請人拷貝,有重複播放或外流之風險,是以聲請人以明瞭案情為由,聲請拷貝上開錄影光碟,不僅欠缺法律上之利益,且有侵害檢舉民眾隱私權之虞,故本院審認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拷貝上開錄影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