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行執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吳士鏞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廖泰翔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曾於民國81年11月3日發生火災,燒毀部分攤位、棚架,當時之縣長余陳月瑛在議會質詢時表示原則上同意受災戶在原處擺攤,其後鳳山市長黃八野表示重建經費約新臺幣(下同)20億元市公所無力負擔,因此受災戶遂自行與營造商簽約以鐵架建築七、八公尺高的二層樓房,樓下經商營業,樓上作為住宅,同時市公所也明知並默示同意受災戶自行重建使用。

(二)按異議人前向鳳山市公所承租之編號18攤位,既早於81年11月3日發生之上開火災中全毀,其後由異議人出資重建為鐵皮造二層樓房,其外觀面臨高雄市○○區○○路第一市場80號,並有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平面圖影本一份及現場照片22張為證,並另有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就本件所在市場災後整建檢討會之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及相關文件(亦均附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卷中),可證明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並未出資建造系爭建物,且系爭相關災後重新整建之建物確係162戶災民自行僱工起造無誤。

(三)由是足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明知系爭編號18之攤位早於81年11月3日火災中已經全毀滅失而不復存在,竟向鈞院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明顯故意侵害異議人對於現存建物之所有權。再查異議人吳士鏞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承租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總編號第207號成衣類第18號攤位壹處供營業使用,迄高雄縣市合併,再改由相對人通知異議人再於101年4月1日辦理續約,但將原租賃契約書改名為「行政契約書」、將租金更名為「使用費」並予續約,故而異議人吳士鏞在該市場營業至今已逾三十五年以上,其中自費出資興建房屋營業即達二十五年以上,甚且相對人至今仍持續向異議人收取使用費補償金,併有相對人於109年2月25日高市經發市字第10930929300號函足稽,且異議人並已於109年3月9日將使用補償金如數繳清,有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租金繳款書為證,故而異議人使用已滅失之鳳山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總編號第207號成衣類第18號攤位所在基地(○○○區○○段大老衙小段143-23地段)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所為聲請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亦規定甚明。是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籌。

三、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亦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以對於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事項,如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即非屬上開異議之範籌,而應另行起訴或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屬合法。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相對人以兩造間之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第12條之規定,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於法有據,並無不當。至於異議人主張上開攤位早已發生火災全毀,係由異議人出資重建等語,係就所有權之實體內容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聲明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