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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阮氏紅燕被逮捕人 NGUYEN VAN PHUC 阮文福拘禁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代 表 人 鄭明昌上列聲請人因提審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再者,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人民「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而逮捕、拘禁機關應於受聲請後之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法院審查時,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次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逮捕人NGUYEN VAN PHUC阮文福因申請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入境,嗣於同年10月13日離開合法雇主處行方不明,經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在台非法居留,於109年4月28日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逮捕,即於同日移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該隊再於同日移送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由該所以被逮捕人NGUYEN VAN PHUC阮文福違反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為由,依法裁處暫予收容(10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5月12日)及強制驅逐出國,此有移民署處分書二份、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調查筆錄、暫予收容處分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逮捕人既係依移民法遭到逮捕、收容,其本人或配偶、兄弟姐妹..等即可依同法第38條之2第1、2項規定向拘禁之收容機關提出異議,並於移民署認為無理由時,可即時由法院審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移民法已規定,移民署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自毋庸再重覆進行提審程序,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既已表明願具保受逮捕人,拘禁機關即應依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處理具保之聲請,審查有無收容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