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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呂國樹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顯不合前開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以訴狀載明起訴之聲明(即表明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若原告欲提起撤銷之訴,則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並向本院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