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呂國樹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誤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予以補正(應記載被告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表人辛孟南),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