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呂國樹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代 表 人 辛孟南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其因性侵害治療處遇案件,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召開第245 次治療評估會議,經委員審議後認定原告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規定,故決議不結案( 下稱原處分) 。被告於110 年1 月18日將上開治療評估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處分之結果,於110 年1 月25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於 110 年3 月3日以110 年申字第001 號申訴決定書駁回申訴( 下稱申訴決定) ,後於110 年3 月4 日將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訴之結果,乃於110 年3 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㈠原告自102 年間入獄服刑至今已9 年,期間已接受治療師多
方教化輔導之治療課程,並秉持虔誠細心之敬業精神態度,接受應有教導或教化治療,確實已懂得端正自我預防再犯。原處分純以原告因冤情而否認犯罪之理由,決議不結案( 即未予通過治療) ,疏於查察原告自入獄以來誠實接受完整治療之情事,也未予考量本案被害之犯罪因子與危險情境及防備再犯之機制以及原告有否正當工作思維等因子,竟純以軟性刑求式的壓迫為不通過治療之決定,顯然嚴重偏離正念矯正之法律精神,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等規定,且因此耽誤原告申報假釋之權益。為此,懇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㈠強制身心治療處遇在本質上為具高度專業之處遇措施,目的
在使受刑人能有效降低再犯性犯罪之危險;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如何評估達到有「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程度,須經由專業人員依其專業知識綜合評估相關因素後,予以認定及判斷,不能僅依原告個人主觀認為自己已具治療成效、積極參與教化活動及以不確性高的農場規劃作為主要再犯預防策略等,就應予以認為原告具有治療之成效而結案,尚須審酌再犯危險相關之因素。
㈡原告主張本監治療評估單純以因冤情致否認犯案之理由而未
予通過結案,顯然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15 條規定云云。經查原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2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判處有期徒刑9 年4 月,原告依前揭法令規定屬於必須接受性侵害治療處遇之受刑人。原告入監後,經本監104 年5 月13日第220 次強制治療篩選會議篩選結果為須接受強制身心治療處遇,原告在接受強制身心治療處遇後,於110 年1 月13日提報第245 次治療評估會議審議( 由陳信吉治療師代報),經出席委員專業鑑定、評估原告實施治療處遇後之成效,認為原告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決議不結案,審議理由為「本案被害人與個案之關係為父女,個案仍否認犯行,表示被害人是因為精神症狀干擾才會指控個案,認為是警方、社工對被害人不當施壓,造成自身遭到判刑。後續處遇建議針對個案否認的態度進行預防再犯之輔導,增加預防再犯策略之認知、對被害同理之程度、自身危險因子及犯案歷程瞭解程度,以降低未來再犯之風險。評估處遇後認知行為未有顯著改變,有繼續身心治療之必要。」綜此,本監第245 次治療評估會議不予結案之審議理由,並非僅以原告冤情否認犯案之理由而予以駁回,尚有原告對於預防再犯策略之認知、被害同理程度、自身危險因子及犯案歷程瞭解程度等部分,均為審酌原告不予結案之重要資訊。原告經評估不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之規定,依監獄刑行法第115 條第2 項不得報請假釋,核屬有據。㈢另原告不服決議結果向本監提起申訴,本監即以110 年申字
第001 號案,提報於110 年2 月4 日召開之110 年度第1 次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經審議小組委員審酌原告本案性侵害犯罪判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子量表( SATIC-99) 、動靜態危險因子量表( MnSOST-R) 、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佐證,原告經強制身心治療處遇後仍否認犯行,無法提出具體、有效預防再犯之自我控制策略,再犯性侵害犯罪之風險未顯著降低,經本監第245 次療評估會議審議原告不予結案之決議,於實體與程序上均於法有據,認為原告申訴無理由,應作成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10 年
3 月4 日高監申字第11008002220 號書函檢送申訴決定書、申訴補呈理由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第220 次篩選名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妨害性自主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第245 次治療評估會議審議個案名冊表及會議記錄節本、治療評估會議簽到表、治療評估結果通知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陳述意見表、110 年申字第001 號申訴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97至127 頁) ,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原處分係以「原告仍否認犯行,表示被害人是因為精神症狀
干擾才會指控個案,認為是警方、社工對被害人不當施壓,造成自身遭到判刑。後續處遇建議針對個案否認的態度進行預防再犯之輔導,增加預防再犯策略之認知、對被害同理之程度、自身危險因子及犯案歷程瞭解程度,以降低未來再犯之風險」為由,而認定原告經評估處遇後認知行為未有顯著改變,有繼續身心治療之必要;該評估理由固非無見,然查,依卷內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對於原告之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均記載為低危險( 本院卷第149 頁) ,則依該等評估報告結果,原告之再犯可能性似已為低危險程度,則何以原處分仍認定有對原告進行預防再犯之輔導、增加預防再犯策略之認知、對被害同理之程度、自身危險因子及犯案歷程瞭解程度,以降低未來再犯風險之必要,未見原處分提出客觀評估證據予以支持並且為進一步說明分析,此外,原處分亦未針對評估會議所採結論與前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相歧異之處,更為具體之解釋論證。則原處分顯有未斟酌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之事項及違反論理法則之瑕疵,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非無理由,應予撤銷,並著由被告另行查處而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經本院審核後,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