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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5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辛孟南訴訟代理人 張勝銘

鄭光耀黃建勳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規處分及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駁回申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監獄行刑所為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8時45分許之非工作時段,在被告監獄第7工場(下稱第7工場)內因食用家屬接見送入之煎蛋而未配戴口罩,遭訴外人即第7工場文教區科員許本石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原告仍未聽從,經被告認有「1.未遵守作息規定,經勸導後仍不改善」、「2.未遵守防疫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為由,乃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對原告為「由禮8舍轉移至禮7舍區隔,區隔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管理措施(下稱區隔措施),以進行調查違規事項;經被告調查完畢後認原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辦法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3款第5目規定,於110年6月2日對原告為「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6月2日至11年6月8日止)、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④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等處分(下稱懲罰處分),懲罰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並起算懲罰時間。原告不服前開區隔措施及懲罰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申字第013號決定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申訴決定書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不服申訴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固然規定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施

以必要之區隔,惟亦非一有違規情事皆得一律區隔,且區隔之目的係為釐清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若無前開事由而對受刑人施以區隔,即屬非必要之區隔而有違比例原,況原告既不否認食用煎蛋之過程,自無串證或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是被告所為之區隔措施顯然屬非必要之區隔,進而侵害原告於第7工場工作之工作權或平等權;縱認有區隔之必要,然被告於區隔措施第1日(即110年5月19日)即完成調查(訪談記錄)並填載懲罰報告表送核定,堪認已無續予區隔調查之必要,從而,「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2日」之區隔措施,應屬違法。

㈡又非工作時段本即可沖泡飲品、泡麵、抽菸、喝茶、修鬍鬚

、沐浴等等行為,並無須事先報備脫下口罩,亦不影響防疫與公共衛生,是原告食用煎蛋之行為當無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被告之懲罰處分並非維護監獄防疫及衛生所必要之範圍,已違法侵害原告飲食自由、平等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縱認原告食用煎蛋之行為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原告經許本石查問後已無接續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經勸導而未改善」等行為,況其餘受刑人喝茶、抽菸、修鬍鬚與原告食用煎蛋同需脫下口罩,被告卻僅差別對待認定原告違規,懲罰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㈢綜上,被告濫用區隔措施、懲罰處分,且侵害原告工作權、

飲食自由、人身自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懲罰處分、申訴決定均違法。㈡確認「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之區隔措施違法。

三、被告則以:㈠110年5月開始全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第二級,社區傳播

有擴大趨勢,矯正機關為人口高度密集場所,且受刑人均未施打疫苗,染疫風險高,被告為避免防疫破口而持續宣導受刑人配戴口罩,110年5月18日8時45分許為一般受刑人作息時程表定運動與作業交替之際,原告卻於第7工場內未配戴口罩逕自飲食,經許本石勸導要求配戴口罩亦未理會,原告不配合防疫政策指令恐危及全國矯正機關零確診之狀態,並提高被告機關全體人員染疫風險,嚴重妨害監獄安全;且原告以飲食權利向許本石進行爭辯,業已嚴重妨害監獄秩序,被告為保護受刑人、查明真實及監獄管理必要之基礎上,為避免原告違規行為受其他受刑人學習之可能、被告指令下達之明確性,亦防止其他受刑人因原告不滿情緒或處於同一環境下之忌憚而不願作證、證詞反覆等串證或外界干擾情事,始對原告處以區隔措施而停止其作業;況停止原告作業之目的既然係為保護原告避免誤懲情事之較高利益,原告其餘權利均同前,極難謂有侵害原告之工作權。

㈡再者,原告於第7工場內未配戴口罩食用煎蛋前,當已接受被

告機關內宣導受刑人一律於工場內配戴口罩之指令,其違規行為時亦非作息表表定之飲食時間,經許本石發出配戴口罩之指令,更有週遭受刑人協助提醒,仍未予理會而與許本石爭辯,明顯未解自身行為之錯誤,不僅無視防疫措施,亦顯未體認受刑人應遵守作息規定之義務,已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故對原告處以懲罰處分;又非工作時間雖可沖泡飲品、泡麵、抽菸、喝茶、修鬍鬚、沐浴等事,惟均需於特定地點或特定時間完成,或有持續生理必需性且可短暫完成者為限,然非有例外情況,吃食應以作息表表定時間食用為必要,原告違規行為離早餐時間不久,亦非如飲水有生理必要性,原告違規行為當時既處於嚴格防疫且甫經宣達防疫措施,原告所為於非表定用餐時間食用煎蛋之行為即非屬適當;況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縱第7工場內有其他於非飲食時間未經報備吃食之受刑人因未被發現而未予懲處,亦不因此而認有何平等原則之違反。

㈢綜上,被告衡諸事實真相及上述各項事證,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前置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則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區隔措施及懲罰處分,業已執行完畢,且此等措施、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若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所受區隔措施及懲罰處分仍將影響原告未來聲請假釋之分數評比,是原告須透過確認被告所為區隔措施及懲罰處分違法以維持原告於監獄內之分數評比,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先予敘明。

㈡區隔措施部分:

⒈按「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

之區隔,期間不得逾20日。」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係為釐清受刑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擾,爰增訂該項規定,明定得於一定期間將受刑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受刑人並避免誤懲情事發生,且區隔時之處遇仍與一般受刑人同,不受影響。次按「監獄依本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者,其區隔期間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區隔期間,相關受刑人之教化、給養、衛生醫療、接見通信及其他處遇,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對原告之區隔措施係為調查原告之違規行為

應施以何種處分,不僅為釐清真實而避免有誤懲之情事發生,更要避免原告與其他受刑人共處同一環境而造成有與其他受刑人串證之疑慮,若於被告調查期間有不實證言混入,亦將導致被告調查原告違規行為之真實性;再者,原告區隔期間之所有處遇均與未區隔時無異,亦難認區隔措施對原告有何進一步之權利侵害。

⒊原告雖主張「區隔期間因無法至工場工作而侵害其工作權、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人民之基本權並非絕對不可侵害,此觀憲法第23條之意旨甚明,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3、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監獄行刑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監獄本得視情況於必要時停止受刑人之作業,並無因此即侵害受刑人工作權之慮,本院審酌被告為調查原告違規行為始對原告施以區隔措施,除可避免誤懲之結果,是否確實違規之調查結果也將影響原告於監獄內之分數評比,進而影響未來聲請假釋之審查,是長遠而言會左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利,則被告為保障原告權利,以免有影響釐清真實之情況出現所對原告施以之區隔措施,雖可能短暫致使原告不能工作,惟與判斷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並有無進一步下達懲罰處分之必要性進行權衡,應認並無違反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原告此揭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

⒋原告復主張「其於區隔措施第1日(即110年5月19日)即已接

受調查製作訪談記錄並填載懲罰報告表,何以仍繼續區隔至110年6月2日」云云,然查被告為查證原告違規行為是否屬實,於110年5月19日對原告製作訪談記錄,並由其他受刑人2人擔任見證人之後,尚須調閱第7工場内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查證,嗣資料齊全後,再送經被告機關內之教化人員、醫事人員及戒護業務主管等詳細審核,最後於110年5月31日經由典獄長核定,確認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爰於110年6月2日送達懲罰書予原告,據之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等情,此由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許本石擬辦說明、法務部○○○○○○○收容人訪談記錄、見證人陳述書及務部○○○○○○○受刑人懲罰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雖於區隔區隔措施第1日(即110年5月19日)即已完成調查製作訪談記錄並填載懲罰報告表,然基於保護見證人之人身安全、調查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否及應施以何種處分,原告自有繼續區隔之必要,且區隔措施期間(即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共歷時15日,未逾法定20日之期間,是「110年5月20日至110年6月2日」之區隔措施,並無違法或不當。⒌從而,被告為調查原告本案違規行為之真實,並避免原告與

其他受刑人有串證之嫌,對原告施以本案之區隔措施,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此部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懲罰處分部分:

⒈按「(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

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1、警告。2、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3、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0日。4、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5、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第1項)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1、應停止作業。2、穿著指定之服制。3、禁止吸菸。4、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5、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常生活必需品為限。(第2項)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懲罰辦法第2條第5款、第3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告而未改善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者另可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3款第5目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3分11秒許,在第7工場內之

非用餐時間食用煎蛋而未配戴口罩,於同日時分47秒獄友拍原告肩膀勸原告戴上口罩並指一個方向,原告轉頭看門口,於同日時分58秒應管理員要求至門口應訓,始停止吃食戴上口罩至門口,並於許本石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原告反提出為何不可吃東西等問題質疑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並有本院勘驗第7工場影片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及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部○○○○○○○申訴決定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一般收容人作息時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85頁及限閱卷內容),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⒊次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

間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制定法務部○○○○○○○一般收容人作息時程表並實施執行,此乃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再者,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兼顧實務運作及執行勤務需要,會斟酌受刑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在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運作,俾維持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達到確保監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且因監獄係團體生活,而團體之正常運作必須建立在日常秩序之管理上,監獄為維持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維持囚情穩定,俾使收容人養成遵守秩序之習慣,並依監內行政管理措施調整日常生活作息,監獄收容人之自由受限制亦屬當然,受刑人理應遵循監獄內部日常生活運作之管教措施。故原告既為被告管理下之受刑人身分,應當依被告所制定作息時程表於規定之時間為正確之行為,若有違反被告所制定之作息規定、甚至不聽勸導,顯已使監獄團體生活之秩序面臨風險,嚴重者可能有導致其他受刑人群起反抗監獄管制人員之後果,進而影響戒護安全,是原告自難免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責。

⒋原告另主張「其餘受刑人喝茶、抽菸、修鬍鬚與原告食用煎

蛋同需脫下口罩,被告卻僅差別對待認定原告違規,懲罰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其餘受刑人是否確有同樣違規行為、是否經被告施以同樣的懲罰處分,均與本案被告對原告之懲罰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無關,屬於另案評價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之懲罰處分即有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本院所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食用煎蛋過程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

云云,惟本院審酌110年5月18日為全國第二級疫情警戒,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發布民眾須依規定於公共空間全程佩戴口罩,未遵守規定且勸導不聽者將嚴格開罰,且若無從全程佩戴口罩、禁止飲食,原則上停辦室外500人以上,室內100人以上之集會活動等等,甚至於110年5月19日即全國升級為第三級警戒,足認本案發生時確實為我國處於疫情升溫之嚴重高峰,在戶外路上一般人民尚必須全程配戴口罩且不得任意脫下口罩飲食,何況高度密集封閉之矯正機構,一旦一人染疫將造成整個封閉環境之嚴重疫情,是原告既處於封閉之被告獄內,自不當任意於非表定之用餐時間在工場內脫下口罩吃食,而造成可能出現的防疫破口,原告食用煎蛋、未配戴口罩之行為顯已影響監獄之防疫與衛生管理,洵堪認定。又法務部矯正署因應中央疫情指揮而請各矯正機關督導相關防疫措施,並制定防疫應變計畫供各矯正機關遵行,被告並確實於戒護科勤前教育時宣導收容人於工場、舍房內均一律配戴口罩,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因應防疫升級具體措施、被告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附卷可參,是原告未依防疫指令而擅自於第7工場內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顯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不僅有違反被告戒護人員制定之管制措施而妨害監獄秩序,尚有造成被告獄內所有同仁可能面臨之染疫風險,原告之行為確有嚴重影響監獄之秩序與安全,難辭其咎。

⒍從而,原告本案行為確有前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妨害

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行為甚明,被告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堪以認定,原告前述主張即無理由,當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則被告為調查本件違規事項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施以區隔措施、復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確認懲罰處分、申訴決定及「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之區隔措施」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