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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稅簡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3號原 告 余其俊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孫韻斐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090014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9 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90111966號復查決定、財政部 110年4 月8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7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090014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109 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90111966號復查決定、財政部110 年4 月8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72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於108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填具申報書,向被告申報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及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7 年度有營利所得38,159元、薪資所得951,988 元及其他所得126,41

8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6,

565 元,所得淨額574,565 元,應納稅額31,147元,經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500 元、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3,

244 元,補徵應納稅額25,40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2 項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原告應補徵稅額25,403元處以0.32倍之罰鍰8,128 元,並作成109 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法違字第831090014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 。原告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 年11月1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9011196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 年4 月8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725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8條規定,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承辦人員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原告因當年度業務繁忙,錯過了報稅期間,後來試圖要以線上報稅,但無法連線,原告並非惡意。原告於108 年

5 月16日並不在臺灣,如何看得到被告刊登於報紙上之催報書公告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以下簡稱納保法) 第16條規定:「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15條第4 項規定計算之可抵稅減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第110 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㈡查原告107 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其他等所得合計 1,116,565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5~26 頁)、股利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處分卷第73~84 頁)等案關資料可稽,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25,403元外,並以原告未申報所得屬已填報股利憑單及扣免繳憑單之所得,原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5,403元裁處0.4 倍罰鍰,惟考量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繳清本稅等節,依納保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及參酌裁罰倍數參考表與其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再酌予減輕裁罰倍數20% ,改按所漏稅額25,403元裁處0.32倍〔0.4 倍×(1-20% )〕罰鍰計8,128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至原告訴稱國稅法規定,應於該年度以書面通知其本人未報

稅,且應通知有關機關予以出境限制,實際上其於次年報稅時,由辦理事務之人員口中方知未報稅,期間未曾收到通知且出國如常等節:

1.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3 項規定之條件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皆應依法主動申報,係國家為確保稅收及達成稅務行政乃課以人民應作為之義務。至稱「國稅法規定,應於該年度以書面通知本人未報稅」一節,被告尚查無所稱「國稅法」之法據,亦無以書面通知其報稅之義務,又目前尚無相關法規規定,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通知入出國境主管機關不予辦理出國手續之規定,原告顯有誤解。再者,所得稅法第78條規範結算申報之催報部分,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於108 年5 月16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提醒催促納稅義務人應依限於108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辦理10

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延遲申報之責任,原告所稱,顯有誤解。另每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為國家財政大事,財政部及各地區國稅局均藉諸報章、網路、媒體、招牌、看板廣為宣導結算申報期限、繳稅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注意事項。本件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財政部賦稅署並於108 年4 月25日辦理記者座談會廣為宣導,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

2.本件原告全年綜合所得總額1,116,565 元,已超過免辦理結算申報之標準,依法即負有自行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從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逾期自行辦理補申報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原處分卷第41頁),可知其對應申報之義務有注意能力,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本年度之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而其未申報行為同時造成漏稅之結果,依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漏稅之處罰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處罰,經審酌原告未申報之違章情節,參據同法條第3 項、裁罰倍數參考表及其使用須知第4 點規定,按所漏稅25,403元裁處0.32倍罰鍰計8,12

8 元,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於法定裁罰倍數(3 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併此敘明。

㈣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判決如答辯聲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因原告未依法辦理107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乃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及財政部108 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804507200 號令,於109 年4 月1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0006號公告納稅義務人未辦理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1 批) 違章案件調查基準日,嗣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6,565 元,所得淨額574,565 元,應納稅額31,147元,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2,500 元、股利及盈餘可抵減稅額3,244 元,補徵應納稅額25,403元;並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原告應補徵稅額25,403元處以0.32倍之罰鍰8,128 元,並作成裁處書,而於

109 年10月15日將該裁處書、罰鍰繳款書等資料一併交寄鳳山郵局送達予原告等情,有被告109 年4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0006號公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 年7 月7 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第24至32頁) ,堪信為真實。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以規定免罰需具備未經檢舉及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乃因此類案件相關人員既尚未發現,為能激勵自新之故,是本條規定所謂「進行調查」,係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至於調查之方式、過程以及調查之結果,並不能影響有關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之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法辦理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及財政部108 年7 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於109 年4 月1 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納稅義務人未辦理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1 批) 違章案件調查基準日,嗣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補徵應納稅額25,403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堪認原告有首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之稅務違章情事。

⒊原告既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之稅務違章情事,則

被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除依法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稅額外,並應照補徵稅額,裁處原告3 倍以下之罰鍰。又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為裁罰倍數參考表所規定;又納保法第16條第3 項、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分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按原告應補徵稅額25,403元處以0.32倍之罰鍰8,128 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裁量瑕疵情形。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所得稅法第78條規定,催促納稅義務人

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云云;然所得稅法78條係規定:「( 第1項) 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限期屆滿前15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 第2 項) 前項催報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查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6日以財高國稅服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 ,催促納稅義務人應依限於108 年5 月 1日至5 月31日辦理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提醒延遲申報之責任,系爭公告於同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全國版廣告一情,有系爭公告登報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79至81頁) ;從而,被告業已依法踐行相關催報程序,自堪明確。至原告主張伊當時人不在臺灣,無法看得到被告刊登於報紙上之催報書公告云云。然法並無明文規定稽徵機關應另向公告當時不在臺灣之納稅義務人個別送達催報書之義務;況且,除系爭公告外,財政部另以辦理記者座談會以及於財政部官方網站宣導等方式,廣為宣導結算申報期限、繳稅方式及應檢附證明文件等注意事項,此有財政部107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記者座談會資料大綱、財政部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3至85頁) 。原告身為納稅義務人,對其應申報之義務自具有注意能力,卻疏未依規定辦理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繳納稅款,難謂其主觀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難憑採,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2 項規定,並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及納保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25,403元處以0.32倍之罰鍰8,128 元,業已考量原告稅務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