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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原 告 吳琦琨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7月14日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3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捐,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雇用之司機,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在遊覽車內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腰椎滑脫」(下稱系爭傷害),申請105年5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0月4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號函核定:所患乃自身疾病,按普通疾病辦理,發給105年5月17日至6月16日、及同年7月13日至8月9日,共計59日計新臺幣(下同)21,240元之普通傷病給付。之後再審原告檢具說明書及就診之病歷資料,案經再審被告據醫理見解重新審查,以106年2月15日保職簡字第10502117332901號函核定: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只有挫傷背,挫傷部分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發給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共31日計15,62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至所患系爭傷害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6日期間與上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期間重複,應不予給付;故應自105年7月13日給付至同年8月9日止住院期間共28日計10,080元,以上合計25,704元,扣除前已發給21,240元,補發4,464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再審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再審被告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乃於106年6月2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07993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以再審原告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且其並無提供目擊者及其他客觀、具體事證佐證,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遂以106年8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660308700號函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共發給59日計21,240元普通傷病給付,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溢領傷病給付4,464元應予收回,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再審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復經勞動部以再審被告未於期限內檢送意見書及必要案卷至勞動部,乃以107年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2539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二)再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再審原告主張105年5月14日凌晨6點半抵達車場,並於遊覽車內執行檢查時不慎摔倒受傷乙節,與投保單位及同事之證詞明顯不符,難認其確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由,而以107年5月24日保職傷字第107100554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起即105年5月17日核付至105年6月16日及105年7月13日核付至105年8月9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720元之50%發給59日計21,240元,沖轉前已領取之25,704元,計溢領4,464元應予收回退還再審被告,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前開第1款再審事由以110 年度簡上字再第1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就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為阿羅哈客運司機,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出車前檢

查車輛及車上備品時,不慎自車上客層與下層相連之樓梯間摔倒後仰,此事故導致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18填表聲請105年5月14日至105年8月8日間之職業傷病給付,迭遭再審被告以普通傷病給付,經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仍遭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有於車內樓梯間跌倒之事實,

而認為再審原告並未發生職災事故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請求。惟原判決對於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對於再審原告傷勢及引發原因所作之鑑定報告(由鑑定結果可知再審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致無法工作係因系爭事故導致)未有任何說明或認定,反採認證人之證詞及其他證據,敘明再審原告係於上班前購買早餐時不慎滑倒成傷,得另外以之為職災事故為由,另案向再審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云云。惟原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係因購餐滑倒成傷,而非系爭事故導致受傷,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判決即應以再審原告購餐滑倒為由,認定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故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參照)、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參照)。

㈢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未尊重事實審法

院(即原審)認定事實之權限,竟為與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相反之認定,片面擷取鑑定結果之部分文字斷章取義認定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對於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報告所載「系爭運動功能缺損乃因受傷而促發」、「(㈣因下肢乏力,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止,期間無法工作」等文字,顯未斟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勝敗結果,除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外,亦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36條之2條第3項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原訴願決定、原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應撤銷。⑶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5年9月9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付作成准許核發差額新台幣26,136元之處分。⑷倘鈞院無法作成自為判決,仍懇請鈞院將原確定判決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四、再審被告則主張:再審原告主張本案職災為其於105年5月14日因在遊覽車執行職務時跌倒所引發之事故,並否認於上班途中購買早餐發生事故而導致系爭傷害。如若再審原告主張本案係因上班途中前往購買早餐發生事故而致系爭傷害,則該事故究否符合請領職災給付規定,非屬本案爭議範疇,其應齊備申請書件,另案提出申請手續,由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實質審查,以作為處分之依據。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於請求權基礎規定的要件事實存否不明時,再審原告即無請求再審被告作成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政處分的權利。本件再審理由僅就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必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不只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且須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始足當之。若該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易言之,如原確定判決認為該項證物係屬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敘明其理由者,即屬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時如不服,本得敘明理由提起上訴,要無俟原判決確定後,又賦予其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片面擷取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鑑定報告之部分文字,斷章取義認定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對於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報告所載「系爭運動功能缺損乃因受傷而促發」、「(㈣因下肢乏力,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止,期間無法工作」等文字,顯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勝敗結果,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8頁第18行至第27行、第9頁第1行至6行載明:「況且,經原審將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即「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腰椎滑脫」)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亦認定「第12胸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及「腰椎滑脫」為退化性因素所致,「腰椎椎間盤術後致下半身癱瘓」之敘述無法成立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1008411號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益足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則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復已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已敘明其理由並詳為論斷,參照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原審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即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仍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等語,可知該判決對於原審法院調囑託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之鑑定報告已予審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對於鑑定報告中所載「系爭運動功能缺損乃因受傷而促發」、「(㈣因下肢乏力,於105年5月14日至105年8月18日止,期間無法工作」等文字未為論駁,核屬證據取捨之問題,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及前揭法規說明,原確定判決並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㈢次查,原判決雖未提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鑑定報告,然原

審法官已於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庭審理中,提示該鑑定報告予再審原告,詢問有何意見,再審原告答稱「無意見」,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該卷第398頁),足認再審原告已知該鑑定報告之存在,但未於原審審理時或上訴二審之上訴理由中為任何主張,而係傾全力於系爭事故是否發生之論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亦不具有同法第14款所列之在再審事由。

㈣又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判決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必以再審之訴具備合法要件及有法定再審理由後,始能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尚無准予進入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之餘地,故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無從審究,附此說明。⑴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