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原 告 林永敏即高雄市私立立昌外語短期補習班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高繡延
郭智仁王玉帶黃信翰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由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再將本院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 108年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訴外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人薛妙紅(下稱薛君)104 年3 月至106 年12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依同條項規定以107 年11月21日勞局費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6,948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 年3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再經本院109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薛君自103 年10月至107 年10月間一直為原告每周3 天的兼職人員,採包班責任制,上課2 班再加行政工作,每班8,000 元,加計津貼5,000 元(內部行政工作),每月實領21,000元,原告確實以21,000元加保勞保無誤。
且補習班來上課的都是包班,亦即這班讓你來上課領多少錢是固定的,因此,包班並沒有說還加計誤餐、輔導加長還加錢,薛君乃固定領這些錢,勞保也是以這薪資來投保。投保金額並無少報情形。原告提供之第一份薪資清冊,確是外聘之會計事務所工讀生誤植列印,把內含加班及誤餐費誤列為外加費用,原告已於陳述意見階段以說明書作更正說明,並於訴願理由書再次陳明在案,並不知清冊未配合說明書之說明全面更正會無法讓被告釋疑,及至收受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後,始再更正薪資印領清冊之項目與金額以釋疑。實則說明書與薪資印領清冊均是原告單方面所提出,原告如欲造假,一次全面配合更正即可,僅因原告以為說明書已足以釋疑,始未全面更改,及至遭訴願駁回,始知薪資印領輕冊應全面配合更正。薛君是執教30年的資深教師,早期學生多、上課多,月領4-5 萬是常態,近十年來少子化、課少了連帶收入也少了,並沒有被告所稱違背常理狀態。被告一再以原告更正薪資印領清冊可疑為由,予以裁處,顯未慮及說明書所載之薪資實情,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倘其無法提出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可資參考。又投保單位申報勞工投保薪資應以其月薪資總額為據,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應悉數列入申報,此為前開法令所明定。查原告與被保險人薛君係姻親(薛君為原告配偶胞妹)。本案原告前後
2 次提供薛君薪(工)資印領清冊,其薪資結構均為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據此,加班費既為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其每月金額因延長工作時間之多寡變動而難以預見,薛君每月加班費均不固定才屬合理,惟原告改稱加班費為內含費用,意即無論薛君每月加班時數多寡,其每月薪資總額均為固定,核與常情不符;另據被告76年10月16日臺勞動字第3932號函,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予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本案薛君加班費既非固定,而伙食費每月固定為2,400 元,如係原告所稱其每月薪資均相同,即為規避罰鍰而調整其給付額。至原告稱薛君為每周工作3 日之兼職人員,每月實領21,000元,確實以21,000元加保乙節,依照「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薛君屬部分工時勞工應無疑義,同事項第捌點規定,部分工時勞工投保薪資應由雇主依其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覈實申報,如其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依現行分級表備註欄規定,其月投保薪資分為11,100元、……及21,009元等級。經查薛君投保薪資前經被告所屬機關勞保局依照基本工資調整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逕予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2,000元,如原告所稱薛君每月實領21,000元,惟查其均未提起申復或自行申報調降,難謂薛君每月薪資僅為21,000元;且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訴訟時並未提供其他足資佐證薛君薪資確為21,000元之客觀具體事證,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顯於法無據,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處原告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之勞工保險罰鍰計56,948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此外,倘薛君之薪資如確如原告所稱21,000元時,則原告於
更正交付被告之薪資印領清冊時,應同時更正104 年度至10
7 年度之薪資總額,惟原告並未同時更正而僅更正103 年度部分,有悖常理;原告不服被告裁罰罰鍰處分,提供更正後薛君103 年10月至107 年9 月期間薪資印領清冊提起訴願,與第一次交付被告之薪資印領清冊內容,所列給付項目(含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均相同,惟103 年11月及12月又載有伙食費1,800 元及加班費不等,104 年至106 年伙食費及加班費金額與原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金額相同,107 年度原有伙食費刪除,反是每月給付額僅103 年10月金額相同,
103 年11月起至107 年9 月更改,使其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為21,000元。惟每月加班費既為不固定金額,其每月薪資總額卻均固定,顯違常理。且原告雖稱薛君每月固定薪21,000元,為上課二班加津貼即8,000X2+5,000=21,000元,惟均與所提供之薪資印領清冊給付項目及金額不一致;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審審理期間,再補充更正後之薛君同期間之薪資印領清冊,揆諸內容,原告將原列薛均每月加班費及伙食費項目均予以刪除,僅保留每月給付額21,000元,並訴稱係因會計事務所人員不知被告所需之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格式,乃將報稅用含伙食費及加班費的報表印出交付被告,惟該清冊上所載加班費及伙食費並不是薛君的實領金額。縱認,原告所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第一次交付之薛君薪資印領清冊內誤列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及金額屬實,則於第二次交付更正之薪資印領清冊即應謹慎審視內容,原告既於第二次交付更正之薪資印領清冊蓋上原告圖記及負責人印章,即認該薪資印領清冊正確屬實;又薛君之薪資如僅為上課二班加津貼共21,000元,無加班費及伙食費等項目,則原告於訴願時所提供更正後之薪資印領清冊即應無此二給付項目,惟原告仍予保留,且金額不變,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予刪除,實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審判決提及薛君到庭證稱,104 年之前即任職於原告,中
間停了一段,從 104年到107年間也有任職,...惟經查其係100年至102年間由原告加保,投保薪資即申報高達43,900元,其高薪投保長達60個月(符合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所據以計算之月投保薪資 )後,即由原告申報退保,復於103年間大幅降低投保薪資以21,000元繼續投保累積保險年資之事實;證人即會計師吳桂芸係為原告報稅,原告既告稱薛君薪資為21,000 元,其於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上當僅以薪資21,
000 元列帳,並據以為原告申報薛君所得資料,是若非原告告稱,其何以得於薛君薪資印領清冊上增列伙食費及加班費,且得知彼等項目之詳細數額,且其為原告於薛君之薪資印領清冊上多增列伙食費及加班費等所得項目,辯稱係工讀生不熟悉電腦操作而多印,縱認係工讀生多印,何以其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薛君薪資印領清冊均以保留,金額亦完全相同,直至原告第三次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予以刪除,況其係為原告委託僱用,而三次所提供予原告之薪資印領清冊卻均不一致且前後反覆,其說詞顯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㈣另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非根
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且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又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次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至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上述帳簿及會計憑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後,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得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以電子方式儲存媒體,按序儲存後依上述規定年限保存,其帳簿及原始憑證得予銷毀。
㈤本件原告104 至107 年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載
,104 至107 年薪資支出項目之帳載及自行調整後金額依序為497,000 元、389,750 元、351,400 元及197,000 元,又依各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薛君104 至107 年所得合計金額依序為252,000 元、252,000 元、252,000 元及147,000 元,上開二項金額雖各與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108 年度簡字第44號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 下稱第三次清冊) 記載之原告所屬員工各年度所得合計金額及薛君各年度所得合計金額相同,惟查,依前開資料所示,原告104 至107年,每年度費用總額皆有提列伙食費及加班費,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之原則,原告所屬員工之薪資結構應包含加班費及伙食費,惟據原告所附第3 次清冊顯示,原告員工均未載領有伙食費及加班費,與上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不符,原告所附第三次清冊顯係因應配合行政救濟所為,委不足採。
㈥次查,原告107 年11月9 日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 下稱第一
次清冊) 記載,薛君每月薪資結構均包括給付額、伙食費及加班費,嗣107 年12月10日訴願書檢附更正之薪資印領清冊
(上書正確【內含】薪資表,以下稱第二次清冊) ,其中所列給付項目仍與其第1 次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相同,僅更改
104 年至106 年之給付額,致其加計伙食費及加班費金額後,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為21,000元,其中加班費及伙食費既屬免稅,薛君即應以第二次清冊所列之給付額(未加計加班費及伙食費)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然此亦與薛君104 至
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憑單據以核算之月薪資總額21,000元不符,爰原告所附第二次清冊,亦仍不足採。
㈦基上,原告所附第一次清冊,薛君薪資列有免稅之加班費及
伙食費,且其各年度給付額之總額與其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相符,堪認屬實。綜上,被告依原告所附第1 次清冊,以薛君薪資即給付額、加班費及伙食費審認合計其薪資總額已逾其投保薪資21,000元,原告未覈實申報薛君投保薪資應依規定核處罰鍰,於法無違等語。
㈧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13條第1 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
資及保險費率計算。」⑵第14條:「(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
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
(第3 項)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⑶第72條第3 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⑷第77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本條例第 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⒊勞動基準法⑴第2 條第3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⑵第24條第1 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以上。三、依第32條第4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薪(工) 資印領清冊等件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1 至6 頁、第13頁) ,洵堪採信為真。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第1 項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意旨,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於工資之範疇。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不僅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另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班費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而非以勞工個人有無於假日加班及支領假日加班費為準。假日加班倘係頻仍,而非偶爾為之,即具經常性,每一雇主之情形,未必盡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提供給勞保局查核之第一次薪( 工) 資印領清冊顯示:103 年度分別給付薛君7,00
0 元( 10月份) 、21,000元( 11月份) 、21,000元( 12月份) ;104 、105 及106 年度除每月給付薛君21,000元之外,另按月給付伙食費2,400 元以及金額不等之加班費,該等印領清冊均蓋有原告之大小章印文,且其中103 年度之印領清冊曾經以手寫方式更正,並於更正處蓋有林永敏之印文,其餘清冊內容則未為任何變更或更正( 見原處分卷第22至26頁) 。可見薛君於104 至106 年度之薪資總額除21,000元之工資以外,尚包含有每月2,400 元之伙食費以及不定額之加班費。是以,被告依據查核結果,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被保險人薛君104 年3 月至106 年12月之投保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6,948元( 被告僅按原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計處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固主張其提供之第一份薪資清冊,是外聘之會計事務所
工讀生誤植列印,將內含加班及誤餐費誤列為外加費用云云。然原告所提供之薪( 工) 資印領清冊上均蓋有原告之大小章印文,已如前述,依通常觀念,足認該份文件業已表彰係原告依特定客觀事實所製作之私文書,原告空言否認該私文書內容之實質真正,難謂可採。況且,原告於第一次提出薪
(工) 資印領清冊時,即以手寫方式,將103 年度之清冊內容予以更正,然就其餘年度之清冊內容並未為任何更正動作,倘如原告所述,該薪資清冊有誤植列印之情形,則既已發現103 年度清冊內容錯誤之處而得即時予以更正,何以未就其他薪資清冊一併加以更正?據此,足可認定原告於第一次提供之薪( 工) 資印領清冊內容應屬正確無訛,原告事後矢口改稱該薪資清冊係誤植列印云云,委無足採。
㈣雖證人即會計師吳桂芸及薛君於前審到庭分別證述:「本件
原告補習班的稅是我報的,包含原告給予證人薛小姐的薪資,他跟我說薛小姐的薪資是21,000元,我們報給國稅局也是用21,000元沒錯。本件因為原告到會計師事務所,當天我不在,裡面的小姐工讀生,因原告臨時來要印領清冊,工讀生電腦操作不熟悉,就印多加出加班費及伙食費,其實加班費及伙食費是內含在裡面,是原告提供薪資表裡沒有加班費及伙食費,總共薪資是21,000元」、「在104 年之前就有任職,中間有停了一段。從104 年到107 年間也有任職,是擔任教師,一班國中、一班國小。一班是每月8,000 元,人數多寡跟年級數都不計,國中、國小都是一班8,000 ,另外還有一個津貼5,000 元,沒有加班費也沒有伙食費,因為給我5,000元的津貼就已經涵蓋加班費、伙食費,每月總共領21,000元,104 年到我離職前都是領21,000元」等語( 本院簡字卷第109 頁) 。然依據證人薛君證述原告每月給伊5,000 元的津貼就已經涵蓋加班費、伙食費乙節,蓋加班費乃根據員工實際加班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予以實際核算之費用,故每月加班費金額應以非定額為常理,然薛君卻稱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自與常理不符。再者,根據原告第二次提出之薪( 工) 資印領清冊所載之給付項目及金額( 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 ,其上仍分別列有伙食費2,400 元以及金額不等之加班費,僅係將給付額更改為每月不定額,藉此符合原告所主張薛君每月薪資為21,000元之情,然該等記載內容核與薛君證稱其每月固定領取5,000 元津貼之詞不符,亦與原告於提交給被告之說明書所稱「薛君每月固定薪資21,000元,為上課2 班加津貼即8,000 元×2+5,000 元=21,00
0 元」等情( 本院簡字卷第93頁) 不相一致。此外,證人吳桂芸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記帳及報稅等事務之人,倘若非原告告以其薛君之薪資明細、金額等節,何以得自行於薛君薪(工) 資印領清冊上增列伙食費及加班費,且得清楚知悉詳細數額?則證人吳桂芸證述薪( 工) 資印領清冊係誤印云云,核與常情矛盾,尚難採信為真。
㈤按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6條第1 項規定,非根據
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2 個月;又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查原告於104 至107 年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損益計算表其中104 至107 年薪資支出項目之帳載及自行調整後金額依序為497,000 元、389,750 元、351,400 元及197,000 元,又依各年度執行業務( 其他) 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薛君104 至107 年所得合計金額依序為252,000 元、252,00
0 元、252,000 元及147,000 元,上開二項金額雖各與原告於108 年6 月30日108 年度簡字第44號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 即第三次清冊) 記載之原告所屬員工各年度所得合計金額及薛君各年度所得合計金額相同,惟前開資料亦顯示,原告自104 至107 年,每年度費用總額皆有提列伙食費及加班費,依前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之原則,原告所屬員工之薪資結構應包含加班費及伙食費,然原告所附第三次清冊顯示,原告員工均未載領有伙食費及加班費,與上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不符,故原告所附第三次清冊內容委難採信為真。次查,原告於107 年11月9 日第一次提出之薪( 工) 資印領清冊記載,薛君每月薪資結構均包括給付額、伙食費及加班費,嗣107 年12月10日訴願書檢附更正之第二次薪資印領清冊,其中所列給付項目仍與其第一次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相同,僅更改104 年至106 年之給付額,致其加計伙食費及加班費金額後,每月薪資總額均固定為21,000元,倘若該第二次清冊內容為真實,其中加班費及伙食費既屬免稅,薛君即應以第二次清冊所列之給付額(未加計加班費及伙食費)申報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然此亦與薛君104 至106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憑單據以核算之月薪資總額21,000元不符(見本院簡字卷第73至75頁,簡更二卷第49至53頁) ,故原告所檢附第二次清冊內容之實質真正亦不足採。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次按「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此為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38條以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被告已就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之行為舉證如前,原告就其主張第一次提出之薪
(工) 資印領清冊乃誤植列印以及薛君每月實領總薪資為21,000元等事實,固提出更正後之薪( 工) 資印領清冊以及證人吳桂芸、薛君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以資佐證,然該等證據資料有前述之種種矛盾及瑕疵存在,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依法保存105 年、106 年度發放員工薪資之會計憑證以及
104 、105 、106 年度發放員工薪資帳簿等資料,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等資料以佐證其說( 本院簡更二卷第111 頁),實難以使本院得出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洵無可採,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56,948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