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黃金全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代 表 人 陳木榮訴訟代理人 白博文
陳冠廷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 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淑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木榮,有財政部民國111 年3 月21日台財人字第11108610540 號令、財政部關務署111年3月21日台關人字第11110073701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陳木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明昇鴻」號(CT3-4360)漁船船員,訴外人葉良夫為該船管領人,葉良夫於105年11月26日率原告駕駛該漁船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即航向西北往中國大陸方向航行,嗣於106年1月13日返港時,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改制前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下稱查獲機關)查獲船上載有非自行捕獲之活體花蛤(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共8,502,97公斤(下稱系案貨物)。案經查獲機關依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起訴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原告及葉良夫2人均無罪,全案於107年9月19日確定。嗣查獲機關以108年6月26日偵高雄字第1082800664號函檢附走私案件移送書移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查核具體事實並參酌移送書所附相關事證資料,審認原告及葉良夫2人有共同私運系案貨物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3日核發108年第00000000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貨物貨價0.75倍之罰鍰計326,157元(系爭貨物經被告核定貨價為434,876元,罰鍰金額計算式:434,876元×0.75=326,157元),並將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3月10日高普法字第1091030578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下稱復查決定),原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10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3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私運花蛤,故按私運貨物貨價434,876元處以0.75倍之罰鍰326,157元,然被告同時又認定系爭貨物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之交易金額為175,000元(見復查決定書第2頁、第16行),則原處分用以計算罰鍰之貨價究為434,876元?抑或應為175,000元?此外,本院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販賣涉案貨物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則本件據以計算罰鍰之貨價為何非以15,000元計算?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除未說明其罰鍰計算基礎外,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證明原告販售之貨價,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應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1項)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及「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處貨價2倍之罰鍰。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三、 前二點以外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第1、3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違章情形暨裁罰金額或倍數所明定;且「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及87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方法如下:
⒈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所稱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系爭貨物為私運貨物,原告無法提出合法交易文件可供證明其交易價格,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所稱「同樣貨物」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縱本案行為時有其他廠商報運相同之魚貨進口,惟因系爭貨物產地不詳,即與本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要件不符,自無按本條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適用。
⒉關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所稱「類似貨物」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系爭貨物因產地不詳亦不符合本條第2項規定之「其生產國別相同」要件,故無本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之適用。
⒊關稅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前述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復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3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系爭貨物部分蛤類經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所為交易,係於查獲機關查扣並責付原告自行保管後所擅自為之,先不究數量、品質與鮮度等有否與查獲當時之貨況原狀相同,其漁市拍賣價格亦非屬正常之銷售價格,與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規範貨物報關進口後循一般商業經營銷售行為,按貨物輸入原狀與無特殊關係者所達成具代表性市場交易之「國內銷售價格」不符,自無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另本案其他受處分人之案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確定在案,亦肯認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無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併供參考。
⒋關稅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
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4條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第2項)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因原告無法提出符合前開所規定之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正常利潤等相關資料,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⒌關稅法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
、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第31至34條規定核估業如前述,爰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本案係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簽復之價格調查結果核估完稅價格,該核定係經參酌海關資料庫UK008程式中就同類別之蛤類,其他進口人申報之ruditapes philippinarum,fresh(生鮮菲律賓簾蛤)約為CFR US
D 1.8/KGM;mercenaria mercenaria(冷藏櫻桃寶石簾蛤)約為CFR USD 1.7/KGM;spisula aequilatera(冷藏鑽石貝)約為CFR USD 10/KGM以上,則本案貨物為活體花蛤(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按CIF USD 1.6/KGM核估(約新臺幣 51.1元/KGM),完稅價格計為434,876元(
1.6×31.965(匯率)×8502.97公斤=434,876元)。㈢綜上所述,原告稱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應有錯 誤
,顯非事實,洵無足採,謹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前段:「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第5條:「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第36條第1項:「(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⒉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違章情形暨裁罰金額或倍數:「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處貨價2倍之罰鍰。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處貨價1倍之罰鍰。三、前2點以外物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⒊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
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31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第32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第2項)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第33條第1 項、第3 項「(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項)第1 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第34條「(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第35條「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⒉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本法第34條
第2項第1款所定成本及費用,應依據該進口貨物生產廠商所提供與該進口貨物生產有關,且符合生產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帳載資料核定之。(第2項)海關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第19條:「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⒊揆諸首揭規定,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
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據關稅法規定之順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應加計佣金、手續費、包裝費用、權利金、報酬、運費、裝卸費及保險費)、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生產成本及費用之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查獲機關108年6月26日偵高雄
字第1082800664號函檢送走私查緝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暨送達證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文件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至199頁、第297至364頁),堪可信為真實。本件爭執要旨在於: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查原告前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於海巡署第一機動查緝隊調查程序中陳稱:「(問:該批水產品來源為何?是否本次105年11月26日自高雄出港後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或前往大陸地區沿海自行捕撈後再運返回臺灣?)我們自己施放耙具捕撈。我們沒有購買都是自己捕撈。我們都在大陸沿海作業,載運回台」、「(問:以你多年從事捕撈花蛤的經驗,從事捕撈花蛤作業地區海水深度大約為多少公尺?本次出港從事捕撈花蛤作業時是否看得到陸地岸際地區?或是一望無際的廣闊大海?)差不多15米左右。沒有。看到都是大海」等語(原處分卷第108頁、第115頁);而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9年2月10日農水試漁字第1092300433號函說明意旨略以:「櫻桃寶石簾蛤原產加拿大、美國德州、加州,曾被中國引進繁養殖。菲律賓簾蛤廣泛分佈在中國、韓國和日本的沿海灘涂,棲息在潮間帶粗砂及小礫石灘以及潮下帶泥沙底。等邊花蛤之棲息環境為潮間帶中、下區的砂質或泥沙淺海。廣泛分布於太平洋西岸是中國沿岸常見的種類。在臺灣主要分布在中部、中南部、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花蛤目前多為人工養殖,少部分為潮間帶以耙子採集。」等語(原處分卷第209頁);另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四㈣略述:「……查被告等2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葉良夫)於審理時坦承於105年11月26日出港後,於106年1月13日返港,出港期間長達49日,惟證人甯彥端於審理時證稱:該漁船器材老舊,例如捲繩機運轉不順,網具上也都是灰塵等語,又海巡署人員查獲時,該漁船內4台冰箱均損壞無法使用,漁船內瓦斯爐、炒菜鍋均嚴重鏽蝕,顯示長期未使用烹煮之跡象,有漁船蒐證照片數張(警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且捕撈蛤類之耙網作業,須以耙爪沒入沙中摩擦,該漁船上漁具未有耙爪構造,亦有漁具照片1張(警卷第14頁)在卷可佐,衡以扣案之蛤類總重達8502.97公斤,依上開器材使用跡象,被告等2人自無長期在海上作業以實際捕撈扣案漁獲之可能,則扣案漁獲係被告等2人向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甚明。……自難以被告等2人向他人取得扣案漁獲,即驟認被告等2人有駕船進入大陸地區之犯行。」等語(原處分卷第196至197頁)。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貨物為原告及訴外人葉良夫以漁船私運進口之貨物,故原告無法提出任何合法交易文件足供證明其交易價格,是以,本件自無從適用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且因系爭貨物來源產地不詳,核與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之要件不符,自無按關稅法第31條規定以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或按同法第32條規定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可能。
⒉關稅法第33條第1項固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
29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然所謂「國內銷售價格」依同條第3項之定義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系爭貨物經查獲機關扣案後,經查獲機關人員請示檢察官同意,責由原告及葉良夫2人保管,然原告及葉良夫2人竟私自將其中部分蛤類經由高雄區漁會魚市場交易,渠等2人私自交易一部分系爭貨物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區漁會109年8月27日高漁魚旗字第1090006289號函檢附「明昇號」漁船106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0日於高雄區漁會魚市場旗津分場之魚貨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79至181頁、第285至289頁)。查系爭貨物於查扣時並未分別量秤各該不同種類水產貨物之重量,此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足以參知(本院卷第195頁),故無法自上開高雄區漁會檢送之交易紀錄明確證明該批交易之總重3,500公斤魚貨均為系爭扣案貨物;況原告於系爭貨物106年1月13日遭扣案後,旋於同年月15日出賣部分系爭貨物,而故意涉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罪,其於匆忙間在魚市交易之價格,尚非屬於循正常交易模式之正常銷售價格,自與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規範貨物報關進口後循一般商業經營銷售行為,按貨物輸入原狀與無特殊關係者所達成具代表性市場交易之「國內銷售價格」不符,故本件並無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適用。至被告雖曾以高雄區漁會提供之上開交易紀錄所記載交易價格175,000元,據為其另對葉良夫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60,000元(計算式:175,000-15,000=160,000)之處分(詳見本院卷第139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然該沒入處分與本件罰鍰處分分屬受處分人不同之個別獨立行政處分,且上開魚市場交易紀錄不足作為關稅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義「國內銷售價格」之概念內涵,已如前述,故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並無關稅法第33條之適用,並無違誤。
⒊依關稅法第3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海關得按計
算價格核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海關於依該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時,得要求進口人提供生產廠商之相關帳簿單證或其他紀錄;查系爭貨物乃私運進口且來源、產地不明,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提出符合前開所規定之國外生產成本、費用及正常利潤等相關資料,故系爭貨物自無適用該條以核定完稅價格之餘地。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簽復系爭貨物查價單據以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核定過程係參酌海關資料庫UK008程式中就同類別之蛤類,其他進口人申報之ruditapes philippinarum,fresh(生鮮菲律賓簾蛤)約為CFR USD 1.8/KGM;mercenaria mercenaria(冷藏櫻桃寶石簾蛤)約為CFR USD 1.7/KGM;spisula aequilatera(冷藏鑽石貝)約為CFR USD 10/KGM以上,系爭貨物為活體花蛤(櫻桃寶石簾蛤、菲律賓簾蛤及等邊花蛤),按CIF USD 1.6/KGM核估(約 51.1元/KGM),完稅價格計為434,876元(1.6×31.965(匯率)×8502.97公斤=434,876元)(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其核估過程並無依據錯誤之基礎事實或採行錯誤計算方式等違誤,故該核定之完稅價格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以其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計算依據,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0.75倍之罰鍰326,157元,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列違章情形暨裁罰金額或倍數,對原告裁處私運貨物貨價
0.75倍之罰鍰326,157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