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號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錦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張競文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9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762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市政府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蔓延,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上午公布高雄市民「外出或於公共場域、室内空間未戴口罩者將立即開罰」之防疫措施(下稱系爭防疫措施),並於當日下午2時至3時召開之高雄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一級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第79次應變會議(下稱高雄市第79次應變會議)會議紀錄拾、主席綜合指示事項略稱「二、戴口罩、保持社交距離才能大幅度降低病毒的社區傳播,本府各局處發現外出或於公共場域、室内空間未戴口罩者,請依權責範圍逕予開罰。三、因應全國進入三級警戒,高雄市即日起宣布4項防疫加嚴措施:(一)非必要不要出門,若出門務必佩戴口罩。」等語。嗣高雄市政府派員於110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121巷口(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外出未佩戴口罩,有規避系爭防疫措施之情事,乃當場予以舉發,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現場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傳染傳防法第37條規定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6月21日以高市衛疾字第110357844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惟事後被告於110年8月3日以高市衛疾字第11035784400號函通知原告變更違反之法規為傳防病防治法法第36條,改適用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
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5月21日公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可知違反「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為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嗣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修正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可知違反「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裁罰規定為依法裁處,且系爭5月21日公告與本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亦即自110年5月28日起若有違反「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免經勸導即可開罰,但於110年5月28日前若有違反「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仍應勸導,勸導不聽者再予以開罰。
㈡被告既然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制法第3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原告,被告亦應遵守同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標準一致,亦即被告應依衛福部系爭5月21日公告,於110年5月28日前若有違反「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仍應勸導,勸導不聽者再予以開罰。經查,原告當時因一時疏忽,從住家走出離家門口不到5公尺之巷口查看牆壁油漆情形,因未戴口罩,被稽查人員舉發,隨即戴上口罩,然原告於110年5月22日被舉報時,尚屬勸導期間,被告理應先勸導,勸導不聽者再予開罰,然被告竟未經勸導即直接開罰。
㈢又原告於110年5月22日違規時並不知道110年5月19日高雄市
第79次應變會議記者會有宣導不經勸導直接開罰,是直到被稽查人員舉發時經由稽查人員告知原告才知道,是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其因一時疏忽,從住家走出巷口查看牆壁油漆
情形,因未戴口罩被員警舉發,當下隨即戴上口罩。又於110年5月22日被舉報時仍在勸導期,應先勸導,不聽者再開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系爭地點位於高雄市轄區内,原告外出至系爭地點自應配合接受系爭防疫措施,惟查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系爭地點外出未配載口罩,有規避系爭防疫措施之情事,此有佐證照片及陳述意見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次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自109年即開始傳播散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不斷宣導保持安全社交距離,且自110年5月19日起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國人本應格外警醒。復據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資料更新時間:同日14時26分)載稱:
「外出或於公共場域、室内空間未戴口罩者將立即開罰」等語,重申防疫措施落實必要性與可責性,加強喚起高雄市民危機感,上開防疫措施之相關資訊已立即由高雄市政府網頁及防疫加嚴措施記者會揭露,並經由各類媒體大量報導傳播,提醒高雄市民共同遵守,屬原告應認識,並能認識之事頊,卻疏未認識,致生本案之違規情事,其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另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6條及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衛福部及高雄市政府均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民眾於高雄市轄區内,除須遵守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疫情警戒標準外,亦不得違反高雄市政府所公布之防疫措施,違反者即應受罰,並無須經勸導不聽始得處罰之明文。故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亦應遵守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規定」
云云。然查,本案應適用之裁罰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而非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固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地方政府採行之防疫措施應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下稱中央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然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19日即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採行系爭防疫措施,並於當日下午經由高雄市第79次應變會議記者會公布系爭防疫措施,早於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又衛福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A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16日公告)之防疫措施,固然規定違反「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之防疫措施,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且於110年5月19日記者會中央指揮官並無授權地方政府可以自行決定未戴口罩之處罰程序,但當時中央指揮官有表示尊重地方政府,所以高雄市政府乃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採行系爭防疫措施,是本案被告開罰之依據為系爭防疫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
㈢綜上,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抗辯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堪信屬實。爭執要旨:㈠系爭防疫措施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於110年5月22日外出時未佩戴口罩,被告得否未經勸導,逕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㈠相關法規(傳染病防治法)之適用⒈第2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⒉第3條:
⑴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
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
⑵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⒊第5條:
⑴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㈠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
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㈡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項。
㈢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㈣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㈤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㈠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
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㈡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
預防、流行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㈢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㈣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㈤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⑵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⑶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⒋第7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⒌第8條:
⑴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
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⑵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⒍第16條:
⑴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
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⑵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⑶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
集所屬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⑷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
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採行防治措施。
⒎第17條:
⑴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
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
⑵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⒏第36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⒐第37條:
⑴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⑵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⑶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⒑第70條:
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⑵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⒒第71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之: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㈡相關公告:⒈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略以: 「
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五類傳染病。…。」。
⒉衛福部於109年1月20日開設二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疾病管制署長周志浩為指揮官。(衛生福利部全球資訊網)⒊衛福部於109年1月24日開設中央流行役期指揮中心,衛福部
長陳時中為指揮官。(衛生福利部全球資訊網)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宣布雙北地區疫情警
戒至第三級,至110年5月28日止。(衛生福利部全球資訊網)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至5月28日止
提升警戒至第三級。(衛生福利部全球資訊網)⒍衛福部110年5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49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内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
「防疫措施: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需全程佩戴口罩。法源依據: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
⒎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
爭5月21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内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四、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頃,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本見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五、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本部,並由本部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附件:因應C0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防疫措施: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法源依據: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内部於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者,依法裁處。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
⒏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内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110年5月2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七、本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 號公告,與本公告不符部分,不再援用。」;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防疫措施: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法源依據: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109年12月1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109年12月1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處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修正法源依據第二點刪除『勸導不聽者』等文字,以明確法律規定。惟於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得於不特定對象保持社交距離或有適當阻隔設情形下,於飲食期間暫時取下口罩。」。
⒐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19日14時26分許,以新聞及圖卡對外
公布:「外出或於公共場域、室内空間未戴口罩者將立即開罰」之防疫措施(即系爭防疫措施)。
㈢系爭防疫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按系爭防疫措施是否有效,其前提為高雄市政府是否具有制定系爭防疫措施之合法權限,茲詳述如下:
⒈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公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參照),而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足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既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其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以及發布與解除,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規定均屬衛福部之權限,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規定,應實施各項有效防疫措施。高雄市政府對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之防治,除得依高雄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法第71條規定及衛福部系爭5月21日公告事項四之規定,依法裁罰外出不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經勸導不聽之境內民眾之外,就其餘防疫政策之決定及防疫措施並無事務管轄權。衛福部對於外出未全程佩戴口罩民眾之裁罰要件具有決策權限。
⒉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規定,於109年1月24日設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由衛福部長陳時中兼任指揮中心指揮官,對於衛福部主管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之防治,雖具有決策事務管轄權限,但對於大量以及有因地制宜必要之執行工作,甚或決策事務,非不得將之列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交付各地方政府(含高雄市政府),完成事務管轄權之移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0年5月19日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並未授權各地方政府可以自行決定民眾外出未佩戴口罩之處罰要件,顯見衛福部或指揮官並未將民眾外出未全程佩戴口罩之處罰要件,列為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事項而移轉事務管轄權予各地方政府。從而高雄市政府並未就上開處罰要件之事項,經由事務管轄權之移轉,自衛福部取得取就上開處罰要件之事務管轄權。
⒊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19日14時7分、14時26分,透過高雄市
政府新聞局、衛生局網站及市長記者會發布之系爭防疫措施,規定高雄市轄區內之民眾,外出未依規定全程佩戴口罩者,逕予裁處,此防疫措施之規範對象為高雄市區內之民眾,係屬相對人得特定之範圍,具一般性特徵,且與外出未全程佩戴口罩之具體事件相關連,課予外出之高雄市區內民眾全程佩戴口罩之作為義務,如有不依規定者,逕行施以一定之裁罰,故系爭防疫措施之法律性質屬於對人之一般處分無訛。然高雄市政府就系爭防疫措施(一般處分)並無法定(傳染病防治法)之事務管轄權,亦未自衛福部取得事務管轄權之移轉,已如前述,故高雄市政府發布之爭防疫措施,係屬欠缺事務管轄權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㈣原告於110年5月22日外出時未佩戴口罩,被告得否未經勸導
,逕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⒈經查,被告裁罰原告無非係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法第36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然被告涵攝原告違規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之過程中,作為大前提之系爭防疫措施,應以合法有效為前提,惟系爭防疫措施因欠缺事務管轄權,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無效之系爭防疫措施作為裁罰依據,適用法規即有錯誤,原告訴請撤銷,非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19日即已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36條規定採行系爭防疫措施,並於當日下午經由高雄市第79次應變會議記者會公布系爭防疫措施,早於衛福部110年5月21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且中央指揮官於110年5月19日記者會中表示尊重地方政府,故高雄市政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有作成系爭防疫措施之權限云云。經查,衛福部系爭5月21日公告,其規範對象為境內民眾,雖不具一般性特徵,但係規範外出未全程佩戴口罩,不應勸導者之民眾,堪認與具體事件有相當之關連性,該公告亦表明不服者,得於公告送達後30日內提出訴願,顯見衛福部發布之上開公告係屬一般處分之下命處分。倘衛福部或指揮官有意將高雄市地區內民眾外出未全程佩戴口罩之行為,變更其裁罰要件(刪除不聽勸導之裁罰要件),亦應以訂立一般處分之方式行之,或明確、具體地將此事項列為地方制度法規範之委辦事項,將事務權移轉高雄市政府管轄,而非於記者會以籠統、不明確之口諭方式表示尊重地方政府。況被告亦不否認高雄市政府作成系爭防疫措施之前後均未事先取得衛福部或中央流行疫情中心指揮官之授權或核可。自不得以指揮官於記者會泛稱防疫措施尊重地方政府機關云云,即謂已事先獲得授權發布系爭防疫措施。又衛福部系爭5月21日公告之適用期限自110年5月19日起,而凌晨零時為一日之始,而高雄市政府於110年5月19下午發布系爭防疫措施前,該公告已開始適用,故被告辯稱系爭防疫措施先於該公告發布云云,亦非可採。況系爭防疫措施為無效之一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自無探討比較與衛福部系爭5月21日公告何者先發布適用之必要。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發布之系爭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法第3
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防疫措施既屬無效,已如前述,於此即無再探討系爭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10年5月22日16時40分許,查獲原告外
出時未佩戴口罩,然上開違規時間應適用衛福部系爭5月21日公告附件所列之裁罰規定(應先勸導),被告不察,未予勸導,即將無效之系爭防疫措施列為傳染病防治法法第36條所規定之防疫措施而予適用,併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裁處,適用法律即有錯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屬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