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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號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余采珮(即高雄元和雅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張嘉娥

林佳麗廖哲宏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747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高雄元和雅診所(下稱系爭診所)負責醫師。民眾向被告檢舉系爭診所於youtube網站頻道上傳「Motiva魔滴隆乳手術心得案例分享!(紅椒女孩)【2020隆乳專家元和雅】」影片,宣傳該診所隆乳業務,系爭廣告内容妨礙風化,涉有以不正當方式為醫療業務宣傳之情事。被告復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查詢網頁(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7LKlGOIPP4)影片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發現該廣告内容有女性病患暴露乳房(乳頭有遮掩),且有用手指戳乳房、用手撥動及抓乳房,並擺出半趴躺之姿勢等有傷風化畫面,乃於109年11月9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9410632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9年11月11日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系爭廣告内容為「有傷風化」之宣傳,核屬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下稱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2月4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941880100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系爭廣告是否屬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第1點所稱足以引起普通一般閱聽大眾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情之「有傷風化」情形,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容非無疑,前處分逕予認定系爭廣告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尚嫌率斷為由,乃於110年4月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2389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内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認後,認定系爭廣告片面大力宣揚系爭診所隆乳之效果及優點(如:免按摩、宛如天生、自在活動不影響生活…等),而未於影片中揭示醫療風會,使一般不具美容醫學專業知識之民眾無法獲得完整資訊致有陷於錯誤期待之虞;且以聳動之演示手法、動作誘發醫療需求,核屬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6月11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035507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僅憑片面之臆測即認原告未完整揭示醫療風險、刺激不

必要醫療需求,而未具體說明哪些醫療風險未被揭示?刺激不必要醫療需求為何法規所禁止?業已侵害言論自由並與比例原則相違,原處分不法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㈡原告已於系爭廣告下方,以超連結之方式顯示適應症、禁忌

症、副作用等,已完整揭示醫療風險,蓋:⒈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所謂「未完整揭示醫療風險」,並

未表示應以何種方式揭露?應揭露至何種程度?因此仍應回到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為具體審認,系爭廣告以超連結之方式顯示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是否已完整揭示醫療風險。

⒉所謂「揭示」,係指揭露、公布的意思。原告於系爭廣告下

方,以超連結之方式,顯示該療程之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事項,是一般民眾可以隨時點閱觀覽,其中「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及「乳房重建手術同意書及說明書」之内容,已有詳盡說明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事項。是以,原告應已完整揭示醫療風險。

⒊承上,原告亦於系爭廣告下方,載明「本文案例内容為個人

親身體驗分享,案例圖文僅代表該當事人治療成效,任何手術或療程皆有其醫療風險,本文僅供讀者了解相關醫療知識與療程進行所需相關衛生教育,並非每個人皆適合,請您親自與醫師當面進行評估診斷後再決定進行療程與否。本文所有術前術後照皆做為輔助醫師協助病患了解療程衛教之用。」等文字,並標明系爭廣告療程所使用之儀器「『波力媚』愛格爾乳房植入物(衛部醫器輸字第032220號)」等字樣,使民眾可以直接以google搜尋之方式找到仿單(毋需輸入名稱、字號,僅需選取文字後,按右鍵以google搜尋即可找到),民眾可以輕易的找到仿單資訊,了解仿單内容。是以,原告應已完整揭示醫療風險。㈢原處分指稱系爭廣告「以過度之演示手法、動作刺激不必要

醫療需求」,究竟係違反何法規?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皆謂系爭廣告「以過度之演示手法

、動作刺激不必要醫療需求」,而構成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又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解釋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之態樣眾多,卻無任何一款包含「以過度之演示手法、動作刺激不必要醫療需求」。原處分以法律所無之規定為裁處理由,實為原告所不服。

⒉另有關「有傷風化」之部分,系爭廣告固遭被告以前處分裁

處,然經訴願決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撤銷前處分,是被告自不得再以「有傷風化」為由,再對原告重複裁處。㈣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廣告該當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之客觀構成

要件,惟查原告於刊登系爭廣告前,已有詢問過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關於是否得以「超連結」之方式顯示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認可後才刊登。原告實已盡力遵從並確認符合地方主管單位之要求,然被告卻又於原處分中不許以「超連結」之方式顯示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使原告無所適從。原告為求謹慎已竭盡全力查詢相關法規仍未有斬獲,原告實無法預見其行為具備可罰性,應認原告對此並無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並不具備主觀上之故意、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罰。㈤綜上,於現今媒體普及、人民對於資訊需求大幅提升的社會

,與其由政府為人民選擇,毋寧係使人民能獲得充分之資訊,使其具備足夠之判斷能力並做出對自己最為有利之選擇,方符合民主社會之要求,此由醫療法採取原則允許醫療廣告之立法政策亦可得知,又鑒於國内醫療機構林立,醫療機構趨向商業化之經營,為維護最基本之生存,透過醫療廣告招徠病患為醫療機構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是以,醫療法中關於醫療廣告之規定目的不僅僅是針對消費者之保護而對醫療機構加以限制,亦具有保障醫療機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義,醫療法並非如訴願決定所述僅有保障消費者利益之目的,毋寧係試圖於消費者利益與醫療機構之權利中取得平衡,並非一味擴張對於醫療廣告之限制,而有過度箝制人民言論自由之嫌,更係國家主權居於主宰之姿、專斷決定社會大眾所能接收之資訊,嚴重剝奪人民追求知的權利,背離醫療法本欲達成之目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前處分以系爭廣告影片有傷風化而為裁處,惟前訴願決定認

為系爭廣告是否屬「有傷風化」之情形尚有疑義,進而撤銷前處分,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然退步言之,系爭廣告影片內容即便無涉「有傷風化」之爭議,倘尚有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事由,仍可構成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之情形。本案經被告再予審酌系爭廣告內容,認已逾越醫療廣告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而認屬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詳下述),故再予裁處並無違誤。

㈡按「法令規定之形式,通常有概括規定、列舉規定、例示規

定或例示規定加概括規定等方式。概括規定涵蓋較廣,不易遺漏,惟常因語意不確定而生疑義。列舉規定則文義較明確,但易發生掛一漏萬之弊。單以例示規定,除例示規定外如何適用該規定,亦有疑義。為避免上述之弊病,多數法令採例示兼概括規定。以此方式所訂,概括規定係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醫療法第86條第1至6款規定,為醫療廣告不得為之方式之例示事項,而第7款「其他不正當方式」則為補充之概括規定。本條第7款既作為概括條款,其解釋之範圍則應與前6款例示規定有可相類比之不正當方式。又自本條之立法理由觀之,「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人名義,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摘錄醫學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商報導等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本條,以為限制。」可知立法者制定醫療廣告之規範,欲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的醫療需求(如第5款)、傳達與事實不符(如第1款)或使有就醫需求的患者陷於認知錯誤(如第3款)的情形。是此,倘醫療機構刊登之醫療廣告有前述立法者所欲禁止之任一情形或可相類比之情節,即應構成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之違反。

㈢又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所列12點範圍,係中央主管機關

就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稱「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此,明定於令釋中之樣態固然屬「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如若有其他相當之不正當態樣,縱然未列於令釋之中,仍可構成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此從該令釋第12點亦設有類似醫療法第86條之概括規定,可得知其理。

㈣系爭廣告總長度僅1分57秒影片,多達8處暴露乳房、刻意撥

動捏抓、上下跳動、連續搖晃、側壓薄紗肢體等等姿態,片面宣揚隆乳之效果(優點)而未於影片中揭示醫療風險,不僅無益於傳達正確之資訊,以過度之演示手法誘發刺激不必要醫療需求,已非屬合規之醫療廣告。從醫療法第86條第5款「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第9點「利用手術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等情節均足構成不正當方式觀之,則舉輕以明重,系爭廣告之不當猶較前二者為重,自屬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醫療廣告。

㈤依大法官釋字414號理由書略以:「藥物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復參以醫療法「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及醫療廣告與藥物廣告同樣是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故醫療廣告相較一般商業廣告,應受較嚴格之廣告規範,並無疑問。系爭廣告所招徠之醫療業務,有別於傳統著重在疾病的診斷、治療與預防為目的之醫療行為,而係為招攬非醫療必要之服務。此類醫療服務使用醫療技術與醫學專業知識,使民眾暴露於非必要之身體風險與傷害,故對於此類醫療行為之廣告應著重於「促進醫療資訊傳播以及揭示完整醫療風險,確保病人具有『知』及『選擇』的權利」。今原告恣意秉持著言論自由,無視民眾之醫療風險及權益,以聳動引人注目之影片刺激民眾消費之慾望,似認被告之管理,「專斷決定大眾所能接收之資訊,嚴重剝奪人民追求知的權利」,試問該等影片又何來提供民眾有用資訊及保障知的權利?而系爭影片僅單方面敘述該隆乳服務之優點及宣傳義乳植入物之品牌,對於隆乳手術的風險、隆乳手術之執行方式、種類、各品牌義乳植入物之優缺點等「重要資訊」均未揭露,僅在影片下方欄位的最末端放上衛生福利部之手術同意書範例之網路連結,尚難認其已盡告知義務而符合規定。原告另質疑衛福部105年11月17日令釋中有關「未完整揭示醫療風險」乙事,究應揭露至何種程度?按衛福部109年10月5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13號函釋(下稱衛福部109年10月5日函釋)說明段四已表明所謂「完整」醫療知識資訊,至少應包括揭露適應症、禁忌症、處置方式的優點及缺點等4項正確資訊。該函釋並經被告函請醫師公會轉知所屬會員,目前於高雄市醫師公會及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官網均可查知,原告實不能諉為不知情。

㈥另查,原告刻意以「用手指戳乳房、用手撥動及抓乳房並擺

出半趴躺之姿勢」影片招攬隆乳業務,並辯稱是以最真實體態之表達,惟該影片所欲表達之成果,不外乎是術後乳房之形狀、觸感、柔軟度及自然度等,而此類術後成果,均可以其他不違法之方式呈現,如坊間多家醫美診所採揭示完整資訊之術前術後對照圖或植入物觸感彈性之比較影片等,都可達到相同效果,而無須特別以不雅動作或姿勢表現(系爭影片中女性乳頭甚至若隱若現),換言之,系爭影片既有其他方式可以呈現隆乳後之成果,實無必要採不正當方式進行廣告宣傳,而有悖醫療廣告傳達正確醫療訊息之目的。另參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制定之「廣電媒體製播涉及性別相關內容指導原則」,其中第二點「避免不宜之呈現方式」、第三點「避免造成偏見、歧視、物化、刻板印象或偏差性別觀念」,以供一般商業廣告遵守,以達尊重人權、促進廣告內容尊重性別,消除歧視、偏見、刻板印象之目的。就此「指導原則」之標準,實難認系爭廣告之內容為正當。

㈦綜上,原告係具有醫療專業之醫療機構,理應為民眾之生命

、身體及健康把關,並有遵守醫療法上義務之責任。現原告為招攬醫療業務,以聳動引人注目且未提供完整資訊影片之宣傳為醫療廣告,核屬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被告以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依同法第103條規定裁處罰鍰,自屬有據。且被告尚未採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而僅處予最低罰鍰5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是以,原告主張之理由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廣告隨身碟、系爭廣告於網路上之截取晝面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爭執要旨:系爭廣告是否揭示植入魔滴隆乳手術之完整醫療資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

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6條規定…。」醫療法第9 條、第86條第7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衛福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令:「核釋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範圍,指符合下列各點情形之一宣傳…:一、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九、非用於醫療機構診療說明、衛生教育或醫療知識用途,利用『手術或治療前後之比較影像』進行醫療業務宣傳。…」。再按衛福部109 年10月5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13號函:「主旨:有關醫療機構利用術前術後之比較影像,作為治療說明或衛生教育資料之辅助圖片,是否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法律適用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說明:…四、為利各地方衛生局輔導或查處認定,補充本部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A號函如下:㈠所謂『完整』醫療知識資訊,至少應包括揭露適應症、禁忌症、處置方式的優點及缺點等4 項正確資訊。㈡另『衛生教育』之目的在於『藉由教育的方法,造成民眾知識上、態度上及行為上的改變,以期維護或改善其健康的過程,也包括遵守醫囑,執行醫學處置後之自我照顧』,不應涉及特定商品或藥物,以避免產生代言之疑慮;以此做為與醫療廣告、醫療新知及醫療知識訊息之區別認定。」。又上開解釋令性質上乃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避免各級主管機關執法時產生疑義,協助各級主管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俾使各級主管機關針對醫療機構是否遵守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於執行稽查、裁罰時能有所依循,依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衛福部本即不待法律授權,即可訂定系爭解釋令。另細繹系爭解釋令之內涵,與所解釋之母法規定意旨相符,亦有助於醫療法對醫療廣告規範目的之達成,並未增加醫療法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㈡次按「衛福部基於醫療法第85條第3項之授權,訂有醫療機構

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下稱網路資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第2項)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我國醫療法係採取管制醫療廣告之立法政策,而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宣傳醫療廣告所受到的管制固然較為寬鬆,但醫療廣告之內容除須遵守醫療法第85條、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之規定外,仍須符合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又醫療法第86條第1款「假借他人名義宣傳」、第3款「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第4款「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等規定,除涉及廣告方式外,亦涉及傳達「借用他人名義」、「公開祖傳秘方」、「公開答問」、「摘錄醫學刊物」等廣告內容,而醫療法第86條第7款體例上既係規定在同條前6款規定之後,且該款規定文字為「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可見該款規定乃係用以規範同條前6款所列具體情事以外一切以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行為,解釋上該款規定自兼及於對醫療廣告「內容」與「非內容」之規範,且性質屬概括條款,應無疑義。另上揭立法者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規定,乃係鑑於醫師之醫療行為與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直接、立即之重大關連,甚至牽連個人家庭幸福及社會安全之基石。而醫療廣告雖然屬於一種私法行為,但由於廣告閱覽者後續有可能因此接受醫療行為,醫療行為又具高度專業性,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落差,故醫療廣告在內容上,相較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商業廣告,自受有較高之限制,且更應完整揭露醫療風險,以免對有接受醫療行為需求之人民受錯誤廣告招徠或在不完全資訊下接受醫療行為,而對其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此外,歸納醫療法第8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可知,此等醫療廣告禁止事由,均含有禁止醫療機構在提供錯誤資訊或未完整揭露醫療資訊之情況下而為廣告之意涵。是以,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既屬概括條款,醫療風險又屬於醫療資訊之一環,則該款所謂「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解釋上自然包括「醫療機構未完整揭露醫療風險而為廣告」之情形甚明。」,此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好判決意旨可參。

㈡系爭廣告是否於影片或影片下方揭露完整醫療風險?⒈經查,原告為醫療機構負責人,經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查獲

其上傳至youtube網站頻道之系爭廣告,因未揭露完整之醫療風險,而以不正當之方式宣傳隆乳醫美業務一節,雖具原告否認在案,然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廣告内容,勘驗結果為:「片中女子臉戴面罩,裸露雙胸(乳頭用3M貼起來),擺動各種姿勢,以口語表示隆乳後看起來很性感,只有術後第一、二天有酸痛感,第三天開始不影響生活,強調使用魔滴真實性接近人體,不管是美觀或是觸感都很好,令人不知是假奶,選擇診所也很重要,元和雅診所的服務很好,諮詢師又提供各種服務,畫面最後呈現元和雅三字及元和雅的診所資訊,影片沒有妨害風化的畫面。畫面上並無魔滴產品材料的說明,以及接受魔滴隆乳手術的適應症及禁忌症的說明,例如魔滴產品的超連結或是此類隆乳手術的超連結。但是在影片之外的資訊欄有超連結的設置,如果點進去的話可以看到手術同意書跟說明書的詳細說明,但是還是沒有魔滴產品的超連結。」,有本院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卷120頁),足認系爭廣告内容旨在宣傳魔滴假體之隆乳業務,以揭示免按摩、宛如天生、自在活動不影響生活…等等優點,而未於影片中揭示醫療風險,使一般不具美容醫學專業知識之民眾無法獲得完整資訊致有陷於錯誤期待之虞,藉此招徠醫療業務,核屬醫療廣告,參酌前揭衛福部函釋,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已於系爭廣告之頁面下方,以超連結之方

式,顯示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完整之醫療風險云云,惟查,系爭廣告網路頁面最下方有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之說明文,文末標記:顯示完整資訊字樣,本院點入後除有系爭廣告内容各節内容之標註外,最下面始有適應症、禁忌症注意事項之連結網站:https//bit.ly/3ijR9GN,並標註「波力媚」愛格爾乳房植入物(衛部醫器輸字第032220號)俗稱魔滴字樣。惟點入上開連結網站,出現衛福部提供之各項手術同意書(含乳房外科手術)之各項範本。而上開手術同意書之範本,係衛福部為幫助各醫療院所進行各式手術前,對病人善盡醫療風險之告知說明義務所提供,並非作為供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用甚明。此外,系爭廣告係主要係推廣植入魔滴假體之隆乳手術業務,對於一般婦女是否適合植入上開假體,以及有無禁忌症、副作用等,均未見系爭廣告有任何揭示,或以直接連結之方式提供消費者參考,而本院自網路上下載之魔滴假體仿單載明:適應症:適用於22歲以上女性之隆乳、乳房重建;禁忌症:患有乳癌而未進行乳房切除術的婦女、患有癌前病變的晚期纖維囊性疾病而未進行皮下乳房切除術的婦女、受感染的婦女、懷孕或哺乳的婦女、生病中的婦女,包括未控制的糖尿病,臨床上已知這是會影響傷口癒合能力、其組織特性在臨床上顯示與隆乳手術不相容的婦女,如由於輻射造成的組織受損、組織不足、血管受損或潰瘍。有任何病徵或治療中的婦女,這要由外科醫師確定是否有誤當的風險(如不穩定的新血管疾病、擬血、慢性肺部問題等),並有警告事項、注意事項等說明,均未見原告有提出任何揭露,是以原告主張已揭露完整之醫療風險一節並非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網路上上架之系爭廣告,經勘驗結果,雖

未有妨害風化之情形,但未於影片中或影片下方頁面揭露完整醫療風險,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衛福部109 年10月5 日衛部醫字第1091666413號、105 年11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434號等函釋意旨,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