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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5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張顯耀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楊湘翎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燕巢總院(下稱義大醫院)接種公費AstraZernecaCOVID-19疫苗(下稱AZ疫苗),惟其非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指揮中心)於110年2月頒布之110年COVID-19疫苗接種計畫(下稱疫苗接種計畫)所列具執業登記醫事人員及醫事機構非醫事人員,未具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被告發現後,核認原告接種公費AZ疫苗與行為時疫苗接種政策不符,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規定及妨礙主管機關依該第36條規定所定疫苗接種防疫措施之情事,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6月28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6364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即於110年7月23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7655900號函補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仍未到場陳述,經高雄市政府以110年10月1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82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義大醫院編制內之非醫事人員,具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

⒈何謂「醫療院所非醫事人員」?被告雖有公文說明各該人員

之定義及範圍,但語意含糊,範圍不明,例如「醫院編制内非醫事人員之外包人力」即是,則受委任之醫療院所根據自己之理解予以認定,自無不合,否則如何執行受任任務呢?又不管受委任執行施打之醫療院所之解釋及認定是否正確,乃被告與受委任之醫療院所間溝通之問題,亦無歸責或歸咎於民眾之理,此乃簡單之邏輯常識。訴願機關所謂:「受委任之醫療院所無權解釋及認定」云云,違反事理,全無邏輯,顯無足採。

⒉經查,原告係義聯集團總部兩岸關係協會主任委員,受義大

醫院委託洽購廠商,所以義大醫院認為原告是外包廠商,負責採購疫苗,故作業上亦有儘速接受預防接種之必要。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義大醫院編制內之非醫事人員,不具

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接種公費AZ疫苗之行為,並非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處罰之事由,是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原告「未具備第1類醫事人員之公費疫苗接種條件,卻在義大醫院接種公費AZ疫苗,核與行為時疫苗接種政策不符」為由,認為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6所定疫苗接種防疫措施,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1萬5,000元罰鍰,明顯於法無據,嚴重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⒈查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所謂「處罰法定主義」。此與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之「罪刑法定主義」旨趣相同,不容隨意擴張羅織。⒉經比對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第36條規定內容,

可知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行為,並不包括同法第36條規定之「預防接種」行為部分。故對於主管機關之「預防接種」,民眾無論是拒絕、規避或妨礙,均無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之餘地。此亦係除了本件案例外,我國從未發生以民眾拒絕、規避或妨礙「預防接種」為由處罰民眾之案例之故,例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對好心肝診所裁罰,而未對施打公費AZ疫苗之民眾裁罰。

⒊至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條文所謂:「其他防疫

、檢疫措施」,自係指檢查、治療、預防接種以外之傳染病防治法第四章及第五章所定「防疫措施」及「檢疫措施」。而該法第四章及第五章所定「防疫措施」及「檢疫措施」内容,只有第36條有提到「預防接種」,此外,並無其他有關「預防接種」之規定,自亦無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謂「應依律定之疫種疫苗資格接種」之「防疫措施」或「檢疫措施」可言。

㈢又被告裁罰原告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基於行政罰法第32條刑事優先原則,被告認原處分内容與相關移送地方檢察署刑事偵查範圍高度重疊,為避免重複制裁,先行發函撤銷原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既不存在,原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再按「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或廢止,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03號、109年度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此有被告111年10月18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140544500號函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於訴訟中既經撤銷,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已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