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張盈姍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黃玟綺蔡子涵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09 年10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行政程序法第第68條、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79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再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可知,住所之設定涉及個人主觀意思,應依一定事實認定之;至戶籍登記屬行政管理之資料,僅為認定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而已,並非唯一之依據,是當事人於提起再申訴時,於再申訴書或相關書狀已載明其住、居所,當然為探究其內心設定住所真意之最有力事證,除非有客觀證據顯示應受送達人陳報之住所有誤之情形,例如:送達文書以無該址而遭退回等,否則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尚無主動調查當事人住、居所地址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433 號行政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經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萬元,並表明原告如有不服,請於送達次日起30日內,經由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原處分係於109 年5 月7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即高雄市○○區○○里○○路○○號,下稱鳳山區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存於送達地之鳳山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應受送達人即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9 年5 月7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翌日109 年5 月8 日起算。又原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9 年6 月8 日(星期一)屆滿,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然原告卻遲至109 年8月4 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處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訴願卷第45頁),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㈡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與前配偶離婚後,隨即長期旅居大陸地區
工作生活,於臺灣已無固定住所,遂借用訴外人即友人蔡宗翰所有之房屋(即鳳山區地址)為登記戶籍地址,惟實際上從未居住於該址,故被告以該址為其住所而為原處分之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直至109 年7 月9 日始至郵局領回招領郵件,始受原處分之送達,嗣於109 年8 月4日提起訴願,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云云。然查,原告於109 年
4 月17日自大陸搭機返臺入境時填寫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既載明其居家檢疫地址為「鳳山區地址」,且原告當時戶籍設亦於「鳳山區地址」,再參以其對於被告人員在陳述意見紀錄表及舉發通知書上載明其地址為「鳳山區地址」時,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陳述意見紀錄表及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3至36、44頁),是依上開說明,鳳山區地址為原告住所堪以認定,被告依鳳山區地址而為原處分之送達,自屬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訴願既逾期提起,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
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