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高雄市原住民長青協會代 表 人 黃玉善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周登春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辛維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9 年9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84739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10 年1 月5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9 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109384739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高雄市政府110 年1 月5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煥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登春,有被告110 年4 月14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29655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10 年4 月9 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1030299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5 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周登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33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勞工曾佩珊(下稱曾員)於 108 年6月10日到職,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告知曾員將於 109 年5月31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經雙方分別於109 年6 月4 日及
6 月1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原告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曾員資遣費,遲至109 年7 月30日始將資遣費16,134元匯入曾員之郵局帳戶。被告於109 年8 月
5 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發現上情,乃於109 年8 月24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9 年8 月28日提出書面意見,然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以109 年9 月22日高市勞條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2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0 年1 月5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1353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曾員因不適任經原告予以資遣,勞資雙方曾於109 年 6 月4
日及6 月15日進行調解,因原告並非營利事業單位、資金拮据困難,僅同意以分3 期或於109 年7 月31日一次給付之方式發給資遣費16,134元,然曾員並不接受故而調解不成立,調解人建議勞方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嗣原告未收到曾員之其他解決方案,原告代表人遂向被告承辦人請示,經承辦人口頭答覆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前如數匯款即可,故原告已於
109 年7 月30日匯款16,134元予曾員。㈡原告係配合政府長期照顧10年計畫2.0 原住民族長期照顧計
畫政策而設立之社會團體,屬執行國家任務之非營利團體,其經費均依照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9 年度推展原住民族長期照顧- 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進行支用,全額補助人事、業務、勞健保、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專款專用。原告之代表人(無給職)黃玉善已74歲高齡,較難獲悉勞動法令內容及變更,不諳勞退條例,屬不知法規而違犯法令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又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分為10期給付,原告代表人已墊付1 至3 期,第4 期起因代表人經濟困境而未如期繳納,懇請免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縱原告稱有內部行政流程需時間辦理,尚非不得於109 年6 月4 日至被告勞資爭議調解時先行墊付,或依勞工同意之調解方案分2 期給付資遣費16,134元,惟原告疏於注意而致曾員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受領資遣費,遲至 109 年7月30日始給付,縱非故意,但難認無過失。又被告考量原告非屬營利事業,受原民會補助計畫推行原住民長者照顧服務工作,其代表人黃玉善已年滿74歲,學歷為二、三專,容有不嫻熟勞退條例之情,以致疏忽遲延逾30日給付資遣費而觸法,且於109 年7 月30日到被告受檢前已補發曾員法定之資遣費16,134元,審酌違規情節、可受責難程度較屬輕微、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代表人個人能力,其對於行為違法性認識之期待可能性較低,爰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罰鍰金額酌減為20萬元。
㈡原告對其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資遣費之事實不否認,
而被告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原告代表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較低,按其情節,於勞退條例第 45條之1所定處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之法定罰鍰額度內,再次減輕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至20萬元,核屬被告依法裁量權限,並無逾越裁量權之範圍。基此,本案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於法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勞動基準法:
①第11條:「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②第16條:「( 第1 項)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第2 項)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第3 項)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③第17條:「( 第1 項)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
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 第2 項)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⒉勞工退休金條例:
①第12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第2 項)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②第45條之1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30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第11條第2 項或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二、違反第39條準用第11條第2 項或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限。」⒊行政罰法:
①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②第18條:「( 第1 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 項)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 項)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之1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 分之1 ,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 分之1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送達證
書、陳述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及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至32頁、第93至99頁;原處分卷第1 至11頁、第17至24頁、第31至35頁、第59頁、第79至235 頁) ,此情堪認為真。
⒉經查,依據原告之代表人於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至下午
1 時許召開109 年高雄市原住民前鎮區長青文健站業務工作檢討會議紀錄資料顯示,該次會議主席當場宣布「經過充分討論不適任之曾員應予檢討淘汰」之結論,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原處分卷第149 至150 頁) ;又原告之代表人於行政機關給予陳述意見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陳稱:「本單位認為勞工曾員專業能力不足無法獨立作業,對協會幹部態度不友善不尊重,且工作已經一段時間無法面對獨立當講師,所以本單位認為工作不勝任,所以經過3 次幹部研商結果後,大約在5 月20日左右就有告知勞工曾員工作到5 月31日」、「原告與曾員之勞動契約是在109 年5 月31日終止沒錯」等語( 原處分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161 頁) ;而曾員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主張:「5 月20日下午4 點告知至5 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故請求資遣費、資方強迫勞方於預告期間將未休完特休假休畢、請求開立正確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23頁) 。可見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事由,於109 年5 月20日向勞工曾員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堪認原告與曾員間之勞動契約確實已於109 年5 月31日終止。則依勞退條例第 12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09 年6 月30日前核發資遣費予曾員,然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0日始將資遣費16,134元匯入曾員之郵局帳戶,顯已違反前開勞退條例之規定,則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合。
⒊原告固以起訴狀及該狀後方所附陳述狀主張:勞資雙方曾於
109 年6 月4 日及6 月15日進行調解,原告因資金拮据困難,僅同意以分3 期或於109 年7 月31日一次給付之方式發給資遣費16,134元,然曾員並不接受故而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未收到曾員之其他解決方案,原告代表人遂向被告承辦人請示,經承辦人口頭答覆原告於109 年7 月31日前如數匯款即可云云。然原告代表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係陳述:「調解不成立10天後我有去勞工局詢問,勞工局跟我說應該要在勞動契約終止後30天內提撥資遣費給勞工,……勞工局沒有說日期,109 年7 月30日的日期是我自己認定的……勞工局小姐沒有告訴我在109 年7 月30日前提撥,她是說30天內」等語( 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 ;可知被告機關之承辦人員從未曾向原告表示於109 年7 月30日前發給勞工資遣費即可,而係向原告代表人表示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
從而,原告遲至109 年7 月30日始發給資遣費之行為顯已違法,且難謂欠缺可歸責性,故原告前開主張情詞,委難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其代表人黃玉善已74歲高齡,較難獲悉勞動法令
內容及變更,不諳勞退條例,屬不知法規而違犯法令之情形,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然就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為司法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不得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裁量處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規定意旨,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即裁量逾越)、濫用權力(即裁量怠惰、裁量濫用)而以違法論,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又所謂裁量怠惰,係指法律雖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惟行政機關因不知有裁量權存在,或因有意漠視法律授權的意旨,未予實質衡酌個案具體情節,即率然作成決定。因此,行政法院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有無誤認、作成裁量之理由有無實質衡酌個案情節之輕重,據以審查裁量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經查,原處分之「處分依據」欄第三項已載明:「依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規定,審酌受處分人疏於注意而致勞工曾員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受領資遣費,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本局考量受處分人非屬營利事業,受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計畫原住民長者照顧服務工作,其代表人黃玉善已年滿74歲,容有不嫻熟勞退條例之情,以致疏忽遲延逾30日給付資遣費而觸法,且於
109 年7 月30日到局受檢前已補發曾員法定之資遣費,欠補之資遣費經核算為16,134元,審酌違規情節、可受責難程度較屬輕微、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爰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 項規定,將罰鍰金額酌減為20萬元整。」等語( 本院卷第32頁) ,足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就裁處罰鍰金額多寡之選擇,業已審酌原告非屬營利事業之性質,以及原告之代表人因高齡不諳法規等情節,並綜合考量原告違規情節、可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事項,而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
3 項等規定,行使其裁量權,並依此作成將罰鍰金額酌減為20萬元之原處分,核其裁量決定並無顯然逾越權限(即裁量逾越)、濫用權力(即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且業已明確審酌考量原告所舉前開具體事由,則原告猶稱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洵無可採。
⒌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分為10期給付,原告代表
人已墊付1 至3 期,第4 期起因代表人經濟困境而未如期繳納,懇請免予處罰云云。然此節乃純屬原告於被告做成本件裁罰處分後,其本身是否具有履行繳納罰緩義務之資力問題,尚難以此為由,而謂原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本院難以單憑此節,遽而撤銷原處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然明確,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5條之1 、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量亦屬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