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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7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台灣維普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康寶方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6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7、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 、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款、第6 款、第7 款、第10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原告欄記載之「台灣維普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不具當事人能力,且非本件受處分人,應更正以「康寶方即台灣維普企業社」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又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及繕本,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