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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黃瑞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琄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呂蔚翊張甄庭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 年5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18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8日保職簡字第108021223871號函(下稱原處分)、勞動部109年12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4308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110 年5 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18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乃對被告否准其申請職業傷害給付之處分不服,除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外,另請求被告應對於原告申請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之職業傷害給付再做成核付新臺幣(下同)173,892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205頁),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有勞動部110 年12 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

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3 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陳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91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前以因「左側出血性腦中風、左側基底核出血性中風併右側肢體障礙、左腦出血、出血性腦中風」等症(下稱系爭傷病),已分別領取106年9月9日至107年2月2日、107年2月6日至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9日至107年3月12日及107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12日期間共20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原告主張因其工作壓力及工時過長等原因,而於106年9月6日促發系爭傷病,故改按職業傷病申請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及職業病之認定,而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爭議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仍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倘被告之承辦人審酌原告所提供資料是否構成職業病之狀況有疑慮,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且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與證據均一律注意,不應以前次申請及原告所提供資料範圍之拘束,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再按勞動部公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㈡目標疾病認定指引、⒊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主要在於證明工作負荷是造成發病的原因。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為異常事件、短期工作過重、長期工作過重。……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據此,上班時數僅為職業病之原因之一,尚需考量個人之工作內容、工作狀況而定。

㈢查原告自發病前6個月以來,發病前2個月加班工時平均85.9

小時,發病前3個月加班工時平均86.2小時,發病前5月加班工時平均83.9小時,發病前6月加班工時平均97.6小時,均已超過系爭參考指引所定平均月加班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標準,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108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行事曆、行程表、打卡紀錄等足以證明,原告甚至有遠至國外出差之紀錄,參以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具有高度業績壓力,原告身為主管更長期輔導新人及旗下業務員,並擔負新人及業務員業績壓力,足見原告病發前長期以來均在身心壓力緊張、工時過長情形下工作,致原告於106年9月6日罹患系爭傷病,要屬無疑。

㈣又依系爭參考指引六、㈡、3.3.2之意旨,原告原有輕微高血

壓,自有上開指引之應用範圍,且原告自82年6月26日起任職國泰公司,從未在其他公司任職,事發當日亦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形,足認原告之職業病應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甚明。再者,九工作月是國泰公司的創業紀念月,106年9月6日當天是該創業紀念月最後一天的結束日,原告全區有10幾個業務員,必須要讓他們業績達到100%,倘若連續3個月未達到業績標準,原告的展業區經理頭銜就會被取消,會變成區副理或區經理2,這是面子問題,區經理與區副理薪水一個月差5萬多元,如果連續一年未達標準就直接降為區主任,區主任底薪大約6,000元,原告擔任區經理,每天要追18個業務員,要達到20個業務員才是正常的晉升辦法。

㈤綜上,原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有職業病,然被告之

審定委託醫師僅憑自行計算之加班時數,並未考量原告實際上班時數以及工作之特性,亦未對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節說明理由,且未調查原告實際工作時數,被告逕予援用上開審查意見做成原處分,已有違反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瑕疵。又被告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對原告有利事項未予審酌之違法情事。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依原告所請核發職業傷病給付予原告等語。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

銷。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應再作成核付173,89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前因系爭傷病住院,已領取106年9月9日至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6日至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9日至107年3月12日及107年3月20日至107年4月12日期間共202日計154,196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主張係因工作壓力及工時過長等因素,而於106年9月6日促發系爭傷病,改按職業傷病申請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被告函請原告及原告之投保單位國泰公司提供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出勤紀錄及相關工作時數佐證資料,據原告之投保單位109年6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所送簡便行文表載略以:「黃瑞華每日除8時30分至9時45分為單位早會時間,早會結束後至10時30分為展業區業務聯繫時間,其餘時間則屬可以自由外出拜訪保戶、從事保險業務及招攬及服務,毋須回公司打卡下班。黃員雖提出其發病前6個月之工時資料,表示其與此期間均有加班之情形,惟查該資料乃係其個人所自行記錄彙整,並非本公司所記載之資料,且由本公司系統之出勤紀錄觀之,黃員並無加班之情事。」另據投保單位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略載:「黃員工作時間起迄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並無加班。」又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行彙整提供之工時資料顯示,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85.9、86.2、83.9、97.6小時。」被告依據原告109年5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所送自行彙整之工時資料表、行事曆等資料及投保單位所附出勤紀錄,扣除每一工作日中午休息時間1小時,計算原告106年9月6日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時數。案經被告將彙整之工時資料、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相關就診病歷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工作時數統計,月工作時數118至291小時,月加班時數0至115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34.5,47.5,35.5,51,59.5小時,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又查,原告業於107年4月12日領取勞保失能給付,據此,原告所請傷病給付,被告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住院第4日即106年9月9日給付至107年2月2日、107年2月6日給付至107年2月14日、107年2月19日給付至107年3月12日及107年3月20日給付至107年4月12日(領取失能給付進帳之日)止,發給共202日,計154,196元(前已核付),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9年8月28日以原處分核定在案。原告於被告具體核定後,申請審議,案經勞動部以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審查表示:「申請人自82年起擔任業務工作,工作內容為業績制,每日除8時30分至9時45分為單位早會時間外,其餘時間可自由拜訪客戶從事保險業務,發病時正開車去拜訪客戶,惟當日無特殊異常情形,根據其工作時數統計,發病前1至6個月有超時加班0至115小時不等,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34小時30分至59小時30分,未有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負擔過重情形,又申請人本身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皆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核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非為職業傷病。」。

㈡本案原告以「原告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有職業病,然

勞保局之審定委託醫師僅憑自行計算之加班時數,並未考量原告實際上班時數及工作之特性,亦未對高雄榮總之診斷證明書乙節說明理由,並未調查原告實際上班時數。原處分機關僅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經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等語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所患與其所稱超時工作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涉及職業醫學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除以所送申請書件及診斷書予以審查,亦須函請提供工作說明並徵詢專科醫師之意見,非僅憑原告之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為審核原告是否合於保險給付,調閱醫院之病歷、檢查化驗紀錄等,送請聘用之專科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為審核之參據。次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開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係依據原告自行彙整提供之工時資料得出該結果。另被告亦就該108年11月2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提供判斷依據及認定理由等資料,據該院109年8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037號書函函復:「門診僅以病患提供之工時判斷是否屬工作過負荷(診斷書已載明由病患自行彙整提供之工時資料),無法背書其提供工時資料之正確性。」又據原告審議時自行彙整之工作時數表,其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64.3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

102、108.6、82.7、101.6、115小時,惟上開數據係其將每月總工時僅扣除每月160小時且未扣除休息時間而得出。然被告係依照勞動部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再依原告之投保單位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載,原告工作日之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據此扣除其每一工作日之1小時休息時間,計算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之超時工作時間及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是以,本案被告對原告發病前6個月之工時計算應無違誤。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所患係因短期、長期工時過長、職位調動及業績壓力過大等原因造成職業病,案經被告再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黃君為業務主管(保險公司),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開車招攬保險,屬常規性業務,未有異常事件。依工作時數統計,月工作時數119至291小時,月加班時數0至115小時,前2個月平均加班35小時,前3個月平均加班47.5小時,前4個月平均加班36小時,前5個月平均加班52小時,前6個月平均加班60小時,未有明顯超時工作之情形,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等語。

㈢再查,縱如原告陳稱其因工作性質須配合客戶時間,以致中

午休息時間沒有固定,然依其工作內容尚具彈性,可自行於其工作時間內調配其休息時間。另有關原告所稱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固定進行主管晨報會議一節,經國泰公司以110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100100579號函復本院:「營業單位會不定期於8時30分前(非固定8時)先召開主管晨報(並無強制性參加),聯繫單位早會運作、業務推動等事項。」是該主管晨報會議並無強制性參加,原告是否確於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參加主管晨報會議仍尚有疑義,被告尚難逕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因業績及招募新人的績效未達,而有被公司降級減薪的壓力一事;經查,原告與投保單位國泰公司同時簽訂勞動契約及承攬契約,而業務人員之薪資乃依招攬新契約績效之多寡,據此計算其薪資報酬,縱原告如因績效未達而受有職務調整之待遇,其依承攬契約招攬保險而計算出之薪資報酬,應不至隨之受影響。

㈣綜上,本案已就原告及投保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再依照

勞動部修正發布之系爭參考指引綜合考量,計算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之超時工作時間及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爰被告對原告發病前6個月之工時計算應無違誤;另原告之工作與發病有無關聯性,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不得視為職業病,堪認被告已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後,而對本案原告之疾病與其工作內容之貢獻度及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㈥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

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 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第42之1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

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59條規定:「(第1 項)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第2 項)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⒊①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第18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所患之疾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職業病:一、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如附表。二、經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為職業病或工作相關疾病。」第19條:「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②關於系爭審查準則第19條所指職業病,在涉及是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依據系爭參考指引內容,必須評估工作者之工作負荷是否過重;根據醫學上經驗,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病變之情形被客觀的認定其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的情形稱為負荷過重;其中系爭審查準則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㈡「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並敘明被認為負荷過重時的認定要件主要為3.1所規定:有無異常的事件(包含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3.2規定:

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3.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並說明此係以每週40小時,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動基準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勞動部本於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勞保給付及相關補償之權益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系爭參考指引之行政規則,在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34、64條等規範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違之範圍內,本院自當予以尊重。⒋又被保險人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因職業促發,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且此項事實認定關乎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因而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可知關於職業病、職業傷害之認定,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被告為審核需要,並得依職權送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後,綜合診斷書、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以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審查意見為審核參據,予以認定。由於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勞工保險局(即本件被告),且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除非其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68號、102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107 年裁字第895號裁定即採相同且一貫之意旨。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部分

有被告107年4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4602號函、107年6月8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95745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國泰公司勞工保險資料查詢(答覆)簡便行文表、原告及投保單位國泰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及相關工作時數佐證資料、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原處分、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乙證卷】第1至417頁、第425至513頁),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既以前詞為爭執,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告

所患系爭傷病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職業病?被告就系爭傷病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有無違誤?⑴原告所患系爭傷病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職業病:

①原告並無長期工作過重情事:❶系爭參考指引六、㈡、3.3所稱長期工作過重,須評估發病前

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並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如下:(1)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

如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或發病前2至6個月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標準,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另如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至6個月之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❷原告向被告提出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職業傷病給付申

請後,被告即將彙整之工時資料、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相關就診病歷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該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依工作時數統計,月工作時數118至291小時,月加班時數0至115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加班時數34.5,47.5,

35.5,51,59.5小時,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原處分卷第421至423頁)。

❸再參諸國泰公司出具之簡便行文表記載略以:「黃瑞華(以下

簡稱黃員)自82年6月26日起任職本公司,並於89年3月1日升任展業區主任,除負責展業區管理外,另從事保險業務招攬、收費及保全事務處理等工作。黃員每日除8時30分至9時45分為單位早會時間,早會結束後至10時30分為展業區業務聯繫時間,屬勞動契約部分外,其餘時間則屬可以自由外出拜訪保戶、從事保險業務及招攬及服務,毋須回公司打卡下班之承攬契約部分。……黃員雖提出其發病前6個月之工時資料,表示其與此期間均有加班之情形,惟查該資料乃係其個人所自行記錄彙整,並非本公司所記載之資料,且由本公司系統之出勤紀錄觀之,黃員並無加班之情事。」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另投保單位國泰公司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略載:「(1)黃員工作時間起迄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並無加班。(2)發病時間:A.106年9月6日(週三)早會結束後,大約中午11:30與保戶周美慧及她先生至大八飯店,參加投信投顧公司理財趨勢講座,且用餐彼此心得分享,並約好晚上8點再詳細說明,餐會結束後前往屏東拜訪保戶林秀玉、鄭佳芳。B.預計開車去屏東招攬保險,約下午4:50開車行經高屏大橋,下橋時頭一陣暈眩,繼續往前開到屏東市自由路署立屏東醫院門口,停好車進去掛急診,檢查為急性腦血管疾病,即入住加護病房,9月8日轉入普通病房,9月12日出院。」(原處分卷第23頁)。

❹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與投保單位國泰公司間係同時具有勞

動契約及承攬契約之雙重法律關係,且原則上除上午8時30分至9時45分早會時間以及早會後至10時30分展業區業務聯繫時間屬於勞動契約工作範圍外,其餘時間則屬承攬契約範疇,原告可自由出外拜訪客戶、從事保險業務及招攬及服務,且毋須回公司打卡下班。且被告依據原告之出勤紀錄以及行事曆等資料而計算原告發病前1至6個月間之超時工作時間以及平均超時工作時數資料可見,其中除發病前6個月、5個月超時工作時間分別為100小時1分、115小時21分之外,其餘超時工作時間分別為0小時40分(發病前4個月)、72小時47分(發病前3個月)、60小時46分(發病前2個月)、9小時17分(發病前1個月);而發病前6個月至1個月之平均超時工作時數則分別為59小時49分、51小時46分、35小時53分、47小時37分、35小時2分(原處分卷第303至315頁);前開各該加班時數及月平均加班時數並未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六、㈡、3.3長期工作過重項目中所定義「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相關性」之判斷準則。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傷病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患之疾病,或該疾病之促發與原告執行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即屬有據。

❺雖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

欄略載:「由患者自行彙整提供之工時資料顯示,發病前2個月(2017.7.7-2017.9.6)月加班工時平均85.9hr、發病前3個月(2017.6.7-2017.9.6)月加班工時平均86.2hr、發病前5個月(2017.4.7-2017.9.6)月加班工時平均83.9hr、發病前6個月(2017.3.7-2017.9.6)月加班工時平均97.6hr,均大於勞動部系爭參考指引所定平均月加班超過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標準,故所患出血性腦中風屬職業相關疾病」等語(原處分卷第431頁);然該院於109年8月10日以高總管字第1093403037號函覆被告關於原告病情狀況案略以:「……但病患實際工時為何,尚待相關單位釐清,門診僅以病患提供之工時判斷是否屬於工作過負荷(診斷書已載明由病患自行彙整提供之工時資料),無法背書其提供工時資料之正確性」(原處分卷第419至420頁);又該院於110年10月15日以高總管字第1103403943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略以:「除了病人自提之工時資料,無其他判斷依據,勞保局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爭議事項(工作時數認定及職業病與否)本院不便回答」(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3號卷【下稱他案卷】第132頁)。可知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乃依據原告自行提供之工時資料予以判斷是否為職業病,尚無從據此證明原告之加班工時即為原告自述之上開時數,從而,該診斷證明書尚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❻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提出加班照片及錄影光碟,以證明其所

述超時加班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17至147頁)。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其提供給本院及被告的3片光碟內容與他案卷第221至227頁之勘驗光碟內容相同(本院卷二第31頁);而經檢視原告所提供之加班照片以及他案卷內之光碟勘驗內容,僅見原告指導其他業務人員工作技巧、升遷、業績、電腦操作等事宜,每段影片錄影長度未超過1小時,且照片及影片所顯示拍攝時間為2014年至2016年間,該時間與原告系爭傷病發作時間相距甚久,故該等證據資料難採為原告確係因超時工作而促發系爭傷病之證明。

❼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之超時加班時數僅係其個人之陳述內容

,並無客觀證據得以相佐;而被告係以原告之出勤紀錄、行事曆等資料計算原告實際工作時數,此情業經被告於答辯狀以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堪認被告依客觀資料所認定之原告超時工作時數應較符合實際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於發病前6個月之超時工作平均時數已超過系爭參考指引所定平均月加班80小時之極強相關性標準云云,難認有據。

②原告並無因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過重而促發系爭傷病之情事:

❶系爭參考指引六、㈡、3.1關於異常事件之有無,主要在評估

發病當時至發病前1天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異常事件,並將異常事件分為3種即:3.1.1之精神負荷事件(指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時)、3.1.2之身體負荷事件(指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的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之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3.1.3之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指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的場所頻繁進出時。

❷系爭參考指引六、㈡、3.2所稱短期工作過重,必須評估發病

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其評估重點包括:1.發病當時至前一天的期間是否特別長時間過度勞動。2.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常態性長時間勞動。3.依表三及表四的觀點評估工作時間外負荷因子之程度。

❸原告雖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具有高度業績壓力,並擔負

新人及業務員業績壓力,足見原告病發前長期以來均在身心壓力緊張、工時過長情形下工作云云。然原告自述其自104年1月1日正式擔任展業經理及行銷總監(實際工作內容就是一般業務員)(本院卷一第85頁);而國泰公司110年10月14日國壽字第1100100579號函文內容略載:「查黃瑞華(以下簡稱黃員)自82年6月26日起任職本公司,並於89年3月1日升任展業區主任(業務主管,依職務調整會有不同職銜),於106年11月30日因個人健康因素改任行銷總監(業務員),並於107年7月12日自請退休。……展業區主任與本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負責展業區管理、增員招募與轄下人員輔導教育,每天工時8小時;區主任另亦簽署承攬契約從事保險招攬、收費及保全事務處理等業務,區主任於執行區主管職務外之閒暇時間,本公司容許其可彈性運用,故可自行依需要從事客戶拜訪、保險招攬及提供客戶服務等承攬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該函並檢附原告之人事基本資料供參(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早於89年3月1日即開始擔任展業區主任職務,復於104年1月1日升任展業區經理職務,則其對於展業區主管職務內容及工作模式並非陌生,且於系爭傷病發作前亦無調動其他職務或轉換工作環境等情事,實難認為本件有符合系爭參考指引六、㈡、3.1異常事件之情形。

❹此外,經檢視原告發病前一日及發病前一周之行事曆(原處分

卷第295至302頁),原告並無明顯長時間過度勞動或非常態性長時間勞動之情事,亦無何「不規律、工時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工作、作業環境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等情事存在。又原告於發病當天之工作行程為早會結束後,先與保戶周美慧及其先生至大八飯店參加投信投顧公司理財趨勢講座,餐會結束後前往屏東拜訪保戶林秀玉、鄭佳芳,然原告在前往屏東路程中即因急性腦血管疾病而入院治療,此有原告行事曆及前揭國泰公司填具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3頁、第302頁)。則原告發病當天所執行之職務仍屬其日常職務,並無出現明顯過勞、出差、工作環境變化等異常事件或短期工作過重之情事存在,亦未見有何異於往常而堪認足以引起 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之重大個人事故發生,復無因發生、處理事故或協助突發業務,致身體明顯承受負荷之情事。是以,本件難以遽而認定系爭傷病之促發與原告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❺原告雖又主張106年9月6日當日是九工作月最後一天的結束日

,倘若連續3個月未達到業績標準,原告的展業區經理頭銜就會被取消云云。然依國泰公司111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10060545號函略以:「黃員於106年9月6日發病前,各項業務績效符合本公司職級考核標準,故無需降職級,且業務人員之薪資乃依招攬新契約績效多寡,來計算薪資金額並不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顯見原告發病前並無業績無法達到公司考核標準而有遭降級之可能。況原告分別與國泰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展業區主任)及承攬契約書(展業業務主管)(本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依勞動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受僱期間,甲方得依展業區晉升考核辦法,定期考核乙方之經營管理績效並調整職級,若乙方未達考核所定最低標準時,乙方同意係不能勝任展業區主任之職務,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本院卷二第127頁),可知該績效管理規定係國泰公司針對原告與其成立之勞動契約所為之約定,惟兩造尚有承攬契約存在,縱原告績效未達考核所定標準而受有職務調整之待遇,其依承攬契約招攬保險而計算之薪資報酬,仍不致隨之而受影響。又依承攬契約法律性質觀之,保險業務員所得報酬本會隨招攬業務量多寡而有所變動,此乃其職務性質使然,故難僅憑原告當月份業務量未達到公司考核標準,即行認定系爭傷病必符合職業病之條件。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⑵被告就系爭傷病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無違誤:

①被告將彙整之工時資料、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

因果關係說明書及相關就診病歷併同全案送請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經該專科醫師審查後得出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之結論,業如前述。而後,於原告申請爭議審定過程中,勞動部復將全卷資料送請該部特約職業醫學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審查表示:「申請人自82年起擔任業務工作,工作內容為業績制,每日除8時30分至9時45分為單位早會時間外,其餘時間可自由拜訪客戶從事保險業務,發病時正開車去拜訪客戶,惟當日無特殊異常情形,根據其工作時數統計,發病前1至6個月有超時加班0至115小時不等,2至6個月平均超時工作34小時30分至59小時30分,未有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負擔過重情形,又申請人本身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皆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核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非為職業傷病。」此有爭議審定書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463頁);甚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將原告就診病歷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黃君為業務主管(保險公司),經檢視發病前6個月之工作內容,開車招攬保險,屬常規性業務,未有異常事件。依工作時數統計,月工作時數119至291小時,月加班時數0至115小時,前2個月平均加班35小時,前3個月平均加班47.5小時,前4個月平均加班36小時,前5個月平均加班52小時,前6個月平均加班60小時,未有明顯超時工作之情形,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之認定,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本院卷一第157頁)。從而,本院原則上應尊重被告依該專業醫理見解而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申請之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

②再查,他案卷中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

03403943號函文內容略以:「除了病人自提之工時資料,無其他判斷依據,勞保局與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爭議事項(工作時數認定及職業病與否)本院不便回答」等語,足見該醫院並無法鑑定或證明原告所罹系爭傷病是否屬於職業病。故縱使原告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亦難採為證明系爭傷病為職業病之證據。至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溫德成,以證明原告行事曆之真實性(本院卷一第52頁),然被告已參考原告所提行事曆記載工作內容等資料而計算原告發病前6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本院復參酌原告提供其主張加班之相關照片及光碟資料,此情均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溫德成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綜合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定原告未有短期、長期工作過重,未符合過勞及職業病之認定,而以原處分核定本件仍按普通疾病辦理,並否准原告職業傷病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申請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12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應再作成核付173,892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