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邱宏義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楊湘翎蔡子涵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 年3 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9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自澳門搭機返臺,當時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達全球大流行,已公告自109年3月19日起所有入境者,均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原告為居家檢疫之列管個案,其於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後,於居家檢疫通知書中填報居家檢疫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檢疫處所)。
惟原告入境後滯留在桃園國際機場,未立即返回系爭檢疫處所,直至109年7月17日晚間約6時許,始由衛生單位人員將其移送至位於汐止之集中檢疫所。被告乃於109年7月17日開立第002288號舉發通知書(下稱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於109年7月29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自述:因離臺12年,未與家人聯繫,所帶費用不足支付隔離旅店,入境前防疫人員要伊先填寫戶籍地址,伊有告知防疫人員早已自原戶籍除戶,不可能回到系爭檢疫處所居住,但防疫人員叫伊先寫完後入境,移民署人員會幫忙處理,並可隨時更改地址,但事實並非如此,故而在桃園國際機場滯留等語。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10年3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1937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離臺已12年,於109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自澳門返臺,原告入境前住在大陸湖北,那邊沒有臺灣人也沒有臺灣的資訊,原告去詢問江西九江的臺灣人,那邊的臺灣人說回來的話政府會處理。原告入境後因隨身所帶現金不足繳交防疫旅館費用,且原本戶籍地已遭胞兄註銷,且不同意原告回到原戶籍地隔離,原告表明就算寫戶籍地址原告也回不去,請求政府先安排原告去集中檢疫所隔離,錢之後再想辦法,機場內檢疫人員說不行,雙方在裡面僵持約一個小時,檢疫人員就要原告填寫之前身分證上的戶籍地址,並說「出去後48小時內可以更改地址,移民署的人在外面等原告,會幫助原告」等語,原告方才基於氣憤,填寫身分證上之戶籍地為檢疫處所,並表示「沒關係,我寫戶籍地,出去有任何罰款我自己負擔」等語。嗣原告在桃園國際機場以公共電話撥打1922防疫專線等電話聯絡,並在機場四處求助政府部門,卻始終得不到任何協助,最後經由原告母親籌款3萬元,原告始於109年7月17日下午入住防疫旅館,然被告卻又以原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將原告自防疫旅館移送至集中檢疫所管制,原告乃被動滯留桃園國際機場逾48小時,非屬故意行為,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陳詞已反覆於陳述意見中指摘,故被告為求實情水落
石出,遂函文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提供相關意見,經該署以109年10月13日疾管北區管字第1090069132號函復文略以:「(一)邱君於本(109)年7月15日自澳門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時,填寫居家檢疫地址為户籍所在地(高雄市),亦告知檢疫人員該地址為舊址無法回此住所進行居家檢疫;檢疫人員多次說明旅客入境居家檢疫住所須事先自行安排或入住防疫旅館,如有違反居家檢疫相關規定者則予以罰鍰等注意事項;另,亦告知若需變更居家檢疫地址須向所在地之村(里)幹事提出需求,邱君仍執意填寫戶籍所在地,不願找防疫旅館,並表示如有罰鍰將自行承擔,後續完成居家檢疫申報後通關入境。邱君於『言詞陳述意見紀錄表』所述之內容與事件現場處理經過不符。(二)有關邱君所述檢疫人員拒絕安排集中隔離場所一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自109年3月19日起,所有入境者需居家檢疫,且於啟航地向航空公司報到或登機前,均應使用手機完成『入境檢疫系統』申報,包含來臺居家檢疫場所(住宅或親友住所、防疫旅館);另依『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集中檢疫工作指引』(下稱工作指引),邱君非該指引之適用對象,故依規定入境時不提供集中檢疫場所。」上情,被告依據疾管署復函公文書裁罰原告,符合「證據法則」,原告陳詞抗辯顯無理由。
㈡原告於109年7月15日搭機返臺,應進行14天居家檢疫,惟原
告入境後卻滯留在桃園國際機場,遲至109年7月17日經被告移送集中檢疫所,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情形,此有個案追蹤紀錄、109年7月2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37527500號函、高雄市○○○○○○○○○○○○○○○○○○○○○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係因其身上現金不足繳交隔離旅館之費用,且要求
居住集中檢疫所被疾管署人員拒絕,並向檢疫人員表示無法返回原戶籍地為居家檢疫住所,故滯留桃園機場云云。惟查,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次按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鑒於未落實檢疫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主管機關得依違規行為人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另主管機關亦得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酌予加重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前開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亦有明定。觀諸疾管署109年10月13日函文內容可知,檢疫人員說明旅客入境居家檢疫住所須事先自行安排或入住防疫旅館,另亦告知原告若需變更居家檢疫地址須向所在地之村(里)幹事提出需求,則原告既自知原戶籍地址無法作為居家檢疫住所,即應事先自行安排或入住防疫旅館,然原告卻仍執意填寫戶籍所在地,而不願找防疫旅館。另原告泛稱疾管署人員表示先填寫原戶籍地(即居家檢疫住所),嗣後移民署人員會幫忙處理一節,亦與前開疾管署函文所述之事實不符。
㈣次查,依工作指引貳、適用對象,第一類:入境後須集中檢
疫之旅客。第二類:確定病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期間未遵守相關規範者。第三類:自流行地區入境,居家檢疫期間未遵守相關規範者。第四類:經地方政府協調後仍無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處所者。是檢疫人員認原告並非入境後須集中檢疫之旅客;亦未與確定病例密切接觸者,抑或自流行地區入境,而有居家檢疫期間未遵守相關規範者;另亦無經地方政府協調後仍無居家檢疫處所之情形,即不符合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集中檢疫工作指引貳、所稱應送集中檢疫所之適用對象,檢疫人員依規定入境時不提供原告至集中檢疫場所,於法尚無違誤。且工作指引其中第四類規定,顯係指疾管署先交由地方政府查證,並由該署與地方政府協調後,認應實施居家檢疫者仍無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處所時,始由該應實施居家檢疫者申請入住集中檢疫所;至於何種應實施居家檢疫者可得適用第四類規定,本應由疾管署基於主管機關職責認定,因疾管署從未就此案交由被告查證,亦未曾與被告協調,可見疾管署基於其主管機關職責,並未認定原告屬前揭第四類情形,該署之決定,被告自應予尊重,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被告決定裁罰及請求疾管署高屏區管制中心收住原告於集中檢疫所時之基礎(此即構成要件效力,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9號行政判決要旨)。原告如有不服,應先以疾管署對其命於戶籍地實施居家檢疫處分(前行政處分)合法性為之爭執,並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始為正辦。原告一再以其與疾管署作成居家檢疫行政處分過程中之爭執,非難被告原處分之合法性,卻未曾對於疾管署所為之處分提請救濟,以疾管署相關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以觀,顯然原告論事用法均有明顯違誤,自無足取。從而被告機關依法裁罰,自無違誤,原告一再以其與疾管署之爭執,用作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論據,自難憑採。
㈤準此,原告未於入境前事先自行安排或入住防疫旅館,並執
意填寫戶籍所在地作為居家檢疫住所,原告即應遵守居家檢疫規定,返回該住所進行居家檢疫,卻於109年7月15日23時入境後滯留桃園國際機場,未返回居家檢疫住所,遲至同年7月17日18時遭被告查獲後移送集中檢疫所之事實,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乃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又被告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原告違反居家檢疫期間逾48小時,本得加重裁處罰鍰,而不以罰鍰最低額裁處之,惟被告多方設法審度對原告有利方向,衡酌原告本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裁罰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故衡諸社會常情,原告違反居家檢疫隔離之相關注意規範,應負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原告陳詞卸責不足採信。
㈥綜上,原告前開主張,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洵不足採。
本案審酌客觀事實及證據,公法上之行政作為業已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法規範,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事實明確,對本市防疫工作已產生重大影響,爰依法令裁處10萬元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為駁回之判決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規定: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出國(
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
⒉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⒋裁罰基準:
⑴第1點:「一、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⑵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詳如附件)所列情事裁處之。
㈡得心證之理由:⒈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自澳門搭機返臺,其於桃園國際機場
入境後,於居家檢疫通知書中填報居家檢疫地點為系爭檢疫處所,惟原告入境後滯留在桃園國際機場,未立即返回系爭檢疫處所,直至109年7月17日晚間約6時許,始由衛生單位人員將其移送至位於汐止之集中檢疫所。被告於109年7月17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並於109年7月29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書、言詞陳述意見紀錄表、原處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1至5頁、第15至17頁、第21頁、第25頁),此情堪信為真實。
⒉另查,疾管署109年10月13日疾管北區管字第1090069132號函
略以:「邱君於本(109)年7月15日自澳門入境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時,填寫居家檢疫地址為戶籍所在地(高雄市),亦告知檢疫人員該地址為舊址無法回此住所進行居家檢疫;檢疫人員多次說明旅客入境居家檢疫住所需事先自行安排或入住防疫旅館,如有違反居家檢疫相關規定者則予以罰鍰等注意事項;另,亦告知若需變更居家檢疫地址需向所在地之村(里)幹事提出需求,邱君仍執意填寫戶籍所在地、不願找防疫旅館,並表示如有罰鍰將自行承擔」等語(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又原告自澳門入境桃園國際機場與現場防疫人員對話光碟之勘驗紀錄略為:「邱(即原告):也不幫我解決,那我自己來解決,我就填一個資料,填好我就走了……我剛剛第一關也是坦白跟你們講我的情況,那我剛剛不要講的話我現在不是走了,……」(本院卷一第182頁)。可知原告於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曾向現場檢疫人員表示其戶籍地址為舊址,無法回該處所進行隔離等情。再查,證人即旗山區公所里幹事沈志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原告有從機場用零錢撥打電話給我,原告無法聯絡家屬,身上沒有現金,請我幫他連絡他媽媽,我有去原告設籍地請原告的媽媽與原告本人聯絡,我記得原告打很多通電話給我,在
15、16、17日這三天都有打給我,一天至少接10通以上,原告的媽媽後來有去郵局匯款給原告,我記得很清楚是7月17日匯款。因為原告身上沒有錢又無法聯絡家人,我只好打電話向區公所承辦人員反應看有沒有標準流程,結果沒有得到確切答案,我也有打電話向被告請教這個問題如何解決,最後拖到7月17日那天,剛好原告媽媽匯款到防疫旅館,原告入住桃園防疫旅館,好像不到一個小時原告就被押到汐止檢疫所。我記得當天晚上7、8點有接到被告女承辦人的電話,跟我說要將原告送到汐止檢疫所,原告入住防疫旅館在先,被告要將原告送到汐止檢疫所在後,中間就是時間差。我有說原告已經住在防疫旅館不到1、2個小時,你們現在還要帶他去集中檢疫所,這樣不太好,對方可能會有意見,但承辦人說他們也是依照規定辦理,不是故意要刁難他。我有跟原告哥哥通過電話,他確實在電話裡面向我表達他不希望原告回家」等語(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而證人即被告所屬疾病管理處職員黃麗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移送集中檢疫所的那天早上,我接到疾管署高屏管制中心的人通知我這件案件,其稱住在旗山區的原告滯留在桃園機場,要我們趕快安置他的場所,我打電話過去跟旗山區公所的里幹事聯絡,他說原告戶籍地址並不在旗山區,因為我從疾管署得到的消息是原告主訴沒有錢住防疫旅館也無法安置,要請我們處理,當時我請區公所查核是否有補助款可以補助原告,旗山區公所的回答是原告沒有戶籍在旗山區,沒有辦法申請救護金,故沒有任何金錢可以補助;因為原告一直沒有到指定地點做居家檢疫,這種情形類似原告違規,我們要強制原告到集中檢疫所做居家檢疫,這是屬於工作指引所規定第三類對象,原告應該是晚上8、9點被送到汐止集中檢疫所,在原告還沒有被帶走之前,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告訴我原告已入住防疫旅館,當時我們已經得到高屏管制中心通知原告要去汐止集中檢疫所,我在晚上7、8點時打電話給防疫旅館櫃檯詢問有關退款的問題,我才知道原告大概是下午5點多入住防疫旅館,我們要送走原告的時候,里幹事才跟我說『原告已經住在防疫旅館不到1、2個小時,你們現在還要帶他去集中檢疫所,這樣不太好』」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自109年7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下午為止,滯留於桃園國際機場,且多次以機場公共電話與旗山區里幹事等人員及相關單位聯絡,直到7月17日原告母親匯款後,原告始於當日約下午5點多入住桃園防疫旅館;故原告乃因其家人不願意讓其返回系爭檢疫處所,而未能立即前往系爭檢疫處所進行居家檢疫,並非故意違反居家檢疫措施,甚為明確。
⒊再查,根據工作指引(109年2月12日版)所規定適用集中檢疫
之對象包含:「第一類:入境後須集中檢疫之旅客。第二類:確定病例密切接觸者,居家隔離期間未遵守相關規範者。第三類:自流行地區入境,居家檢疫期間未遵守相關規範者。第四類:經地方政府協調後仍無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處所者。」而根據疾管署111年6月20日疾管防字第1110055432號函檢送附件說明一略謂:「鑒於未落實居家檢疫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威脅其他民眾健康,對於居家檢疫者於原住所(含旅館/飯店)入住遭遇困難者,如地方政府所屬相關局處經全力多方協調,仍無法安排轄內合適處所執行居家檢疫,而有安置處所之需求時,請檢齊相關評估文件(應包含原定規劃之安置方式、無法執行原因、以及跨局處聯繫協調過程與相關作為等),向疾管署各區管制中心(下稱區管中心)申請集中檢疫,經區管中心確認可依『工作指引』適用對象第四類,辦理後續集中檢疫事宜;併需針對無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處所者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可知對於居家檢疫者於入住原住所遭遇困難者,地方政府於齊備上開程序以及相關文件之後,可向疾管署所屬各區管中心申請集中檢疫,此時應屬於工作指引所定第四類適用對象。本件原告係因其家人不願意讓其入住系爭檢疫處所,已如前述,且該情早已為桃園國際機場檢疫人員以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里幹事、被告相關單位之承辦人等人所明知,徵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情形應符合工作指引所稱適用集中檢疫之第四類對象,則承辦單位理應依規定踐行協調程序,如經協調仍未獲安置,則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區管中心申請原告以第四類對象入住集中檢疫所,然被告竟以第三類對象為通報,進而以原告違反檢疫規定為由而裁處罰鍰,自有於法未洽之處。
⒋且查,疾管署針對被告所詢有關原告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
8條規定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內容不實乙案之函覆公文中提及:原告曾告知檢疫人員其所填寫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舊址無法回此住所進行居家檢疫,以及檢疫人員告知原告若需變更居家檢疫地址須向所在地之村(里)幹事提出需求等情,此有疾管署109年10月13日疾管北區管字第1090069132號函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10頁);此外,疾管署111年6月20日疾管防字第1110055432號函檢送附件說明二略以:「……針對非屬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不實』個案之地址變更等作業說明。涉及居家檢疫者移動之地址變更(僅限變更1次):……2.原檢疫地點入住遭遇困難(如旅宿業者、房東或家人拒絕入住)。(二)處理流程:1.民眾向原檢疫地點之里幹事提出異動申請,經里幹事向所在地民政局(處)報備,並請民眾檢具居家檢疫通知書並簽具異動聲明書(一式兩份),以及橫向聯繫所在地衛生局諮詢相關衛教之注意事項。2.案經核備後,除通知新檢疫地點民政局(處)及里幹事,同時於防疫追蹤完成變更,並將上開資料掃瞄檔(PDF)電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用信箱……」(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可知原告自始即告知檢疫人員其無法回到舊戶籍地進行居家檢疫之事實,而檢疫人員則提供其事後可以變更檢疫處所之資訊,則原告主觀上應係打算先填寫就戶籍址為居家檢疫處所,倘若無法返回該處進行居家檢疫,再行依法申請變更居家檢疫地點,故難認原告有故意填寫不實居家檢疫地點,以及故意不返回其所填寫之居家檢疫地點進行居家檢疫之違規行為。況且,原告基於檢疫人員提供之資訊,於滯留桃園國際機場期間積極聯絡相關人員,直到其母親匯款給防疫旅館之後,隨即入住該防疫旅館,並未曾有行蹤不明,以致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威脅其他民眾健康之虞。綜觀上情,本件實難認定原告未能返回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填寫之居家檢疫地點具有主觀可歸責性,且其行為亦不至於增加社區傳染風險,核非屬於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欲處罰之範疇。
⒌承上,原告雖未立即返回系爭檢疫處所進行居家檢疫,然係
因其家人反對原告入住,而有入住遭遇困難之情形,故應符合工作指引所規定適用集中檢疫之第四類對象,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此部分對原告有利之證據,逕以原告屬於工作指引所規定第三類適用對象而為認定,進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疾管署基於其主管機關職責,並未認定原告屬工作指引所規定第四類適用對象,被告自應予尊重疾管署之決定,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被告決定裁罰及請求疾管署高屏區管制中心收住原告於集中檢疫所時之基礎云云;然本案分別由旗山區里幹事、內政部民政司承辦人員於防疫追蹤系統登載訪視未遇(本院卷二第119頁、127至129頁),並未進一步記載本案詳細特殊情況,被告嗣於109年7月17日15時10分開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進而經疾管署指示將原告送至汐止集中檢疫所,被告並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則本件顯乃被告基於其自行查證之事實分別核以作成移送原告至集中檢疫場所以及對原告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非基於疾管署先前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而作為本件處分之事實依據(即構成要件事實)。況且,依疾管署前開111年6月20日疾管防字第1110055432號函檢送附件說明可知,工作指引所稱第四類適用對象須經地方政府所屬相關局處經全力多方協調,仍無法安排轄內合適處所執行居家檢疫,而有安置處所之需求時,再檢齊相關評估文件向疾管署各區區管中心申請集中檢疫,經區管中心確認可依『工作指引』適用對象第四類,辦理後續集中檢疫事宜。可見關於第四類集中檢疫適用對象之前提事實資料蒐集以及協調等工作乃屬於地方政府所掌事宜,被告自不得僅以疾管署未就此案交由被告查證,亦未曾與被告協調等為由,即否定被告於本案中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之權限,如此一來,不僅有違行政行為主動性原則,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明確規定。故被告前開辯詞,委難憑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