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毛志源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二調解、和解之代理。三法律文件撰擬。四法律諮詢。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100 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創立基金新臺幣5 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取得具財產價值之標的後,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應通知分會;該分會於收受通知後或主動發覺符合第4 條第1 項標準,或就受扶助人取得之標的是否符合該標準有疑義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繳納及其回饋金之數額。分會應依審查委員會之決定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受扶助人應於收受通知後30日內繳納回饋金。受扶助人對審查決定不服者,得申請覆議。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者,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32條、第36條第1 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6 條所明定。又「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司法院釋字第269 號解釋闡釋甚明。查法律扶助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經司法院93年4 月21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930010924號函許可。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組織章程係司法院93年3 月18日(九三)院台廳司四字第07669 號令訂定發布,預算由司法院逐年編列捐助,其就原告訴訟費用、回饋金之審查及決定,自屬公法事件,原告如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伊訴訟費用及所須負擔之回饋金等法律扶助事項否准有所不服者,即應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提起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因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於起訴狀中誤載被告名稱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嗣另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即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