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號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鐘金玉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訴訟代理人 廖哲宏
郭如瑩邱郁芸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6日止擔任被告人事室主任,於104年2月16日調任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人事室主任,復於108年7月31日調任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人事室主任至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冠霖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就讀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並與該校簽訂師資培育公費生行政契約(下稱公費契約),受領師資培育公費4年。惟江冠霖畢業後未依公費契約所訂任教年限服務滿4年,而提早於107年10月22日償還受領之3年公費。原告於109年8月19日以「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補充說明」併同申請表及償還公費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補發江冠霖就讀高師大101至103學年度子女教育補助費(下稱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經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以高市衛人字第10938492300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所附之「高師大大學公費畢業生在學期間受領公費明細表(下稱受領公費明細表)」、「高師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下稱償還公費收據)」非屬繳費,請其於文到10日内補正證明文件,惟原告未遵期補正,被告乃於109年9月15日以高市衛人字第10939268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三規定略以:「㈢收費單據:…。
又未能繳驗收費單據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繳付學費(支付)事實之證明文件,併附原繳費通知單申領。」。查原告所檢附之「受領公費明細表」、「償還公費收據」足資證明業已繳付學費(支付)之事實,已符合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要件,是原處分以未遵期補正為由而否准所請,核有未洽。
㈡另按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五規定略以:
「…,或已領取其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復依法務部107年0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380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查本案子女教育補助事實發生於100至104年間,該期間原告對被告依法得請領之教育補助請求權已然發生,惟因江冠霖受領公費,遂不得行使,然事後江冠霖既已依公費契約於107年10月22日償還3年公費,即等同於自費就讀,不得申請(不得行使)子女教育補助費之原因已消滅,依上開說明,當予恢復向被告申請之權益,是自107年10月22日起原告即得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補發子女教育補助費時,尚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內。㈢又復審決定駁回主要理由係參採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2
月22日到會陳述意見之說明略以:「…違約後繳還3年公費(包含所免繳之學費),並不等同於高師大就學期間有繳付學雜費,自不得申請該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由此可見,復審決定逕以繳費之事實行為時間點不同而割裂認定二者性質並不相等,未就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意旨及法規内涵予以審究,提出法令上之依據,核有違誤,此可參照保訓會專任委員劉如慧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㈣再按子女教育補助費之意旨,係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協助
照顧公教子女而設,是以每一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大學,若無不得請領補助情事,且未重複請領,在公法請求權時效内均應准予請領。茲考量就讀一次大學學制,無領取公費且無重複之公教人員即可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為何培育及尊重子女多元學習就讀二次大學學制,過去雖曾受領公費,復經償還公費而改為自費就讀者,概予否准,顯失公允,且違反平等原則。況且養育栽培子女就讀二次大學學制(計8年),所費不貲,有違政府子女教育補助之意旨。
㈤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未合,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
且與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本旨相悖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8萬1,6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
按100年6月22日修正、100年7月1日生效之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㈢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内之人員』為限…」,是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已非被告「預算員額内之人員」,其未向現職之經發局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可見本件訴訟之核心問題在於原告是否為被告「預算員額内之人員」,此核屬公務員身分之人事事項,既非公法上財產關係之事項,且非因輕微處分而涉訟,亦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是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非屬本件之管轄法院。
㈡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起訴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子女補助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子女補助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與有無子女補助費之請領資格是兩回事,因原告現已非被告「預算員額内之人員」,其未向現職之經發局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向被告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依其所訴之事實,既可在原告現職請求補助,卻起訴主張原處分撤銷後已不得請求之給付,核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訟實益,其訴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高師大函附之公費契約書、高師大畢業生免除服務年限證明書、公費生賠償收據(高師大自行收納款項)、高師大大學公費畢業生在學期間受理公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爭執要旨: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請求權是否成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100年6月22日修正、100年7月1日生效之支給要點第4點規
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㈢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其基準如下:…⑵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支給。…」,次按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規定(詳附件)略以:「公立大學;支給數額:1萬3,600元;說明:一、公教人員子女隨在臺澎金馬地區居住,就讀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小學以上學校肄業正式生,可按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二、申請期限:註冊日起三個月內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三、申請手續及繳驗證件:㈠填具申請表:…。
㈡戶口名簿:…。㈢收費單據:…公私立高中(職)以上繳驗收費單據,如係繳交影本應由申請人書明『與正本相符』並簽名,以示負責。又未能繳驗收費單據者,得以其他足資證明繳付學費(支付)事實之證明文件,併附原繳費通知單申領。…。五、…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助,或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及現行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除明定各學期之申請期限,仍規定全免或減免學雜費者及已領取其他政府提供之獎(補)助者,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
㈡原告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請求權是否成立?⒈原告主張其子江冠霖於100年9月至104年6月期間,註冊就讀
高師大100年至103學年度之化學系公費,當時因受領高師大大學公費畢業生在學期間受理公費明細表所列事項之公費補助,故其當時雖任職被告之人事主任,因此未聲請子女教育補助費,惟江冠霖於107年10月22日賠償公費後,即等同未受領公費,其自得請求上開之101學年度至103學年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云云。
⒉惟查,依據江冠霖與高師大簽訂之公費契約第3條約定,江冠
霖負有畢業後接受分發回原志願服務之新北市國民中小學應聘任教至少四年之契約義務。江冠霖事後因不願繼續任教,而依公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公費生分發任教後,未依規定年限於第3條所規定之偏遠或特書第區學校連續服務期滿,應償還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未服務年月數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於107年10月22日償還未服務年月數之公費,固有高師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繳款內容:代收款公費生賠償)、高師大畢業生免除服務年限證明書、高師大大學公費畢業生在學期間受領公費明細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第37頁、第41頁),然核其償還公費之法律性質,係屬違反公費契約所負之損害賠償。此公費賠償額之法律性質既係因江冠霖違反公費契約所生而為損害賠償,即難因所賠償公費之項目、數額,與伊在校期間受領之公費項目、數額相同,即異其法律性質謂該賠償額為江冠霖於就學期間所註冊繳納之學費、雜費、書籍費、服裝費、活津貼等。
⒊又查,江冠霖並不因賠償公費而變更其高師大化學系公費畢
業生之身份,且雙方復未於公費契約約定公費生賠償公費免除任教義務時,所賠償之費用得溯及視為就學期間自繳之各項學費費用,是以江冠霖賠償未服滿年月數之已領公費後,僅生免除於新北市國民中小學繼續任教之義務,伊就讀高師大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優遇並未被免除或撤銷。況原告主張江冠霖賠償之公費可視同學費之繳納云云,但除如上述外,依據高師大學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未享有公費待遇之學生,應於每學期上課開始日(含當日)前完成應繳之各項費用,視同完成註冊、...經請准延緩繳費後仍未依限完成繳費者,應令辦理休學,並需依規定繳交各項費用。... 繳清應繳費用者,次學期不得註冊」,可知江冠霖欲以107年10月22日賠償之公費溯及繳納101-103學年度之學費,亦屬事實上不可能。
⒋末查,公費生未依公費契約之約定,服滿應任教之年數,已
使國家於偏鄉或特定區域可晉用之教師員額不足,未達設立公費生制度之目的,影響該等區域學子之受教權,故國家藉由高師大招收公費生後,因公費生之違約所受損害,並不以金錢為限。僅因教師之任教,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始約定以金錢賠償代之,是以公費生違約而賠償公費後,仍為公費畢業生,僅依契約之約定,喪失請求分發之權利或免除任教之義務,並不因而轉為已繳納註冊費之自費生。至於原告援引復審決定書劉如慧委員不同意見書部分,屬個人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子江冠霖於就讀高師大101至103學年度期
間,受有公費補助學雜費全免之情形(詳如高師大大學公費畢業生在學期間受理公費明細表),已如前述,依附表九說明欄五㈠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子女教育補助費,其主張有子女教育補助費請求權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本院對於件訴訟無管轄權,以及原告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云云。惟本件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涉及原告之公法上請求,且金額未滿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倘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子女教育補助費請求權)於101至104年間已成立,則該請求權之存續,並不因原告事後調離被告機關而受影響,自有起訴利益。故被告上開辯稱於法核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固不足採信,然原告自始並無子女教育
補助費請求權之存在,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則無二致,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原告子女教育補助費8萬1,6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