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盧清池訴訟代理人 盧國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2 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YU65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
1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停車日:108 年 6月28日),在三多商圈處,因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被告填掣高市交停管字第11BYU65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依限期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於110 年2 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1BYU65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營業地址已於85年間變更登記為「高雄市○○區○
○○路○○○ ○○ 號1 樓」(下稱四維二路址)。原告未收到任何一張停車催繳通知單,故無法及時申訴,惟原告於 109年3 月16日收到被告高市交停管字第10932770100 號函後,隨即於109 年3 月17日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被告未依規定先以平信通知卻加收3 筆工本費共150 元( 即停車日分別為
107 年2 月28日、108 年5 月24日、108 年6 月28日,停車地點均為三多商圈處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掛號郵寄工本費)已損及原告權利。另被告曾於106 年7 月1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0636620400 號函行文原告,可證被告確實知悉原告公司營業地址為四維二路址,且被告聯繫原告之書信文件如公文或裁決書均係寄送原告四維二路址,故原告並非被告所稱之送達處所不明者。再者,監理單位課徵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時,繳納通知書送達地址亦為四維二路址。又被告第一次以雙掛號郵件寄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下稱復興二路址)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郵戳日期 107 年5月10日)既已註記「遷移」,為何其後續之通知單仍以復興二路址作為送達,並寄存於郵政機關?本案實因被告於催繳及填掣舉發通知單時,均捨棄其內部已得知之原告四維二路址而不為通知,反而以其他單位之地址來送達,嗣又稱「因公司遷移不明遭退件」,可見被告以公文公示送達之理由不實,其送達不合法,致原告需多繳納行政工本費共計120 元【計算式:(50-10 )×3 =120 】及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繳納罰鍰300 元、執行必要費用6 元。另原告既已繳納停車費及工本費,此乃逾期繳納,而非逾期不繳納,故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56第3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再裁罰原告300 元罰鍰。
㈡一般民眾不會知道政府部門會因業務不同導致資料就會不同
,原告認為裁決書上已有四維二路址,表示交通局資料庫就是有這個資料,況交通警察大隊或拖吊大隊通知之地址亦為四維二路址,可見原告在監理站的地址就是四維二路址。且原告在經濟部既有登記營業地址,監理所就會自動整理歸戶,將車籍資料與公司地址都統一,車主名下所有車輛及駕駛執照同步異動登記,不需逐車申請,而原告名下有 2台車輛,系爭車輛雖未曾辦理申請變更地址,惟另一台新車車號0000-00 車輛就是登記在四維二路址,原告不知道為何沒有變更資料,此與監理所網頁宣導之便民措施不符。另機關送達沒有送達給法人代表人也是違法的,交通局與交通局停管中心的送達均不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06 元。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原告之車籍地址自始即設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於108 年6 月28日於三多商圈路段停車,因未繳停車費,經被告以掛號催繳(繳費期限為108 年9 月9 日)仍未繳費,遂依「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交通違規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並於108 年9 月2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車籍地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108 年9 月26日寄存於高雄青年郵局完成送達。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 號判例) 。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車籍地、亦未於車籍資料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㈡汽燃費的通知是由監理機關寄送,監理機關是中央單位,被
告則是屬高雄市政府,兩者是屬於不同的機關,每個機關所能查詢的資料也不一樣,原告所稱其他單位可以寄送不同地址,應該就是去連戶役政資料。整個高雄市車輛的資料都是在公路總局建制的系統內,如果要取得資料必須向公路總局查詢,公路總局可以接到不同的系統,因交通局每個單位業務不同,所能利用的資料不同,裁決書是透過戶役政系統調取戶籍地址;停車管理單位業務職掌就是開停車單及負責催繳,所以只能透過中華電信去取得車籍資料,故催繳單是寄送車籍地址,該車籍地址係原告登記在第三代公路監理系統的資料,只要原告沒有申請變更,只能抓到舊的資料,況原告於106 年曾有發生過類似本案情形,被告在當年就已行文原告,告知為避免無法收到催繳及舉發相關通知,倘實際住所與登記不同,建請至所在地監理單位辦理地址變更。惟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一直都是登記在復興二路址。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2月30日高監車字第1100295906號函,公司行號不能再申請增設其他通訊地址;惟若公司在經濟部商業登記地址有變更,應向監理所申請變更登記,若不去登記,監理所不會知道變更後之地址。
㈢綜上,原告確有未遵期繳納停車費,而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
3 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300 元,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停車,被告認其
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序填掣舉發通知單、開立原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違規資料、原處分之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被告簽稿會核單、系爭車輛停車資料查詢、催繳通知單之回證、停車單明細、被告109 年3 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932770100 號函、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89至124 頁、第137 頁) ,此情堪認為真實。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之處罰要件?茲析述如下:
⒈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
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 . .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1 、4 款、第44條第1 項本文明文規定。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 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裁決機關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
⒉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 項、第7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法人送達,應向法人之代表人為之,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此係因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營業所為其日常活動所在,通常亦為代表人、管理人執行職務之處所,以該處所送達自屬兩便。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送達應向「應送達處所」為之,如不能向「應送達處所」為送達,始得辦理寄存送達。
⒊查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均係以掛號郵寄系爭車輛所
登記之車( 戶) 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 號」,且均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 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15頁) ;而原告於85年11月20日業已變更其營業所為四維二路址,此有原告陳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頁) ;此外,本件裁決書亦係向原告變更登記後之營業所地址為送達,並將該文書付與原告之受雇人,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07 頁) 。雖被告前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籍地為送達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之地址,然該址乃原告於85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所前之舊址,被告於送達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時,原告營業所既已依法變更,被告自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原告營業所或對原告代表人為之,是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單既未合法送達原告,其舉發即尚未生效,且本件亦不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 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 300元罰鍰」之處罰要件,被告逕依尚未合法送達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撥諸前揭說明,其裁罰程序難認適法。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變更車籍地、亦未於車籍資料增列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云云,然此乃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是否應予受罰之問題,與舉發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為送達,乃屬二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辦理異動登記之相關規範,其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此觀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況且,依本院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關於車籍資料登記事項,該監理所以110 年12月30日高監車字第1100295906號函覆略以「旨揭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因住居所申請書屬公司行號不得增設上開地址」
等 語( 本院卷二第83頁) ,而監理所函文檢附之「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上亦明載「注意事項:……5.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範圍以我國境內為限,公司行號不得增設上開地址」( 本院卷二第89頁) ;可知原告縱使欲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他通訊地址,依現行規定亦無從允許。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云云,難謂可採。
⒌更何況,行政機關間透過電腦連線、線上公開資訊取得相關
公司登記資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手續,即認原舉發機關之相關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復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7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依上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有變更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僅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是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地址異動手續即反推論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況且,被告曾於106 年7 月13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 10636620400號函覆原告有關他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裁罰案,依該函文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即知悉其向系爭車輛所登記車籍地址寄發之催繳通知單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且原告於該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已明載其營業所為四維二路址( 見本院卷一第
129 至133 頁) ,而被告歷次寄送給原告之裁決書亦均向原告變更後之營業所即四維二路址為合法送達,則被告顯然得以透過各行政機關或單位間電腦連線、線上公開資訊等方式輕易取得原告公司登記資訊,然被告捨此不為,僅以前言置辯,委難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既有未經合法送達
原告之情事,被告漏未審酌此一事實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14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平信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15元。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再以雙掛號郵件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50元。但前項之平信工本費不再收取。」原處分既因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告而經本院撤銷,被告原以雙掛號郵件方式誤向原告變更登記前之營業所地址為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該送達程序當屬違誤,則被告依前開規定向原告收取寄送雙掛號郵件工本費50元,其合法性即有欠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工本費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 年4 月2 日,詳本院卷一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然就原告請求返還之其餘工本費80元部分,因該部分工本費之收取乃與被告填掣高市交停管字第1BYQ64673 、1BYU3320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開立109 年
2 月18日、110 年1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YQ64673、32-1BYU33208號裁決書相關,而該兩份裁決書分別於 109 年2月24日、110 年1 月27日依法付與原告受雇人收受而完成送達,上開兩份裁決書之訴訟期間自送達裁決書翌日起算30日,應分別於109 年3 月25日(星期三)、110 年2 月26日(星期五)即告屆滿,然原告於110 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已逾法定訴訟期間,則上開兩份裁決書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就該具有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為爭執,並請求返還被告據以收取之工本費80元,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向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繳納罰鍰300 元、執行必要費用 6元乙節,經查該部分罰鍰乃就109 年2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1BYQ64673號裁決書為繳納,有系爭車輛違規資料1 紙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95頁) ,該份裁決處分既已逾訴訟期間而具有形式存續力,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被告應返還該處分之罰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306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