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王順隆即青翔土木包工業上列原告因營造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0 年2 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1432900 號函),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原處分書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