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邱俊榮訴訟代理人 張伯鈺
蔡秉宏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行政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未蓋有原告機關印信,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即提出蓋有原告機關印信之起訴狀及委任狀)。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含委任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