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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郭家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原告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⑴起訴之聲明:

原告之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應依所欲進行之訴訟程序類型記載適法之訴之聲明。

⑵訴訟標的: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不服訴願決定,但究對何一文號之訴願決定及行政處分不服,未為任何記載,⑶事實及理由:

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不服訴願決定,未為任何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與理由之陳述。

二、承上,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可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按期補正,並提出行政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到院;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