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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郭家憲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志中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不得再以抗告聲明不服,原裁定因而確定。則抗告人於112年2月8日再就業已確定之原裁定再行抗告,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