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7號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上列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 、當事人。2、 起訴之聲明。3、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所檢附志願書、保證書、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之內容,僅載明訴外人洪三雄同意擔任被告洪麒曜之保證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洪三雄願負連帶(賠償)清償責任,被告洪昭盾同意擔任被告洪麒曜之保證人,惟並未載明被告洪昭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自應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似應補正為:「一、被告洪麒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30元。如對被告洪麒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昭盾給付之。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麒曜負擔。如對被告李嘉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昭盾負擔。」),並一併補正「事實及理由」欄之內容。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原處分書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