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7號
11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唐洪安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被 告 洪麒曜
洪昭盾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麒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如對被告洪麒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昭盾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洪麒曜負擔。如對被告洪麒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昭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麒曜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09 年班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 條規定,被告洪麒曜應賠償在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8,756 元,惟被告洪麒曜僅繳納62,926元,尚欠45,830元未清償。又被告洪昭盾為被告洪麒曜之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與被告洪麒曜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 項)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軍費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科班、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及第6 條規定:「(第1 項)依前2 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 、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第2 項)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查系爭辦法是依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訂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空軍軍官學校106 年1
月20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0562號令、106 年2 月17日空官校教字第1060001158號函、110 年2 月3 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366號函、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軍費生就學服役志願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退學(訓)、開除學籍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件,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麒曜賠償45,830元,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洪昭盾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惟
按「(第1 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2 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
272 條、第739 條、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之規定,上開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亦得準用。經查,本件被告洪昭盾雖有簽署保證書予原告以保證被告洪麒曜前揭賠償義務,有該保證書在卷可稽;惟觀諸該保證書之內容記載,並未有任何被告洪昭盾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明示,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述被告洪昭盾須負連帶責任乙節為可採信者,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原告與被告洪昭盾間就被告洪麒曜所負賠償債務僅成立普通保證契約關係,即被告洪昭盾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應享有先訴抗辯權。
準此,原告請求擔任普通保證人之被告洪昭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又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縱保證人未到場為先訴抗辯時,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即如對被告洪麒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由被告洪昭盾給付。
至原告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洪麒曜給付45,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如對被告洪麒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洪昭盾給付,亦應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