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97號原 告 Z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劉國峰上列當事人間因檢舉獎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怡慧,有行政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5324號令及財政部111年1月4日台財人字第11008645320號函(本院卷第63至65 頁)存卷可查,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61至62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㈡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㈢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㈣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㈤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可知,課予義務訴訟以曾向被告提出申請,且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其起訴合法之其中2個要件;若欠缺上開2要件之一,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予以駁回。且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者,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至第3項得變更或追加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不服財政部110 年4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9
660 號訴願決定(訴願標的為被告109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90110718號函及110年2月2日財高國稅政字第1100101314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就被檢舉人林婉莉於10
3 年9 月25日銷售持有期間在一年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未申報特種貨物稅新台幣375,000 元,作成裁處罰鍰750,000 元之行政處分;就被檢舉人林婉莉於104 年1 月5 日銷售持有期間在一年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未申報特種貨物稅796,500 元,作成裁處罰鍰1,593,000 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95頁),核屬追加其他課予義務訴訟,而被告所追加之前開課予義務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此有財政部111年5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17040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之訴並非合法,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有追加他訴不備要件情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