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 表 人 顏呈儒訴訟代理人 李麗子被 告 葉錦翰上列當事人間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轉服志願役生效日為民國106年2月16日,惟原告自同年1 月25日起即支付被告志願役薪餉,故被告溢領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之薪餉共計新臺幣(下同)20,986元,嗣被告於110 年6 月8 日辦理分期12期繳回溢領之薪餉,然被告僅繳納769 元後即未再繳納,尚餘20,217元未繳回,且經原告發函催繳迄今仍未返還款項。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 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 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敷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
3 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0 年6 月3 日海陸人行字第1100020385號令、海軍陸戰隊110 年5 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110 年10月4 日海陸戰支字第1100038459號(書函)稿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轉服志願役生效日既為106 年2 月16日,其溢領同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之薪餉共計20,986元,扣除已繳回769 元,尚餘20,217元未還,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