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楊喻程兼法定代理人 楊百全
黃彥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丙○○考取民國107年度被告國中部而入學就讀,原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於107年5月7日簽署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下稱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保證書)等文件,約定原告丙○○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應繳還學校所貸書籍、軍服、儀器等相關物件,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原告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嗣原告丙○○國中畢業後因故未繼續升讀被告高中部,經被告以原告丙○○未履行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被告高中部就讀之義務為由,於110年6月29日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5548號函通知原告丙○○、乙○○(法定代理人)、甲○○(連帶保證人)3人應賠償原告丙○○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354,624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乙○○與甲○○共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除長子即原告丙○○外
,尚有訴外人楊宜潔(97年8月4日生)、楊昕縈(101年3月18日生)及楊依蒨(103年11月22日生),一家6口原為臺中市梧棲區列冊之低收入戶。當初原告丙○○入學就讀被告國中部時,被告以原告丙○○為公費生為由,要求原告丙○○須轉出低收入戶身分,故原告丙○○於就讀被告國中部期間不具低收入戶身分,而原告乙○○與另3名未成年子女則仍為臺中市梧棲區列冊之低收入戶(按:原告甲○○約自109年起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至於原告丙○○自110年7月起又恢復低收入戶身分,有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足證,因此,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原告丙○○及乙○○既為低收入戶,自得免予賠償上述354,624元,而原告甲○○之保證責任自亦隨同免除。
㈡又原告全戶6口原屬第2款之低收入戶,107年間因原告丙○○就
讀被告國中部,而不具低收入戶身分,原告全戶亦因而調整為第3款低收入戶,而自110年7月起原告丙○○恢復為低收入戶後,原告全戶(除甲○○外)亦恢復為第2款低收入戶。再者,倘若原告丙○○就讀被告國中部期間仍具低收入戶身分,原告一家仍維持第2款低收入戶身分,原告丙○○及乙○○除健保費由政府全額補助外,可領取之政府補助金及民間團體扶助金共341,476元。此外,原告丙○○於日前收到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107年8月至110年6月中斷之健保費26,677元。由上可知,原告丙○○因就讀被告國中部中斷低收入戶身分,致原告楊程喻及乙○○未能領取之相關補助金額為341,476元,再加上原告丙○○因健保費全額補助被取消須補繳之中斷健保費26,677元,合計為368,153元,已超過原告丙○○就讀被告國中部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354,624元。準此,被告未考量原告丙○○因就讀被告國中部致低收入戶資格喪失,而無法領取之上述政府補助金及民間團體扶助金,仍請求原告須全額賠償,顯不合理。
㈢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又有關本件未履行預備學校國中部學生畢業後應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就讀之義務,應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約定,其性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契約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斟酌之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懇請 鈞院惠予審酌國中教育為國家義務教育,且原告丙○○及乙○○因原告丙○○就讀被告國中部喪失低收入戶資格,所受如前述之損害金額,已超過被告所請求之公費賠償金額,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354,624元之公費賠償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按「(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
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為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又按「預備學校軍費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此有賠償辦法第4條第3項明文。
㈡承上,被告係我國為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之目的所辦理
之軍事預備學校。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規定授權且律定於招生簡章,用以辦理考試而被告得以錄取原告,兩造因此締結行政契約,原告因而具備軍費生資格並得享有優惠性公費待遇,為此,原告同時負擔完成學業及升讀軍事學校之義務。此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根據招生簡章規定辦理入學手續並簽署相關文件,包含保證書、志願書等,就學期間被告並依約發給原告公費待遇及津貼,足證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110年4月間原告因無意願繼續升讀高中部,遂向被告提出變更就學區之申請,希望能於國中部畢業後轉回原告戶籍所在地學區臺中市就讀高中(職)。為此,被告即根據原告請求,協助發函至110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俾利銜接高中學程,於110年5月17日通過申請。質言之,足認原告之軍費生資格取得與放棄,均根據原告意願為之。
㈢是以,如前開判決揭示之意旨,為遂行國防部設立軍事學校
即培養軍事人才與訓練國軍各軍種幹部之宗旨(軍事教育法第1條參看),被告根據軍事教育條例及軍校公費生待遇津貼發給辦法及賠償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準據,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國軍各軍種幹部。換言之,接受公費軍事教育之軍費生,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役一定年限為主要目的。從而,當原告丙○○締約後,即已享有一般國中生所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於原告丙○○自願不完成繼續升讀及任官之義務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法根據原告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請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返還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屬有據。原告稱債權不存在等語,並不足採。
㈣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如前所述。而被告請求之損害賠
償返還範圍,僅限於原告就學期間領取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無發生剝奪原告既有權利之效果。故原告主張酌減或抵償,均於法無據而不可採。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如同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締結行政契約同樣接受公費待遇津貼之條件,被告提供就學期間公費及生活津貼予原告丙○○,其目的在於使原告丙○○在學期間免於經濟負擔,專心接受軍事預備教育,期能於畢業後持續升讀並任官。茍原告丙○○自願放棄上開權利,雙方締約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原告丙○○喪失受領公費及津貼利益之依據,自應依約履行全額賠償之義務。況僅返還原受領之公費及生活津貼,並未對其固有財產予以剝奪,相較於義務教育並無提供公費待遇及津貼,且取得學位及參加直升與任官就業機會之保障,提升自己謀生能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增加收入,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獲取之利得又倍增,國家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無論被告或國家並無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減輕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納稅人承擔。
㈤再者,況不論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之適用,均應考量
當事人依約定條款履行,是否造成雙方損益不相當之情形,倘無不公平情形,即無適用各該條文以平衡雙方損益之必要。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被告單方無償給付,原告取得公費待遇及津貼,與未來升讀與就業機會,並非耗損其財產利益,被告或國家亦無因此受有財產上之利益,並不符合民法第251條規定之要件。又民法第252條係就當事人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為規範,被告係無償提供公費待遇予原告丙○○完成軍事預備教育,而以繼續升讀及任官為目的,對於原告均屬有利,並無不合理或過當之處,且非加諸財產上之不利益予原告,倘原告丙○○未履行契約,亦僅賠償所受公費之同額利益,並無另外剝奪其固有財產,殊難認該約定賠償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核無酌減之必要性。況原告丙○○任官後,其可獲得收入總額亦數倍於該公費金額,被告僅請求賠償原來無償受領之同額金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若任意予以酌減,將輕啟僥倖之機巧,除對於其他遵守誠信原則,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者不公平外,對於就讀一般國中之學生無從取得公費待遇及就業機會亦不公平,更無以確保行政上給付目的之實效,一旦肯認原告主張,將造成納稅人、國家及被告三輸之窘況。故於原告丙○○自願放棄上開公費身份時,在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於法有據。至於原告丙○○就讀被告學校期間,同時具備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之資格並經證明無誤者,方有討論扣除之可能,然查,原告並無相關資格,即如原告自承「107年間因原告丙○○就讀被告國中部,不具低收入戶身份」,足認就讀期間並無資格,故主張抵償或扣除之效果,於法無據。
㈥是以,被告係根據原告入學簽訂之契約及法令辦理上開取償
,並無可歸責被告之情,契約亦無失公允之處,原告主張酌減,於法無據,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名參加考試或甄選而錄取之公費
生間,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權利,同時應負擔完成學業及畢業後考入軍事學校就讀、或畢業任官後服現役一定年限之義務,係成立以培養軍事人才為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又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且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此由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規定足可明瞭。而國防部依前開條文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預備學校軍費生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或畢業時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賠償義務人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依原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甲○○於107年5月7日簽署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明定「立志願書人丙○○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應繳還學校所貸書籍、軍服、儀器等相關物件,並依賠償辦法,原告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具保人甲○○今擔保學生丙○○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期間,在校期間依規定經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津貼、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有該志願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堪認原告丙○○因就讀被告國中部,而偕同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一情為真。又查,原告丙○○自被告國中部畢業後,因故未繼續升讀被告高中部,而向被告提出變更就學區之申請,被告乃根據原告請求,協助發函至110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俾利銜接高中學程,於110年5月17日通過申請等情,有變更就學區申請書、被告110年5月4日國預教務字第11000037372號函暨110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學免試入學變更就學區申請書、110學年度中投區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委員會110年5月17日(110)中投免字第1100005014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丙○○業已符合前開行政契約中約定未升讀被告高中部而應依賠償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本件之爭點如下:原告是否符合得申請免予賠償所受領公費
待遇津貼之要件?若原告不符合免予賠償之要件,則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性質是否屬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如是違約金性質,本件得否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是否符合得申請免予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之要件:
按「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固為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之事由,然賠償辦法第11條第3款第1目復規定:預備學校之軍費生自願輔導轉學者,經學校輔導轉學,不得以有前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8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經核該規定乃基於軍事教育係為培養軍事人才與訓練國軍各軍種幹部之宗旨,並考量接受軍事教育者客觀違約情節及主觀動機與態樣等具體情節而訂定之相關賠償及免予賠償要件,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形。而原告丙○○乃基於個人意願向被告申請變更就學區,因而未繼續升讀被告高中部,則依前開賠償辦法第11條第3款第1目規定,原告丙○○自不得以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為由,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故原告主張其與法定代理人乙○○為低收入戶,得免予賠償354,624元,而原告甲○○之保證責任自亦隨同免除云云,自無可採。
⒉本件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性質是否屬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如是違約金性質,本件得否準用民法規定予以酌減:
①按行政法律關係之成立,有依法律規定、行政處分、締結行
政契約及因事實行為而成立;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亦闡明「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由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第16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6條之規定。」之規定可知,國防部設立軍事預備學校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儲備國軍各軍種幹部為目的,既有公益上之考量,並以提供公費,鼓勵特定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軍事預備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該校經錄用之公費生之間,即屬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預備學校國中部畢業時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專科班、正期班及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義務之行政契約。再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有關違約金之規定與行政契約不相牴觸,自得準用於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丙○○於進入被告國中部就讀時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記載:如原告丙○○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除應繳還學校所貸書籍、軍服、儀器等相關物件外,並依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甲○○願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該約定之目的係為確保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確實履行其義務及遵行相關事項,藉此保持並穩定各軍種幹部來源,且兼有填補公費學生違約造成被告損害之目的,故該約定賠償金之性質可視同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依行政程序第149條規定,應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並未就除賠償軍費生在校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違約賠償金之外,另為其他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綜觀上開志願書及保證書意旨,足認兩造約定原告丙○○違反契約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被告僅要求原告丙○○賠償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
,除此之外並無額外為其他損害賠償之要求,難謂該違約金約定金額有何過高顯失公平而應酌減之情事。況原告丙○○因公費生資格而可獲取取得學位及參加直升與任官就業機會之保障,其因享受公費待遇而免於學雜費、生活費等其他支出因此所獲獲取之利得又足以倍增,國家於其完成軍事教育任官服役後,尚需對其工作成果給付相當之薪資津貼,故無論被告或國家並未因此獲有財產上之不當利益,自無從依民法第251條或第252條規定,減輕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將該負擔之賠償金額轉嫁予納稅人承擔。又原告丙○○乃基於個人自主意願申請變更就學區未繼續升讀被告高中部,足見原告丙○○乃自願放棄軍事預備學校公費生之相關權利,其於作成該決定前本可預先查知其將來所應負擔之各種賠償義務,且該賠償義務之項目及範圍並未有明顯過高、悖離通常經濟狀況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於兩造之利益平衡亦無顯然失衡之虞,從而,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尚屬無據。
④原告雖主張其就讀被告國中部期間因不具低收入戶身分,而
喪失領取各項補助之機會,該等補助金額已遠高於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云云。然原告所指基於低收入戶身分所得申請受領之各項補助金性質核屬國家本於社會福利政策所為之授益性給付行政措施,其經費係由國家政府動用納稅人預算所為補助。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故法規須衡量財政負擔就有限福利資源妥善分配,俾符福利制度所揭諸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則原告丙○○喪失低收入戶身分,乃因國家基於社會福利制度之平等性、補充性等原理而生之結果,核與其未繼續升讀被告高中部而依約應對被告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一事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告於違約之後,單憑事後假設方式,回溯推算其倘無就讀被告國中部所得請領之各項補助金額,據此作為其損失為由,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乃屬其個人主觀、片面所臆測之損失,本院自無從將該等主張衡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故原告據此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請求原告賠償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354,624元,經本院核無酌減該賠償金額之必要,原告請求本院將該違約金酌減至0元,而起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354,624元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