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蘇美旦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原告誤載為高雄強制執行處)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3 條之1 、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12條所明定。
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3797號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後,未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結果,即將其中執行標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使拍定人李京霖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命原告交屋,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損失無法估計?又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剩餘案款依法提存部分,被告憑什麼認定原告僅能分得新臺幣1,040,655 元,且為何原告須支付增值稅,爰依法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應撤銷以回復原狀、被告應負擔原告損失等語。經核原告係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參照),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