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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3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清水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田忠彥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0 年4 月12日高市消防危字第11031810400 號)及訴願決定書(即高雄市政府110 年8 月1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607900 號),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 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