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唯恩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8日109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月5日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事由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5日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嗣再審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3月25日向再審被告陳述不服,經再審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再審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再審原告猶不服前開確定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再審新事由、新事證:再審原告領有衛生機構開立之醫療證明(精神、心智功能損傷無法為完全陳述),警詢時遭員警搶奪再審原告正在申請律師到場陪同偵訊時之通話手機,完全剝奪法律賦予應有之合法權益。復於訴訟程序中,因再審原告領有上述醫療證明,不知可以申請法扶律師協助,致訴訟程序明顯出現再審原告手無寸鐵之情形,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從判決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原審法院勘驗光碟結果,關於「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4)可見:畫面時間05:41:24員警請原告對簡易酒精檢知管吹氣,原告吹氣後檢知管開始閃爍(表示有酒精反應)」,此段不實指控與捏造之敘述,證實為員警所為偽證,並於職務報告中偽造、誣陷再審原告當時身上有酒味。從而,依各種證據支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新事證。又再審原告所述「拜託通融一下」等語,不等同再審原告當時有飲用酒精類液體,更不是用來引導法官心證與模糊審判方向。法庭審判之證據來源均由再審被告提供,員警又以偽證扭曲事實,有相對之理由證實判決有誤。㈡再審原告以客觀合理動機主張沒喝酒為何需透過酒測澄清,不具違法性。員警卻因個人觀點,先推論違反經驗法則,又疑為提高業績而採取極端手段,明顯動機有誤。在攔查過程中有許多不利再審被告之證據遭人為遺漏或剪接,再審被告單方面主觀提供之證據影片有技巧性剪接,因而在播放時產生斷層、當機現象;多了檔案名稱202_0305_045004_004,影片時間04:51:22員警請再審原告對簡易酒精檢知管吹氣,再審原告吹氣後檢知管開始閃爍之影片,此段不實偽證缺乏調查研究,不足採為證據。員警指稱從再審原告身上聞到酒味,沒有其他證據支持。再審原告精神科藥單之注意事項與建議,在文意解釋屬於非強迫性、可選擇性,非前審主觀上已先入為主而標示扭曲之個人意見。再審被告以主觀認定再審原告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知情,且再審原告當時不是求情,僅單純出於沒喝酒何需酒測澄清之意,再審被告刻意抓再審原告語病引導入罪。㈢由再審被告之答辯狀可見其有阻礙訴訟進行之虞,影響違反審判中立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言詞紀錄前後不一。再審被告答辯稱再審原告於派出所內通話完畢後即將手機收入所使用之包包內云云,必須提出完整監視錄影畫面,而非片段剪輯之密錄器影像,否則無證據能力。再審被告隸屬於舉發單位中正三路派出所轄區內,已失其公平性,證詞無可靠性。前審僅憑未經調查之資料作成判斷,已失去其公平法院之公正性,亦未曾爭執調查報告之真實性,行政上不法、心證偏頗,違反職權主義之真實發現原則、執行職務偏頗,悖離證據法則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4條公平法院原則。前審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不應先入為主,濫用裁量權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9、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甚明。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員警在攔查過程中有許多不利再審被告之證據遭人為遺漏或剪接,再審被告單方面主觀提供之證據影片有技巧性剪接,因而在播放時產生斷層、當機現象,以及多了檔案名稱202_0305_045004_004,影片時間04:51:2202_0305_045004_004,影片時間05:41:24員警請再審原告對簡易酒精檢知管吹氣,原告吹氣後檢知管開始閃爍(表示有酒精反應)」,此段不實指控與捏造之敘述,證實為員警所為偽證,並於職務報告中偽造、誣陷再審原告當時身上有酒味,依各種證據支撐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新事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曾因偽造或變造本案判決基礎之證物,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已因上開偽造、變造證物之行為受刑事訴追,而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領有衛生機構開立之醫療證明(精神、心智功能損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警訊時遭員警搶奪再審原告正在申請律師到場陪同偵訊之通話手機,剝奪法律賦予之合法權益,以及因再審原告領有上述之醫療證明,不知可以申請法扶律師協助,致訴訟之進行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云云,並提出衛福部衛生署雲林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以及治療性會談紀錄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物交上再字第5號卷第85-87頁),以及成人精神科處方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物交上再字第5號卷第89頁)為證。惟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其因精神疾病發作以致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及無法識別行為之違法性,曾提出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成人精神科處方籤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卷第13-19頁)、衛福部衛生署雲林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以及治療性會談紀錄單等(同卷第63-65頁)為證,承審法官並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之病歷(同卷第86-93頁)後,綜合調查其他事證及審酌兩造之陳述後,仍認尚難單以再審原告有精神疾病即率以認定原告無行為能力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第一審判決書(第4-5頁)在卷可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承審法官認為再審原告違規當時意識狀態正常,並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之情形,以及審酌其他事證後,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原第二審判決書(第5-6頁)在卷可查。本院比對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提出之前開衛福部衛生署雲林醫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以及治療性會談紀錄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物交上再字第5號卷第85-87頁),以及成人精神科處方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卷第89頁),認為均曾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承審法官審酌,已如上訴,足認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所提上開醫療處方明細、會談記錄單、處方籤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未經審酌之證物,自不構成該款所定之再審事由。②再審原告另主張舉發員警於酒測過程強取其手機,致其無法聯絡律師到場,以影響其權益,應由再審被告提出全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調查;以及再審原告不知精神疾病可申請法扶律師協助,以致於後續之訴訟程序中未委任律師代理,有武器不平等之瑕疵,其合法權益受損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當事人於酒測、舉發過程中得否選任律師到場,以及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得選任法扶律師而未選任之訴訟代理問題,均與再審原告有無拒絕酒測事實之證據(證物)認定無關,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規定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