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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4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1號原 告 張方霖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9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28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0 年1 月6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10 年

4 月9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282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

當時係屬併行,被告以雷射測速儀拍攝之照片為據,裁處原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依據圓周切線速度及位移來計算,若時間與位移量一樣的話,是否有誤判之疑?以舉發機關函覆之9 張秒拍兩車之位移照片,實難以分辨系爭機車或上開自用小客車超速。

㈡本件J0GB0000000 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雖載明系爭雷

射測速儀有效期限為109 年12月31日,然原告親自至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查問,經該局科長告知檢定日期為108 年12月12日,有效日期應為109 年12月11日,且原告查到經濟部標準局台中分局曾於100 年4 月6 日發布:目前警方執行檢測用之雷達測速儀及雷射測速儀,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屬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有效期為1 年,到期需重新檢定,網頁亦有許多案例、判例。而本件違規日期為109 年12月12日,舉發警員用以舉發之系爭雷射測速儀既已失效,即無從據以認定本件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

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10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11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11:12、速限1: 40 kmh、車速:55kmh、序號:LE011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復查原告所爭執J0GB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係為同一器號「LE0113」前次檢定證書,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年12月31日,於原告違規日109年12月12日亦屬有效期限內,且與本案無涉。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 年6 月2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881100 號函、110 年3 月4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097800 號函、採證相片、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等為證,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9 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10 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 年11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11:12、速限1:40kmh、車速:55kmh、序號:LE0

11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而原告所爭執J0GB0000000 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經與上揭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 年11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比對,可知均係就系爭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檢定,J0GB0000000 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爭雷射測速儀之前次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

M、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13、檢定日期:108年12月12日、有效期限:109 年12月31日),則於原告違規日期即109 年12月12日亦屬有效期內。是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既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且有效之測速儀器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違規當時另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與系爭機車

併行,依據圓周切線速度及位移來計算,故有誤判之虞,以及系爭雷射測速儀之1 年有效日期應為109 年12月11日,比對本件違規日期,舉發機關拍照採證時,系爭雷射測速儀應已失效,所拍攝之違規照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查:⑴雷射測速儀之測速原理採用一連串固定頻率之雷射脈波,向行進中之車輛發射,且利用每次相鄰雷射脈波之飛行時間差換算車輛移動距離,即可計算出行進中車輛的速度,且雷射測速攝影系統為廣角相片中有兩條互相垂直之瞄準線十字交叉,交叉點之車輛即為測定車輛(近攝車牌相片中只照一輛車)。本院檢視採證照片認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照片上顯示之綠點即係顯示遭舉發員警手持雷射測速儀鎖定之測速車輛,與併行之其他車輛無關,原告認有誤判之虞,係屬誤解雷試測速儀之測速方式,不足採信。⑵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6點規定:雷測測速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1年止,此有該技術規範在卷可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領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其上記載檢定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依上開規定,應自檢定日期之次月始日109年1月1日起算1年之有效期間,故上開合格證書記載系爭雷射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09年12月31日,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雷射測速儀之合格檢定已失效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這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這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