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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46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46號原 告 李浩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石金燕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 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 110年1月7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HBB-2538)(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街路口,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1 月13日、同年2 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

110 年4 月1 日開立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處罰乃針對有無在設有地磅處所超過5 公里內拒絕配合過磅,至於員警是否懷疑超載,抑或是確實超載,均非所問。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過磅,惟地磅處超過5 公里,經原告以不合法為由拒絕,員警旋即改口欲調流動地磅來過磅,原告再次拒絕,警方即以「載運砂石爐渣,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拒絕過磅」開立本件拒磅罰單,固非無見。惟員警未告知欲往何處過磅,距離究竟為何,原告依法拒絕並無不妥;再者,雖然員警口頭聲稱欲調流動地磅來,然未設置完成前,該處所尚非「設有地磅處所」,員警卻聽聞原告表達拒磅後立即開單,顯非適法,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請求撤銷,員警卻以系爭車輛輪胎陷入、明顯超載為由拒絕撤銷本件罰單,已偏離本件處罰要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地點至三町資源回

收(地磅)之Google地圖距離圖、三町資源回收Google公證地磅及合格地磅證明文件等資料,可知原告當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路口被攔停後,員警詢問系爭車輛出車之磅單,原告表示要載到中聯才會磅,員警表示請原告到附近不到5公里的樹人橫路那邊過磅,員警同時至車斗查看原告所載之貨物(於「2021_0107_085802_092」錄影檔自12秒處起),其中原告有表示溫度過高、停下要加水降溫等語,而員警亦表明警方也有合格之活動地磅可配合原告原地過磅,且本案員警明確告知原告「你要拒磅?這5公里內有地磅,我可以強制過磅哦…」,原告回答:「…我的車有狀況…」、「…超載我違規,也不需要這樣…我違規又不是違法…」等語(於「2021_0107_090402_094」錄影檔自08秒處起、「2021_0107_090702_095」錄影檔自 1分42秒處起),而後警方活動地磅到現場後,詢問原告是否要過磅,原告表示不願過磅等語( 於「2021_0107_091002_096」錄影檔自01秒處起 ),並有錄音檔佐證,原告期間一直要求可以不要這樣嗎?我要拒磅等語(於「110.01.07.拒磅(陳興家)」錄影檔自01秒處起 ),警方也說明攔查原告前原告車輛可以正常行駛,而一攔停原告就說車輛溫度過高,所以我們也不趕你呀,等你的車輛溫度下降再磅,我們的活動地磅也來了,設置好隨時可以過磅…等語(於「110.01.07.拒磅(陳興家)」錄影檔自11分30秒處起)。

㈡再查,原告所稱本件距地磅處所超過5公里,而經查警方攔

查地點係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街路口(大都會餐廳前),該地點附近就設有三町資源回收站地磅站(屬公證地磅;亦是員警於採證光碟中所說之樹人橫路附近之地磅) ,而該地磅站與原告車輛被攔停之距離,經查詢Google地圖顯示為

2.2 公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要求配合過磅公里數之規定,而警方在攔查過程中多次詢問原告過磅意願,惟原告均表明不願配合,且警方亦同意因原告所訴車輛溫度過高不宜移動,而調派合格之活動地磅配合原告不願移車至固定地磅過磅之情況,本件原告如依現場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者,尚不至於被舉發拒絕過磅。

㈢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立法意旨明揭,為有效遏止

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即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而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交上字第

8 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57號判決參照),而本案原告於採證光碟中亦有自承略以:「超載我違規,也不需要這樣…我違規又不是違法…」等語,足見原告係有意因超載而拒磅,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0年2 月4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1211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110 年3 月22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414500 號函、110 年5 月7 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0827

500 號函、Google導航距離圖、三町資源回收(地磅)Google資料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9至79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92至93頁) ,堪可認為真實。原告固以前詞為主張,然本件採證影片勘驗結果明確可見員警向原告表示:「我叫磅過來幫你磅,我們這裡有合格的磅,我們有活動地磅」,而原告則回以:「可以不要磅嗎」、「那我拒磅」等語( 本院卷第92頁) ,足見原告故意拒磅行為已臻明確;再者,本件員警攔查地點( 高雄市○○區○○路與華中街路口【大都會餐廳前】) 距離地磅處所( 三町資源回收站地磅站) 為2.2 公里,此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頁) 。是原告行為已然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4 項之裁罰要件無疑,原告所執前詞,難為免責之憑,尚不得逕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