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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洪宜敏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2月8 日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11月30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第

2 項規定,於109 年12月8 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900元,並記違規點數8 點,吊扣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沒有違規影像或拍照之紀錄,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證據不足應不予舉發及裁罰,舉發通知單上並未清楚載明當時違規的經過,原告當時人正在小港上班,如何同時間分身兩地。且原告戶籍地於101 年4 月25日已離開臺中遷入高雄,人也住在高雄,舉發機關卻將舉發通知單寄到臺中市,於107 年12月22日送達臺中市致原告無法收受送達。原告認為地址有變更應向戶政機關辦理即可,不知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如有誤植,應該重新就事實開單,而不是修改裁決書蓋章了事,被告將裁決書違規時間予以更改,讓原告無從重新救濟,被告應重新製作裁決書,讓原告有機會重新救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

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從上可知,逕行舉發之案件,係由舉發機關依車主姓名及地址送達被通知人,而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地址有變換,即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原告雖主張其101 年間即遷戶籍至高雄市,惟依號牌NF8-176 號重機車車籍資料及原告普通小型車及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人資料顯示,原告不論是駕籍資料或車籍資料,其登記之地址均為「臺中市○區○○里○○○路○○○ 號11樓之1 」,並無申登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故舉發機關依上揭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上揭地址,於法無違。縱使原告未實際收受舉發通知單,均可歸責於原告未盡申登變更地址之義務所致,其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受,認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㈡承上,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

所載之到案期限前檢證告知實際應歸責人,即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㈡被告就原告之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

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 年12月18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973352600 號函、機車車籍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為證( 本院卷第61至85頁)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僅為員警填掣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函覆公文等事後填掣、製作之公文書,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以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且原告亦始終否認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自無從逕而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稱之各項違規行為;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被告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自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