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0號原 告 呂清榮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1912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四路,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PD1912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1912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當日上午10時許將系爭機車停在圖書館旁機車停車格內後去圖書館看書,後來伊去牽車時,系爭機車沒有異狀,不是停在路上,但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系爭機車卻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故請檢視當日監視器錄影檔,確認系爭機車是否被移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系爭機車停放於林森四路(民眾檢舉時間12時17分),駕駛人已離座,亦未見駕駛人在旁,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再查另案舉發之第BPD192504號(重覆掣單已撤銷)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於林森四路,其相對位置並無明顯變更,且照片顯示時間為13時9分26秒,停止時間距離系爭案件已逾3分鐘,依前揭規定即足以認定該車並未符合「臨時停車」之態樣,爰舉發機關以「停車」來認定,要無疑義。又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是否被移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提供相關反證(例如行車紀錄器)或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相片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違規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以原告之個人見解即率以推翻員警查證內容。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0、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又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處罰條例所定之裁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其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裁罰之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㈢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固據
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7月20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2218000號函、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13967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為證,固非無據,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主張系爭機車係停放停車格,取回時亦在停車格內,不知為何會有違規照片等語。經查,⑴就檢舉過程而言,檢舉人先於110年3月21日檢具違規照片(其上未標識違規時間)提出檢舉○○○○○Z00000000000號),經舉發機關於110年4月8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即以原告併排停車為由,於110年6月15日開立原處分;其後檢舉人又以同一張照片但加工標註違規時間(即0000-00-00 00:09:26),於110年3月24日第2次提出檢舉○○○○○:Z00000000000號),舉發機關即於110年4月16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PD192504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併排臨時停車,惟事後發覺為同一違規行為,而於110年5月11日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1396700號建請被告註銷第BPD192504號舉發通知單免罰,被告乃於110年5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74171000號函通知原告「第BPD192504號違規案為重複舉發,爰予撤銷」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7月28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172723700號函、110年5月11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1396700號函、違規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及被告111年8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4577900號函、110年5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74171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是以檢舉人以加註照片上違規時間之方式重複檢舉原告違規行為,其心態實屬可疑。⑵本院依職權利用GOOGLE地圖查閱違規地點之交通設施,發現違停地點為林森四路靠近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處,乃中山二路與成功二路之橫向聯絡道路,此有列印之GOOGLE地圖在卷可佐,且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係以橫放之姿違停於一線道之混合車道上,明顯阻礙來車通行,來車如未利用對向車道,繞行系爭機車,將直接撞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一般機車族違規停車,不過是圖停車便利,尚不致於自招危險情境而停放必生交通事故之處,況附近道路二側雖劃有紅線禁止停車,然紅線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但併排停車之法定罰鍰為「2,400元」,故機車違停族基於經濟考量,亦應寧捨併排停車,而採紅線違停之方式停車。⑶又就違停態樣而言,系爭機車為輕型機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於機車停車格外橫跨車道,且以短暫停車使用之側腳架停車,依一般常理推測,可能係其他人挪車,將系爭機車以東西向方式,暫挪至車道上,以側腳架暫停機車(註:駐車架分為主腳架與側腳架,其作用為停放機車時保持車身直立而不傾倒。因使用主腳架較為穩固,建議使用此方式,側腳架僅於短暫停車使用。引自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合作研究計畫出版品-機車之基本結構、運行原理與操控技巧讀本,第1-4-8頁,7.駐車架),於挪移騰出可供其機車及系爭車輛停放之空間後,再將系爭機車挪回停車格,而於過程中經檢舉人拍照檢舉。本院考量上情,認為原告雖無法提出其於停車格停車之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然本院考量前⑴⑵⑶所述之檢舉與違規情狀,認為原告前往圖書館閱覽,時間並非短暫,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有違停必要,應會考量停車久暫、罰鍰額度以及安全與否等事項,不致於將機車以側柱暫停之方式,併排停車而橫放於一線道之道路上,自招交通事故,影響人車安全,並違犯較多罰鍰之違規態樣,而捨較有利機車安全及罰緩較少之紅線停車而不為。況檢舉人就同一違規行為,進行二次檢舉,並提出同一影像之照片二張,分別一張標註拍攝時間,另一張未標註拍攝時間,亦屬可疑。是以原告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提出採證照片為證,但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採證照片所示違停地點之交通環境、停車久暫、機車駐車態樣、停車於路中央之危險位置及罰鍰數額等情狀,實與吾人決定機車停車位置之經驗法則有所不符,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確有可能存在原告所述系爭機車遭人挪移位置之情形。原告是否有併排停車之行為,實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為由,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