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04號原 告 李龍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105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埤頂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2月29日填掣第BZA105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4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057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111年4月1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36110600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遷移本住址已5年之久,舉發通知單是逕行舉發即應以郵寄方式送達所登記戶籍,惟原告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未從知悉本案;稍前原告曾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楠梓辦公室詢問本案,然承辦人員回答亦是查無此案,事經多日竟有本案出現,致原告不知所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自發照日87年6月17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而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29日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該住址,於109年1月10日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號判例)。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有「夏儂堡社區收件之章」可稽,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車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車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鳳山區中山東路西向快慢車分隔島上(近埤頂街口),取締採證位置(即車輛位置)位於中山東路西向近埤頂街66巷口,經比對GOOGLE地圖顯示兩地點相距約17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00GHz照相式、型號:IF-168、器號:004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9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09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9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27:5
7、限速50km/hr、速度:65km/hr、主機編號:00400、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而「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為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規定,依該規定可知受處罰人如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自行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受處罰人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即得依該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次按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第4款)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由上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使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或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如逕行舉發之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車主),致其無從辦理歸責,則裁決機關以車主為處罰對象逕行裁決,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按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送達係以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地址,始為合法,且於送達地址無法送達,亦無從補充送達、留置送達時,方能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為送達;又須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能依法為公示送達。
㈢查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係以「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1樓」為送達地址,而於109年1月10日經該址社區管理員代收,惟嗣後因遭退回而改於109年4月2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公示送達清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第127頁、第131頁);另查,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將戶籍地址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又原告獨資設立之龍全車業行自105年9月29日起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133頁),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寄送「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地址後遭退回一情可見,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顯非位於該地址,且當時另有原告之戶籍地、獨資商號營業所等地址足以作為送達處所,然舉發機關逕向「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該址為送達遭退回後,並未查明原告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何,即將舉發通知單逕為公示送達,依上開法文規定,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此外,原告因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未能於被告為本件裁處前陳述意見或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故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原處分逕行裁決,於法有違等語,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自發照日87年6月17日起即設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寄送該住址,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完成送達,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之車籍地址,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辦理異動登記之相關規範,其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而非謂以該車籍地址作為唯一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此觀諸前開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可知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仍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為之。況且,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開立之裁決書係以原告戶籍址「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為送達處所,且於110年4月21日付與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完成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已有明確之住居所可供送達。何況,行政機關間透過電腦連線、線上公開資訊取得相關戶籍資料、商號登記資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資料異動手續,即認原舉發機關之相關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復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第7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依上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有變更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僅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是本件自不得僅因原告未辦理車籍地址異動手續即反推論舉發機關之送達程序未有違法之處。故被告前開辯詞,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未合法送達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因而未能於被告為裁處前陳述意見或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則被告未待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即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