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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10 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10號原 告 范文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07 年4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5 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限於107 年6 月4 日前繳送。(二)107 年6 月4 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6 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 107 年6月5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在案。而查,原告前已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提起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20號判決「一、被告107 年4 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5 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限於

107 年6 月4 日前繳送。(二)107 年6 月4 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6 月5 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6 月

5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確認無效。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8 年4 月30日以108 年度交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前案) ,且原告曾於110年4 月2 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就108 年度交上字第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標題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狀」( 本院卷第11頁) ,然其請求事項乃記載「警察局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7 日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毒駕處分應予撤銷」;嗣原告於110 年6 月8 日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且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並載明訴訟標的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本院卷第25頁) ;又觀諸原告陳稱:

「本件裁決書引用107 年度交字第20號案件中所附的裁決書,我不是針對裁決書內容提起訴訟,而是我認為刑事部分我已經被判決確定,行政訴訟部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本院卷第21頁) ,足認本件原告之真意仍係就原處分聲明不服,並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是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已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範圍所及。茲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