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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19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9號原 告 莊翔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A3001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0 年4 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FA30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9時58分、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六龜區台28線45K處,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新威派出所、茂林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掌電字第BBFA30010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1月28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A30010、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900元,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並無違規,因配合路旁臨檢卻被員警告知擅自變更排氣管要開罰單,原告表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可符合,故與員警在法規上有認知的異議,只好向員警索取民眾異議紀錄表,當下員警開車回警局拿異議紀錄表,待原告書寫完該紀錄表後,員警又加開1張罰單(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原告認為係因員警要回警局拿異議紀錄表導致員警心情不佳,而故意增加罰單。又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29日路監車字第1080100438號函及106年7月6日研商會議均有提到「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原告並無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原告並非加裝可活動式支架(該支架為固定式需以十字起子和T字型板手才能卸除)或故意使其無法辨識號牌,且可清楚辨識其車號,無法逃避照相機,此由原告於110年1月28日遭測速照相取締超速可知。另被告於110年3月25日發文至原告,為何高雄市政府六龜分局於110年2月24日提前發文至原告,致原告不知是否等被告之書函或是需依六龜分局之規定執行?此為行政程序不符;又六龜分局於110年3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因舉發日期填寫錯誤而更正,惟警察執行公權力應具相當專業能力,不應粗心將日期填寫錯誤或未帶民眾異議紀錄表,此為行政程序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6年7月6日研商會議中明示

是可改裝的」,惟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研商開放機車相關設備變更會議中,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其他相關規定。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再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縱依前揭會議紀錄決議已容許原告改裝牌架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車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4月30日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既明文規定機車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其車牌懸掛位置明顯上翹,與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製發之完成車照片顯有差異。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車輛之牌架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型號查詢照片(HONDA CB650R)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而於車輛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6號交通事件裁定均有相同見解。

再按現行採證工具除警察當場攔查採證之外,尚包含「固定式照相機」、「移動式照相機」及「路口監視錄影機」等,其採證範圍之有效距離可遠達10至50公尺,且現行路口測速照相機或監視錄影機均採固定方向、距離、焦距之採證,且未考量金屬亮面之號牌正面上翹後,可能因陰雨天候、陽光、路燈等光源造成反光、折射而增加辯識難度,觀諸舉發照片: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般機車上翹,難認上開機車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衡酌號牌應正面懸掛之寓意,旨在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俾利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又主張「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變更規格

可符合,法規上有認知之異議」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10日高監車字第1100041544號函查復略以:

「查機車排氣管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規定,經查貴局所提供資料,該車排氣管顯明與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圖不同且旨揭車輛排氣管設備外觀未裝設隔熱防護裝置顯不符規定」,並有採證影片、相片可證。依前揭說明,原告車輛確有未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項第2款機器腳踏車設備變更,「排氣管」之變更要件或檢驗標準規定略以:「1.應有排氣系統隔熱防護裝置。2.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3.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角度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排氣管尾管離地高度逾1公尺者,其尾管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線。」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2.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應責令改正,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0年6月28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702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年2月24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146700號書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及照片、110年3月22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295201號書函、110年3月22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2952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3月10日高監車字第1100041544號函暨檢附車輛安審圖(完成車照片:車輛型式CB650R)、被告110年3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39595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0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㈢關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者,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除主管機關有明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之指示位置外,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明顯適當以為判斷標準;至是否為明顯適當之位置,自應以客觀上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能否「易於辨識車號」為準。原告主張其並無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車牌,並非加裝可活動式支架(該支架為固定式需以十字起子和T字型板手才能卸除)或故意使其無法辨識號牌,且可清楚辨識其車號,無法逃避照相機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遭舉發於110年1月28日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為佐(本院卷第27頁)。查系爭機車車牌雖非懸掛於同型車款之車牌原設有固定位置,此有系爭機車照片及車籍資料、車輛安審圖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7頁、第99頁);然本件僅有系爭機車靜止狀態之採證照片,難以單憑該證據確認系爭機車於車輛行進中,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是否有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視前開號牌之困難;此外,本件亦缺乏實際測量系爭機車懸掛號牌角度以及該車牌究竟係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懸掛之相關資料。再觀以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遭舉發於110年1月28日超速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乃員警以測速照相儀器量測並攝得其超速違規行為,而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顯見員警尚可自採證照片中明確辨認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故尚難遽認系爭機車車牌懸掛方式存有使人混淆或辨識困難,抑或有使員警因此不能攝得系爭機車車號而依法取締違規之情形。則被告遽以員警採證影像而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主張應撤銷此部分處分,應屬可採。

㈣關於「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部分:

⒈原告擅自變更系爭機車排氣管一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83至87頁);此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略以:「……查機車排氣管設備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變更(或改加裝)後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規定,經查貴局所提供資料,該車排氣管顯明與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圖不同且旨揭車輛排氣管設備外觀未裝設隔熱防護裝置顯不符規定」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點「……其他設備:排氣管:……2排氣管不得突出車身兩側,其最低點與地面距離不得少於十公分」,可見系爭機車改裝排氣管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未洽之處。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其並無違規,因配合路旁臨檢卻被員警告知

擅自變更排氣管要開罰單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本件執行舉發之員警乃於110年1月2日擔服8至12時在台28線45k處實施防制危駕暨取締噪音改裝車輛專案勤務,而於同日10時許攔查系爭機車變更排氣管,並進而予以舉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茂林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見員警係於執行專案勤務過程中,依其執行勤務業務之專業判斷,而認系爭機車有變更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屬於客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相關規定予以攔查舉發,核其執法過程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處。原告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六龜分局於110年3月22日發文通知原告因舉發日期填寫錯誤而更正,惟警察執行公權力應具相當專業能力,不應粗心將日期填寫錯誤或未帶民眾異議紀錄表云云;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於110年3月22日以高市警六分交字第11070295201號書函更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舉發日期」,核與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程序相符,是該舉發瑕疵業已於事後依法補正,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故原告以此為由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行為,而予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另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行為,則無法證明屬實,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 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