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36號原 告 李黃雪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 1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 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88線21公里東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
0 年4 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10 年6 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已於110 年5 月28日繳納結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車道時,發現右方後視鏡死角之車輛後,即停止變換車道,故伊並無換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ADR_0070)可見:畫面時間18:10:53-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者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1 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 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 公尺)之安全距離;採證影片(檔名:ADR_0071)可見:畫面時間18:12:33-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打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車輛車頭超前並跨越車道線,檢舉人車輛向右側偏移,兩車重疊且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其車號為0000-00 ,清晰可辨…影片結束,足認原告未與後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條之規定「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其違規行為,要無疑義。又查該路段以最低速限推估: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路段之速限為90 kmh(可參照畫面時間18:12:02之速限顯示),依該車速推估,原告應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5公尺(即
4 組車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道,惟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且有兩車重疊情形。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4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 2,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6 月25日潮警交字第11031421100 號函、110 年5 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031101200號函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且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名:ADR_0070)可見:畫面時間18:
10:5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車輛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快速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者車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之安全距離。(檔名:ADR_0071)可見:畫面時間18:12:3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原告車輛由畫面左下角出現後打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其車輛車頭超前並跨越車道線,檢舉人車輛向右側偏移,兩車重疊且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該車繼續行駛內側車道,可見其車號為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0年12月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相鄰車道之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最終未變換車道云云。惟原告於變換車道過程
中,因未保持4組標線之安全距離遭相鄰車道之後車按鳴喇叭而駛回原車道,其最終雖未完成變換車道之目的,但此係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故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10年5月28日繳納結案)」,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