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48號原 告 李紀葦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5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7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過雄街時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亦無任何違法行為之情況,員警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即對原告盤查,復未持搜索票即對原告進行搜索而查獲第二級毒品,更無告知原告可否接受或拒絕毒品尿液檢驗程序,使原告受迫接受採尿檢驗程序,所得之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原告吸食毒品駕駛機車之證據。原告就警察所稱系因原告右轉過雄街未打方向燈而攔查原告乙情否認,警方亦無就此違規事實掣單告發,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警方係因原告交通違規而攔查原告之事由屬實。再者,警方所查扣之毒品,係警方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搜索原告所著長褲而取得,原告既否認警方取得證據之合法性,警方自應就搜索合法負舉證責任。警方所附之現場照片,僅拍得原告坐於地上及其所騎乘機車在旁之畫面,並無警方盤查及搜索之動態影像,自無法據此認定警方盤查及搜索係合法,且同日之相片有保存,為何同日之密錄器畫面會遭覆蓋,亦令人合理懷疑係警方故意不提供。又卷內並無原告自願接受採尿之同意書,可見警方命原告接受毒品採尿檢驗程序,已失其正當法律依據,對原告所為強制採尿及檢驗程序,均非合法。且警方在對原告實施採尿檢驗程序中,並無告知原告恐另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未告知得否拒絕採尿及不利益效果,不合於行政行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得尿液檢驗報告自不得作為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認定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原告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員警違法攔停盤查
,應得受檢者同意」,經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查復略以:「職於110年2月27日13時40分發現李紀葦騎乘MMR-1878號車急速行駛鳳山區過勇路(北往南)右轉過雄街未打方向燈,遂於過雄街142號前將其攔停盤查,李男神情緊張,趁隙拿出二級毒品棄置於地…,後採集李嫌尿液,檢驗後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揭舉發機關查復內容,足證原告於吸食毒品後,仍駕車至違規地點,亦堪認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與實情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員警實施盤查與法自有未合,應得受檢者同意
」,惟按上開處罰條文中並無規定汽車駕駛人須於駕駛過程中飲酒或吸食毒品等物始須處罰,而係處罰駕駛汽車者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及有吸食毒品者,即須處罰。即該條文欲處罰者,非駕駛人駕駛過程中吸毒之行為,而係欲處罰駕駛人吸食毒品後已呈毒品陽性反應,猶為駕駛之行為。準此,原告被警方依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攔查,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所主張,顯為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既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鍰,應處罰鍰90,000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1年,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尿
液檢驗報告、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9月2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39697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毒品案現場相片、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110年6月22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2496500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
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項)。」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隨機攔停」之性質,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之。上開規定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方屬之,例如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
㈣查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警員許家誠、李安
濠,於110年2月27日13時40分發現李紀葦騎乘MMR-1878號普重機疾速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過勇路(北往南)右轉過雄街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遂於過雄街142號前將其攔停盤查,並請其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經查該男為毒品人口後,故警方詢問其身上有無攜帶任何違禁物品,但李男神情緊張且身體不時轉動、趁隙從李男所著之長褲左後側口袋拿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經返所秤重,毛重:0.46公克)並棄置於地邊,警方當場發現便當場查扣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於13時50分將李嫌逮捕返所偵辦。後警方同(27)日16時15分採集李嫌尿液,檢驗後其尿液結果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職等對李嫌當時的駕駛行為有事實足認違反施用後毒品駕車的客觀認定車輛逕行舉發紅單」等語(本院卷第57頁)。上開職務報告內容核與原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相符,原告並於該筆錄中表示上開查獲過程屬實(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知本件舉發警員乃依據原告於道路上駕駛系爭機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等現場狀況,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機車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對原告予以攔停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堪認員警執勤方式及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另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3條第1項、第20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警員對原告予以攔停後,嗣發現原告自其長褲左後側口袋拿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並棄置於地邊,而依法將原告逮捕返所,並扣押該第二級毒品及對原告為採尿檢驗,因而獲知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可認上開查獲程序乃適法有據,且依前開規定,警員本不須經過原告同意即得採取其尿液,是原告指摘警員攔查、搜索、扣押及採尿程序之合法性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警員舉發其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交通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