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6號原 告 曾志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字第82-ZVVA001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16-V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313.5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VA001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訴外人李欣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0年7月29日開立裁字第82-ZVVA001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在內側第二車道經過312.5公里處時,閃光燈尚未亮起,原告實無法預測閃光燈何時會亮起,遂繼續合法行駛於同一車道,不料經過313.1公里處時,驚見指示號誌燈亮起,然原告當時之車速約每小時85公里左右並且載有重物,右側二車道前後方又有車輛緊接而行,原告為免發生危險,不敢貿然剎車或加速駛入右側車道,況且當時之車況亦無法駛入右側車道,遂錯過地磅處入口,非原告有意不遵守號誌逃避過磅。而由警方提供之312.5公里處之照片觀之,警車應與原告行駛在同一車道,在其前方並無法辨識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果警車係行駛在原告之後方,從照片看來,應是在後方至少3、4百公尺之遙,二車之間存有多少秒之時間差,雖交通警察舉發照片312.5公里處之閃光燈號誌是燈亮,然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在該處之閃光燈亮之後始通過該處。況原告已提供自身之行車紀錄器證明原告是在閃光燈尚未亮燈即已通過312.5公里處,警方所舉實不足採信。系爭車輛為中鋼內銷中部運輸車隊,當日回頭以中龍鋼胚、鋼捲為主軸,不存在超載問題,試問誰會故意和9萬罰金過不去,明知該過磅而故意違規逃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可知原告行駛經過固定地磅
處所,有載貨物而未依標誌過磅,且國道一號設有地磅處所前方1公里內路段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且當日該時段係有閃燈提醒大車要過磅(於警方提供光碟資料夾中「2021_0601_123751_019A」錄影檔時間:2021/06/01 12:38:24處起-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錄到高架上之「過磅指示燈亮」;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38:34處起-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到右側路邊設置之告示牌及「過磅指示燈亮」且員警車內對話說:還不進去、閃光燈在亮等語;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38:40處起-警車繼續行駛中線車道且錄到前方載貨大車未向右行駛至外側車道準備過磅),且當天非雨天,非如原告申訴時所稱因雨天視線不佳之情形(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38:46處起-警車前方載貨聯結車輛未駛入地磅站過磅;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39:08處起-警車前方載貨聯結車輛右駛至外側車道;並接續「2021_0601_124051_021A」錄影檔時間:2021/06/01 12:40:51處起-警車向右駛至前方車輛右側車道;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
2:41:01處起-警方鳴笛攔車;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
41:56處起-警車停於路肩員警下車、「2021_0601_124052_022B」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41:01處起-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錄到車輛所載之鐵板且警方鳴笛攔車;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41:53處起-警車停於路肩員警下車;錄影檔時間: 2021/06/01 12:42:08處起-2位員警下車且請駕駛人下車等情形)。
㈡又檢視原告申訴時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原告駕駛載
貨聯結車輛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於地磅前1公里處有閃光亮起時,原告車輛右側雖有車輛行駛,但非塞車、壅塞無法向右行駛之路況,且閃燈告示牌至地磅處所尚有1公里之距離及相當的時間可供原告進入地磅過磅,且國道路段告示牌於各地磅處所前設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以提醒駕駛人已接近地磅站且注意閃燈,又原告車輛係載有重物之車輛,自當知悉該等過磅之相關規定,於行駛接近地磅站時應注意且靠右側車道行駛,以防錯過地磅站而未能過磅,而原告於國道行駛時亦承認有看見313.1公里處閃燈亮起,於看見該告示牌後,即應調整行車態樣至可前往排隊過磅之狀態,然原告卻未前往排隊過磅,而以因於經過31
2.5公里處時,閃光燈尚未亮起錯過地磅處入口,而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於適當地點已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等,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再衡之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本應與前、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上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又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以除了故意以外,也處罰過失,原告因為不小心的過失而違反規定,也是要處罰的,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本所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裁處繳納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故本件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明揭,為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立法者即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而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亦即,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是否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8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7號判決參照)。綜上理由,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情事,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2.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 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146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片畫面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89至99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85公里左右並且載有重物,
右側二車道前後方又有車輛緊接而行,原告為免發生危險,不敢貿然剎車或加速駛入右側車道,況且當時之車況亦無法駛入右側車道,遂錯過地磅處入口,非原告有意不遵守號誌逃避過磅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且依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可見:「05:55:28右前方白色曳引車車頭上方可見閃光燈亮起。原告右前方雖有車輛行進中,惟並無壅塞情形。05:55:30上開閃光燈下方為『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05:55:35原告通過『閃光燈亮時大客車受檢』之告示牌時,其上閃光燈並未亮起。05:55:36此時最外側車道已無其他車輛,原告右側車道前方雖有車輛但與原告隔有一段距離,並可見右前上方高架藍色「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告示牌。05:55:39原告通過上開「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告示牌,此時最外側車道仍無其他車輛,而原告右側車道前方雖有車輛但與原告仍隔有一段距離。05:55:41影片結束。」(本院卷第82頁),足可認定原告於影片時間05:55:28接近過磅指示號誌時,該指示號誌乃正常運作之狀態且閃光燈亮起,且該路段當時並無壅塞情形,系爭車輛右側車道前方雖有車輛但與原告仍隔有一段距離,然原告於歷經約十幾秒期間,均未變換車道進入地磅站,可見原告確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主觀上自有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所執前詞,難為免責之憑,尚不得逕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為中鋼內銷中部運輸車隊,當日回頭以
中龍鋼胚、鋼捲為主軸,不存在超載問題,試問誰會故意和9萬罰金過不去,明知該過磅而故意違規逃磅云云。然依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不僅處罰故意行為,同時亦處罰過失行為,原告就本次違規行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可歸責性,已如前述。況且,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表明:「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後於105年11月16日修法加重違規處罰,其立法理由復表明:「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說明本項立法目的在於使汽車裝載貨物者,課其停車稽查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而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課此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對象僅特定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之汽車駕駛人,此與該貨車種類為何、該貨車載運何等物品或是該貨車是否確實超載,亦均無干係。是原告主張其並未超載,自無拒絕逃磅之故意云云,縱若屬實,亦不足以阻卻本件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該當。原告前揭主張,自屬對於法律所定文義及立法意旨之誤會,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