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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73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3號原 告 葉俊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0861、32-BZG270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開啟車門持續行駛,經民眾提出檢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G270861、BZG270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於110年8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270861、32-BZG270862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與檢舉人並無行車糾紛,因有蚊子飛入系爭車輛車內,原告遂一邊開車一邊開啟左側車門將蚊子趕出車內,然原告僅開啟一個車門,且時速僅50公里,並不是在飆車,也有注意路上的車輛,卻遭連開2張罰單;又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之裁處顯屬過重,請考量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營生,且受疫情期間影響工作收入減少,請從輕處罰,若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危險駕駛行為,原告願意接受處罰,但請撤銷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多端,法律條文無法一一列舉,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為之,俾由舉發人員或處罰機關依個案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一般而言,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48號、100年度交抗字第34號刑事裁定)。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開啟車門持續行駛約8秒鐘,足見原告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人員人車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堪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僅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倘駕駛人有在道路上蛇行以外之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者,亦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3068300號函、110年7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966400號函及採證影片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駕駛黃色營業小客車於外側快車道,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約30度角)持續行駛約8秒鐘(開啟期間車道前後沒有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原告於夜間開啟車門30度角,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如遇需緊急煞車情況,將不及反應,可能追撞前車或遭後車追撞,抑或因專心追蚊子而重心不穩偏移車道,此等均屬可能發生而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僅開啟一個車門,且時速僅50公里,並非飆車,

也有注意路上的車輛,並非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連開2張罰單,裁處顯屬過重云云。惟查,原告開啟車門駕駛,係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處罰條例針對「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者,除對駕駛人科處罰鍰、記違規點數外,另對車輛所有人規定法律效果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顯然係立法者認為該嚴重蛇行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不待實害之發生,已有危害行車公共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虞甚鉅,故為矯正上開車輛駕駛人駕駛行為及使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理責任,遂分別課以駕駛人本人及車輛所有人上開罰責,以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此係立法者於修正條文時,已兼衡各方法益輕重及社會成本後之立法考量,應係衡酌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支配用益車輛之利益,不能害及其他用路人行車或人身安全等法益,始衡平規定吊照時間為3個月,原告既為本件違規駕駛人及系爭車輛所有人,應依前開規定負擔各別之行政責任,併予敘明。

㈣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因原告以

駕車為業,疫情關係收入減少,生活不易,請勿再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查,對於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除發生應處駕駛人罰鍰並當場其駕駛之法律效果外,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並發生應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此種凡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一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是以,原告主張從輕量刑,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本院礙難准許。又本件原告並不符合任何法定減輕或免責之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違章之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以危險

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所為裁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