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1號原 告 郭明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朱怡如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9日裁字第81-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0年6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29日開立裁字第81-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待報廢車輛,已停放於系爭路段約4至5年,原停放時該路段並未劃設標線,且系爭車輛亦緊靠路邊停車無妨礙交通行為,故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系爭路段並無違反規定,嗣被告接獲舉發通知單時,始知悉系爭路段已改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紅線上,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將系爭路段改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事前事後均未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僅張貼拖吊移置通單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亦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又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標的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未失去原效用車輛而言,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將系爭路段改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時,應將該路段上之報廢車輛(即系爭車輛)通報環保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處理,而非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拖吊,造成原告因而遭受違規處分衍生車輛違章其他權益受損,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就禁止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禁制之標誌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查交通部發布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各種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條件、地點、方式等詳為規定,俾使交通主管機關據以執行,交通主管機關再依上開規則於各地點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由是乃形成「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分」層次分明之交通法規體系,足證禁制標線之性質非屬法規命令,而是行政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公有路邊停車格增設依法令並無違誤;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5條、第30條規定可知,原告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登記前,監理機關無從得知係爭車輛究係仍屬正常或不堪使用,而系爭車輛未辦理車輛報廢前雖因逾期檢驗車輛遭號牌註銷處分,仍可依同規則第35條辦理檢驗後再依同規則第33條第5項重新申領牌照行駛於道路,故爭車輛尚無失去原有效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28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1363400號函、111年4月29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07561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4月6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06798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月2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309809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將系爭路段改劃設為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事前事後均未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僅張貼拖吊移置通單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上,顯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亦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設置規則第2條、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上所設置之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為必要之增設、清除。而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各地點劃設禁制標誌、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誌、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可資參照)。故於主管機關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非法所明定應為之方式,縱未為書面通知,原告亦難執此理由認該處劃設之標線及停車格之處分對己不生效力。此外,道路乃係為不特定人行車行旅之便利,而非供個人長久、專屬使用,且標誌、標線本得因應道路與交通狀況之變更,而為必要之增設、清除,俱如前述,自無信賴所有標誌、標線、號誌永不變更之權利或信賴利益可言。經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於系爭路段劃設禁止停車紅實線前(即110年4月15日15時0分)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張貼通告,限期於110年4月18日15時0分前移置車輛,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足認已充分給予原告移車機會,又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110年4月15日15時0分將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設置完成之際,該等標線對外(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用路人)即發生效力。惟原告遲至本件違規時間即110年4月19日13時42分仍未將系爭車輛移置至合法停車處所,經舉發機關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公用道路非個人私有產業,其使用規範並非永恆不變,民眾於道路邊緣停車,本即應注意是否合於標線或標誌之禁止或指示規範,此注意義務不因民眾路邊完成停車動作後即歸於消滅,而應持續於佔用期間注意管理機關對於所停車之路段有無變更、設置或清除原有之交通標線或設施,以便維持合法之使用狀態。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居住地與本件違規地點(即系爭車輛停車處所)之距離約1公里,相距不遠,此有Google地圖可查,原告客觀上可隨時查看管理機關於系爭車輛放置之通知單訊息,以及道路邊緣外觀是否已劃設紅色實線列入停車管制,是以原告自難諉為無法注意其原停車處所是否已遭主管機關設置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從而原告縱無違規停車之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因系爭車輛為待報廢車輛,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將系爭路段改劃設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時,應將系爭車輛通報環保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處理,而非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拖吊云云。然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採證照片以觀,車輛之車體結構完整,並非事故車或解體車,自其外觀亦不足以判別係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待報廢車輛,足認系爭車輛尚未達廢棄車輛之認定標準,自無法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及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又本案舉發當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舉發機關遂依照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移置適當處所,則原告認本件拖吊移置有疏失云云,亦屬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