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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00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00號原 告 李俊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6月1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之4 條第3 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是訴外人林邵涵駕車不專心、不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擦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該保險桿為塑膠保麗龍材質),原告完全沒有感覺到被撞,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原告完全不知被自後追撞所以才未停車,才會繼續駕駛至下一站停紅燈,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原告若遭吊扣駕照1個月就會失業,要再謀職不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

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完全不知碰撞,交大研判原告無發現明顯違規事實,沒有肇事遺棄罪」,惟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㈡經檢視原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述略以:「當

時有客人欲攔車上車,然後在即將到站之際(未到站),突然感覺車子有晃動一下,我當時以為撞到分隔島,所以載完客就離開了…」。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發現有擦撞情事,明知有肇事之虞,卻未留置現場採取任何處置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縱原告自認未擦撞訴外人車輛,惟其乃原告與訴外人應當場釐清有無肇事責任及後續是否追究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其情節雖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停留現場為相關處置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惟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結果略為:「原告提供,監視器畫面

左右相反故以下敘述系爭車輛兩側分別為駕駛側、車門側。共有8個畫面,依畫面右上角處可見分別為畫面01至08)檔案名稱00000000_194459:影片時間16:20:31原告車輛行駛在快車道之最外側車道。16:20:50畫面02可見前方右側公車站有乘客在等車。16:20:54-55畫面01、05可見原告車輛後方有一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且訴外人車輛跨越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行駛。16:20:56-16:21:00畫面0

1、05可見訴外人車輛與原告車輛(駕駛側後方)發生碰撞;畫面04、07可見車內有晃動後原告看向車門側且按下車門按鈕並停駛。16:21:01有人聲講了一句三字經,畫面06可見車門開啟、有乘客上車;畫面01、05可見訴外人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16:21:05畫面04可見原告按下車門按鈕。

16:21:07-08畫面06可見車門關閉。16:21:09畫面05可見原告車輛起駛。16:21:15-34畫面02可見原告繼續行駛通過一個路口後才停下停等紅燈。16:21:42-16:22:28畫面03、04、07可見原告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車門側。16:22:34-48畫面03、04、07可見原告再次下車查看系爭車輛車門側。16:22:55影片結束。」(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參以訴外人林紹涵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略以:

「我要沿民族二路北向南方向快車道直行,右前車頭與一輛肇事逃逸公車沿民族二路北向南外側車道站牌起步向左變換車道之左側車身撞及」(本院卷第59頁),以及原告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內容略以:「我當時駕駛公車EAL-0165,我當時沿民族二路往南行駛,車道為快車道之最右側,當時有客人欲攔車上車,然後在即將到站之際(未到站),突然感覺車子有晃動一下,我當時以為撞到分隔島,所以載完客就離開了,事後公司通知我,我才知道有與車輛碰撞」(本院卷第57頁);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停靠公車站牌之際,適有訴外人林紹涵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車尾,原告於碰撞發生後並未立即下車查看,於乘客上車之後繼續駕車往前行駛,於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之後方下車查看,而原告下車查看期間均僅檢視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並未查看車尾,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以為撞到分隔島之詞,與原告下車僅查看左側車身之行為互核相符,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為真。

㈢另衡諸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林紹涵駕駛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李俊杰(即原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本院卷第21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責原因係訴外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而原告當時正駕駛系爭車輛往公車站牌方向停靠,且訴外人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係跨越中間及外側車道而停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則無從排除原告因視線死角而未能即時發現訴外人車輛之可能性,則原告依據其當時正往公車站牌停靠之行向,因而誤以為其撞到分隔島,即非明顯悖離常情而無可採信,故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且離去現場之事

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