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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322 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22號原 告 王禎偉訴訟代理人 王黃寶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6 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6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和平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訴外人洪培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洪培智倒地受傷,惟原告見狀,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洪培智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另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終結,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命原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2 場次。嗣原告未於期限内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

110 年6 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應以對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原告雖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且與洪培智和解,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不知道洪培智有倒地受傷,又因急於和解,遂承認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未考量原告主觀上能否對於已「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逕行裁處;又原告因工作關係,上班須以機車代步,若吊銷駕照會對生活造成困擾,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緩起訴處分書理由一、二、略以:「王禎偉於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闖紅燈經過上開路口欲繼續直行,適有洪培智貿然在二聖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詎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警方到場且未提供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繳納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内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

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8 月27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072625300 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固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且與洪培智和解,但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並不知道洪培智有倒地受傷,又因急於和解,遂承認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未考量其主觀上能否對於已「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逕行裁處云云。惟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洪培智騎乘之機車於兩車交會時,原告有採取身體連同系爭車輛先往右側傾斜再往左側拉回之閃避動作,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種閃避動作極有可能已造成其他機車騎士人車倒地受傷;況洪培智人車倒地時應有相當之擦撞及機車倒地聲響產生,且當時車流量不多,系爭路口並無車輛行駛,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原告當無可能對於上開聲響毫無察覺,足認原告對於洪培智倒地受傷之事實,無法諉為不知。又原告就本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犯行,於偵查中雖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但同時坦承犯行,並與洪培智達成和解,方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10

99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為一個理性之成年人,在其自由意志下,且有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當無可能承認自己所未做過之事實,是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已「致洪培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應堪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主觀上知悉致人受傷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而難採信。故原告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至為明確,原處分認原告該當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因工作關係,上班須以機車代步,若吊銷駕

照會對生活造成困擾,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云云。惟「吊銷駕照」乃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明文規定之單一法律效果,並無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亦即主管機關應作吊銷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此外,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交通不便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僅限制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尚非不得以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運輸方式達成交通目的,或另尋其他非以營業車輛謀生之工作。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9